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643号
原告:徐×,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甲12号-1至2层4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女,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张敏,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鲁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九空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九空间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第九空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系精神残疾人,每月享受政府对残疾人的生活补助。2019年3月,徐×发现正常发放的生活补助没有发放,后经前往昌平区民政局查询得知:自2016年4月开始,徐×在第九空间公司及北京科林迅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各有800-3000元不等的收入,并且还有纳税记录。由此徐×不符合政府对残疾人生活补助的发放条件,从而,自2017年11月开始,民政部分停发了徐×的生活补助。但事实上,徐×从未与第九空间公司及北京科林迅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甚至都不知道两公司是干什么的。为此,徐×先后找到昌平区残联、兴寿镇政府说明情况,经审查后,徐×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自2019年3月才开始重新发放。第九空间公司未经徐×同意,擅自使用徐×姓名,以达到牟利的非法目的,致使徐×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没有发放生活补助,造成损失16000元(注:2017年11月、12月,生活补助标准为900元/月;2018年生活补助标准为1000元/月;2019年生活补助标准为1100元/月)。徐×作为精神残疾人,身体不好,又无劳动能力,生活补助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补助被停发后,徐×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四处奔走,对于这无端飞来的横祸,使徐×精神恍惚、压力巨大。第九空间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第九空间公司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其陈述歪曲、夸大事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2016年4、5、6三个月,经与徐×协商,徐×同意其作为我公司人员申报纳税,并愿意提供其残疾证明。如果徐×不主动提供残疾证明,我公司无从取得徐×的资料,因此,徐×对于我公司使用其名义不仅知情而且主动。徐×在起诉之前从未向我公司提起过任何争议。2.我公司使用徐×名义只有2016年4、5、6三个月,对其没有任何影响,也未造成任何损失,更谈不上什么精神损失。徐×声称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生活补助费未能领取,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首先是期间不对应;其次,生活费是否发放和领取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再次,假如徐×未能领取上述生活费,是何种原因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认为与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徐×在诉状事实陈述部分提及案外人北京科林迅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同时间内使用其名义,我公司不知科林公司与本案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从诉状中看到徐×陈述的矛盾和诉求利益的重复,徐×不应当把我公司和科林公司的行为混为一谈,这样做会歪曲或回避真实情况,皆由此获取不当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系北京市昌平区人,其为精神一级残疾,享受由民政局每月发放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017年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通过地税系统查询到徐×有缴纳税款的记录,其中显示第九空间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为徐×缴纳三个月税款的记录,另有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单位名称为北京科林迅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徐×缴纳税款的记录。之后再查询时显示2018年也有单位为徐×缴纳税款的记录,但未再显示第九空间公司为其缴纳税款。因上述缴税记录,昌平区民政局自2017年11月开始停止向徐×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017年11月之前每月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费800元),直至2019年3月恢复发放(2019年3月之后每月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100元)。
徐×称其2014年时曾在第九空间公司工作一个月即离职,2016年并未与第九空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收到第九空间公司发放的该期间工资,也没有同意第九空间公司使用自己的信息办理缴税。第九空间公司称2014年时是否与徐×存在劳动关系已无法核实,2016年4月公司为享受残保金的减免政策,经人介绍,由徐×许可使用了其残疾人证办理了缴税登记,当时已支付徐×一定金额的补偿,但未留存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第九空间公司虽称其系经徐×许可使用其姓名等信息办理的缴税登记,但徐×对此不予认可,第九空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第九空间公司未经徐×允许擅自在其姓名下申报收入,导致徐×的残疾人待遇被取消,构成对徐×姓名权的侵害。现徐×要求第九空间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徐×因第九空间公司受到影响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核算情况、第九空间公司的行为过错、其获取实际利益等因素以及同时期另涉及其他单位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徐×系困难残疾人,民政局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系其重要生活来源,停发生活补助费确实会给其造成生活困难及较为严重的精神压力,故本院对于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数额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祎慧
二○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