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南旭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金惠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金惠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旭锋、被上诉人金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惠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829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金惠达公司应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将所定设备运抵指定的交货地点。但实际上金惠达公司是在2013年8月15日到货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的,故2013年8月15日是收货验收合格的时间,金惠达公司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8295元,应在鑫旺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
金惠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上诉人鑫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金惠达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金惠达公司向鑫旺公司提供分光光度计、火焰光度计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31818元。合同签订后,金惠达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将履约保证金73181.8元汇入鑫旺公司账户,将货物交于指定地点后,鑫旺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初步验收,并由金惠达公司、鑫旺公司双方签订了《设备初步验收会签表》,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设备调试验收会签表》,调试结论为合格。鑫旺公司给付了金惠达公司货款的30%,其余部分未给付。2014年4月10日双方就金惠达公司提供树脂桶一事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4240元,合同签订后,金惠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鑫旺公司已接收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金惠达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鑫旺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交货之日为2012年8月10日,金惠达公司延迟交货五天,故应承担违约金18045元,鑫旺公司以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设备初步验收会签表》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不能证实金惠达公司交货之日即是初步验收之日,故原审法院认为8月15日为初步验收之日,并不等同于交货之日,鑫旺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金惠达公司请求鑫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16512.6元及要求鑫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318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头市金惠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下欠货款516512.6元及履约保证金73181.8元,共计589694.4元。案件受理费9697元减半收取4848.5元,由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鑫旺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初步验收,并由金惠达公司、鑫旺公司双方签订了《设备初步验收会签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设备的初步验收时间应为2013年8月15日,且《设备初步验收会签表》中的签字人员均为上诉人鑫旺公司工作人员,金惠达公司没有在该表上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鑫旺公司上诉主张金惠达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故应承担违约金18295元。上诉人鑫旺公司以《设备初步验收会签表》为依据,主张金惠达公司存在迟延供货情形,但该表所反映的是初步验收的时间及验收的相关情况,并不能反映案涉设备的实际供货时间,也不能证明金惠达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鑫旺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金惠达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故上诉人鑫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鑫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拴东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