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立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晌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金惠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6号街坊综合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金惠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是达拉特旗,但合同签订并盖章生效的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包头市金惠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达拉特旗,因此,一审原告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 托 娅
代理审判员 韩 伟 振
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敖 新 宇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