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6907号
原告:***,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元,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和张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20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入职到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昌平西关三角地的昌平公路局食堂,从事服务员工作。2016年9月19日开始在厨房干面点工作至今。原告自入职以来没有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从2016年1月是北京农商银行代付,从2019年5月开始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付。从2019年8月份开始至今,原告的工资每月是2900元。被告每月的15号左右支付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另,原告自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从2019年9月1日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2日早晨,原告上班后,因操作压面机时不慎将左手除了拇指外,其余四个指头压伤(骨折)。原告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骨科急诊治疗,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350.35元,后因工伤休病假至今。发生工伤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在2019年11月18日,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1909.59元及10月份1812.92元;2019年11月、12月份,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21日(起诉日)期间的全部工资未支付,原告的生活陷入了极度困难。2019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在仲裁阶段,被告出示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日—2020年8月31日。该合同的空白处手签的内容并非是原告手写的;该合同被告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日期与原告与被告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日期严重不符,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本不认可。原告虽然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和指纹认可,但…。(详见代理意见)2019年12月11日,原告的工伤证下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做工伤鉴定,已经过去了4个多月,但是工伤鉴定至起诉时还未作。上述种种情形表明,被告存在严重不诚信的违法行为。因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因此,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九空间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给原告缴纳个税的时间。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这些期间我方给原告发工资,没发工资的期间原告不在职,不认可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2007年12月19日入职到第九空间公司,工作地点在昌平西关三角地的昌平公路局食堂,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称自己于2007年12月19日应聘到第九空间公司,招聘负责人为李云川,招聘职位为服务员,对此第九空间公司不认可入职时间。***称2010年7月2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病历显示的联系人为入职时所工作的食堂承包人李云川的妻子谷瑞平,其代表第九空间公司给自己交的医疗费用。第九空间公司认可2007年至2012年由李云川承包的食堂,但不认识谷瑞平。经本院电话询问第九空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元,称李云川在2007年至2012年通过第九空间公司承包的公路局的食堂。后经本院向李云川核实,其只是通过第九空间公司口头上承包的公路局食堂,也没有与第九空间公司签合同,自己并非第九空间公司的员工,就是承包关系而已,因为时间太久,也记不清***有没有给她干过活。
根据***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作为纳税人,第九空间公司作为任职/受雇/投资单位。根据***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入库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竞秀区税务局。根据***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2日均有工资收入,但是未显示对方交易户名。
第九空间公司称公司在2019年8月份翻阅档案,找到了***的入职登记表并向本院提交入职人员登记表及用人需求表。根据用人需求表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也认可该表的名字是本人签字,但是称自己入职时签了很多空白表,且用人需求表显示内容为非全日制,与事实不符。
2020年7月23日,***向第九空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于2007年12月19日入职于第九空间公司……。本人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向第九空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九空间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收。
***于2019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做出裁决:1、***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与第九空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入职登记表、用人需求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第九空间公司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20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记录及第九空间公司提交的用人需求表和答辩意见,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与第九空间公司双方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在上述期间内的间隔时间,因第九空间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曾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重新入职,因此上述期间段之间的间隔时间也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第九空间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认可***与第九空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7月24日。
***称自己于2007年12月19日通过李云川招聘应聘到第九空间公司就职。经本院与第九空间公司及李云川核实,李云川并非第九空间公司职工,其只是通过第九空间公司承包了公路局食堂。因此,通过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是通过第九空间公司的招聘入职该公司,另结合第九空间公司提交的用人需求表可以证实***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第九空间公司,故本院认可***入职第九空间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对于***所主张的与第九空间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至2012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