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3089号
原告:***,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甲12号-1至2层4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资专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 203元;2.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474元;3.要求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2700元;4.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5.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护理费5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7年6月16日入职第九空间公司,岗位保洁主管,月工资2700元,2013年10月4日工作的时候发生事故,2014年5月8日认定工伤,2014年9月3日认定工伤等级X级。2019年4月12日因原告年满五十岁,双方合同期满。但一直工作到2019年9月22日。因被告未支付相关工伤赔偿,依法提起诉讼,望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辩称:***是物业项目人员,中医院电梯主管,考勤都是由其自己申报,该公司考勤只记录到2019年8月31日。即使***9月份上班了,也与其主张的工资不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3年9月30日入职第九空间公司,月工资2700元,担任电梯主管,工作地点为昌平区中医院,其负责工作地点处第九空间公司工作人员的考勤申报。***2019年4月12日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2013年10月4日,***因工负伤,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昌平区医院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壹月,继续患肢免负重、持重功能锻炼。2014年5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2019年5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 203元,***已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至第九空间公司账户。本案审理中,第九空间公司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至***账户,***确认收到。***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9月22日,提交手机拍照的2019年9月份考勤,内容显示***考勤记录至2019年9月19日,***签字确认。***称其本人负责考勤,工作至9月19日后,昌平区中医院领导张之源让其再上几天班带新人,故又上了三天班至9月22日,考勤表交接给石彩莲在月底申报考勤,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称对方是中医院领导张之源,主张2019年9月9日张之源仍给其安排工作,9月23日其发信息给张之源告知不在中医院上班了。第九空间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认定***具体工作时间,该公司提交2019年8月份考勤表,系***提交至该公司,记录***考勤至2019年8月31日,考勤表样式与***提交的相同。***认可为其本人申报,主张2019年8月份考勤表不能证明其离职时间,考勤表中也没有备注离职,同月其他员工离职的在考勤表中有备注离职。第九空间公司提交***纳税申报情况汇总,称该公司为***申报纳税至2019年8月底。***对此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其在2019年8月底离职。***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九空间公司称未查到安排***休年休假的记录,但认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过高。***主张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昌平区医院住院26天期间,由丈夫和儿子护理,要求按照每天200元支付护理费。第九空间公司称该公司派员工朱静霞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康复进行护理。朱静霞出庭接受询问,称***一般上午输液,其在***住院期间每天上午都去医院进行护理,下午未去,出院后康复治疗每次都陪同;***胳膊受伤,除手术当天麻醉外,其他时间能自理;***的丈夫有时会到医院,有时不在,***儿子一般白天不在医院。***称朱静霞并非每天都去,有时只在医院一两个小时,并非24小时护理。
***于2019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工伤待遇核准表、住院病历、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再就业,对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经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 474元。本案审理中,第九空间公司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至***账户,***确认收到,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工资一节,双方均称***考勤系自行申报,第九空间公司提交2019年8月份考勤表,主张该公司留存的考勤表至2019年8月31日。***提交2019年9月考勤表照片打印件,显示考勤记录至2019年9月19日,考勤表样式、字体与8月份考勤表相同。本院认为,第九空间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最后工作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故本院对***提交的2019年9月份考勤表予以采信。考勤表显示***2019年9月份考勤至9月19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工作至9月22日,故本院确认***最后工作日期为9月19日。***月工资2700元,第九空间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1737.93元。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第九空间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9月30日入职,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经核算,第九空间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04元。
关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护理费一节,***主张住院期间其丈夫和儿子轮流护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护理费的损失。第九空间公司派员工朱静霞对***进行护理,朱静霞虽未24小时陪护,但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治疗过程中,确实为***提供了部分陪护。另诊断证明显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非完全不能生活自理。综上,***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474元,已支付;
二、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工资1737.93元;
三、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0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晓利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