天水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12812号之一 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六一社村鼓楼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路16号风动西路热处理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763号。 负责人:郭预学,系该院院长。 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本金121278元,同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2月20日起以欠付劳务费本金121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欠付劳务费本金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所需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诉讼责任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21278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担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康复中心项目工程,被告将劳务分包于原告施工,劳务包干总价为716278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劳务费595000元,下欠劳务费121278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实名制发放于劳务人员,并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然而之后,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及时向劳务人员付款,导致劳务人员向原告索要劳务费,无奈之下原告向劳务人员付清了欠付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请求贵院已发公正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水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以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兰州市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兰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以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因此,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3元(已减半),退还原告***兴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