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7009号
原告:***,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亮(***丈夫),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甲12号-1至2层4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亮,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工伤期间的医药费1558.35元,共计70 187.3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441元;3.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1 887元;4.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8 745元;5.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8 871元;6.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 123元;7.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补偿金3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第九空间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第1项和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事实与理由:***于2007年12月19日入职到第九空间公司,工作地点在昌平西关三角地的昌平公路局食堂,从事服务员工作。2016年9月19日开始在厨房从事面点工作,从2019年8月份开始至今,***的工资每月是2900元,不包括其他福利待遇,入职以来没有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从2016年1月由北京农商银行代付,从2019年5月开始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付。第九空间公司每月的15号左右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2019年9月2日早晨,***上班后,因操作压面机时不慎将左手除了拇指外,其余四个指头压伤(骨折),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骨科急诊治疗,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558.35元。发生工伤之后,第九空间公司一直拖欠***的工资,在***申请仲裁之后,第九空间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未足额支付了9月份和10月份;第九空间公司未支付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长达9个月的全部工资,***于2020年7月23日因第九空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由,依法向第九空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907号判决,***与第九空间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46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23日***离职,第九空间公司未拖欠工资,***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九空间公司已经把拖欠工资补齐。***无加班事实,第九空间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第九空间公司,在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九空间公司为***正常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补缴了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9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1日认定***为工伤,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鉴定、确认结论。***因伤住院1天,后***向第九空间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病假条。2020年7月23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 ”为由,向第九空间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7月24日第九空间公司收到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解除原因系***个人离职。
***称2019年9月份前工资按2900元标准正常发放,经过市民热线维权后,第九空间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补发2019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主张依据其纳税清单及银行流水,要求第九空间公司按照月工资3346元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4年8月至10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281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291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301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3300元、2017年11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3995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3130元、2018年6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360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2750元、2018年9月纳税申报收入额3200元、2018年10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2800元、2018年11月至12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2750元、2019年1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3250元、2019年2月至6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2750元、2019年7月至9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2900元、2019年10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2320元、2019年11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为8250元。***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其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由张欢转账支付工资,金额在2150元至2290元之间;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由张欢转账支付工资,金额在2670元至3136元之间;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李福珍分别转账支付工资3397元、3980.15元、2750元、3130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李福珍、周学成转账支付各月工资均为2750元。***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1月18日发放两笔工资1909.59元、1812.92元,2020年8月10日发放两笔工资580元和九笔工资2489.59元。***另提交《昌平区社会保险费补缴申办单》,显示补缴社会保险起止日期和工资标准,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补缴工资281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补缴工资301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补缴工资33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补缴工资2900元。***提交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补缴明细表》显示,关于***补缴公积金缴存基数,2012年至2017年为2810元,2017年至2018年为2860元,2018年至2019年为3033元,2019年至2020年为3228元,2020年至2021年为3322元。***主张以上证据证明第九空间公司未按照申报纳税收入额发放工资,要求第九空间公司按照月工资3346元支付工资差额,另第九空间公司未按期发放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工资,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予以补发。第九空间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离职前月工资为2900元,***在前案的起诉书中也自述每月工资2900元;申报纳税收入额并非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排除财务人员的操作失误,在2018年7月已纠正该问题;2019年9月前***未缴纳社会保险,从***工资流水看之前工资未超过2900元,申报纳税收入并非***实际工资标准。第九空间公司主张因2019年9月2日***受伤至2020年7月23日离职,此期间一直在协商上班事宜但未上班,因疫情期间未及时支付工资,2020年8月已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工资,***月工资29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实发2489.59元,因2019年9月和10月工资当时双方存在争议,按照病假工资发放***该两个月工资,故在2020年8月分别补发两个月工资各580元。
第九空间公司提交(2020)京0114民初6907号案件中***递交的起诉书,其中***自述月工资2900元,另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补发***2019年9月和10月工资各580元,同日补发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工资每月2489.59元。第九空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一致。***对《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不认可,称其于2020年7月23日离职,第九空间公司一直是欠薪状态,于2020年8月10日补发工资;《工资表》工资的数额与其实发数额一致,但认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称其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第九空间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未安排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主张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要求第九空间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九空间公司称不清楚是否安排***休年休假。
另查,***曾就其与第九空间公司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作出裁决,***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与第九空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第九空间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2020年10月30日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第九空间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2.支付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医疗费1558.3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 440元;4.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41
887元;5.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 745元;6.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8 871元;7.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 123元;8.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
806元;9.支付2019年9月2日住院伙食费100元;10.支付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营养费1500元;11.支付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交通费500元;12.支付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护理费15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98号裁决书,裁决:第九空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0元、医疗费1558.3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裁决,持所诉请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确认已收到第九空间公司支付的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98号裁决书裁决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0元、医疗费1558.35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昌平区社会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工资表、(2020)京0114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9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一节,***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主张其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低于申报纳税收入额,要求第九空间公司按照申报纳税收入额补足差额。第九空间公司称***离职前月工资2900元,该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申报纳税收入额可能存在财务操作失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资发放记录,第九空间公司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相对固定的工资数额,***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曾在《民事起诉状》中自称月工资2900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个人纳税申报收入额系实际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所述第九空间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第九空间公司于2020年8月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该公司称此期间一直与***协商上班事宜,因疫情期间未及时支付工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空间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于2020年7月23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第九空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第九空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650元。
关于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2020)京0114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第九空间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自2013年7月16日入职满一年起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第九空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19年9月受伤后未提供劳动,2019年累计病假2个月以上,不享受当年年休假。仲裁裁决第九空间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33元,第九空间公司已支付,经核算,该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九空间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648.02元,扣除已支付1333元,应再支付4315.02元。
关于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九空间公司否认安排***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650元;
二、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648.02元,已支付1333元,应再支付4315.02元;
三、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0元、医疗费1558.35元,已支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