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2258号
原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隽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公司)与被告北京隽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694150.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双营西路78号世界商城物业提供生活、建筑装修、厨余垃圾清运服务,其中生活垃圾1300元每车,建筑装修垃圾900元每车,厨余垃圾50元每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上述垃圾清运服务,累计清运费1812100.94元,被告支付了1114400元,尚有694150.94元未付。2021年4月21日,被告委托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发现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694150.94元,原告经核对金额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交付给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隽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垃圾清运的结算手续,没有按照双方垃圾清运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垃圾清运记录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北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路劲物业公司)、第九公司于2019年11月签署了《垃圾清运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御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双营西路街道(路)78号世界城商业物业提供生活、建筑、厨余垃圾清运服务。清运内容包括:生活垃圾清运、装修垃圾清运、厨余垃圾清运,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根据《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以***御公司和原告确认的实际清运量办理结算确认手续。根据《垃圾清运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约定,“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车计费,人民币1300元/车;“装修垃圾清运”按照每日集中产出量清运,清运车数、每车容量均按照当时甲方确认的实际情况计算。(¥900元/车,10立方米/车),每清运一车,经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有效;“厨余垃圾清运”费按每桶计费,人民币¥50元/桶。根据《垃圾清运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次结算费用时必须附上***御公司及原告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垃圾清运记录表》(格式见合同附件5)。费用支付时间为:下季度首月的25日前根据评估情况在收到丙方开具的合规发票后支付上季度费用。具体结算数额以扣除《垃圾清运记录表》中的扣款为准计算。2.2020年6月,***御公司、京港路劲物业公司、原告、被告签署《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生效前,京港路劲物业公司与原告双方对原合同(即《垃圾清运合同》)已履行部分,由京港路劲物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自合同期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由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支付。根据《垃圾清运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的经双方确认的《垃圾清运记录表》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行支付。但是,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垃圾清运记录表》,双方没有对垃圾清运量进行确认,原告没有依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垃圾清运费。二、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的经双方确认的《垃圾清运记录表》,以便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根据《垃圾清运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过往垃圾清运费的结算惯例,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的经双方确认的《垃圾清运记录表》,以便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否则,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1日,***御公司、京港路劲物业公司与第九公司签订《垃圾清运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御公司委托第九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双营西路78号世界城商业物业提供生活、建筑、厨余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具体以***御公司指定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生活垃圾清运费为1300元/车;装修垃圾清运费为900元/车,10立方米/车;厨余垃圾清运费为50元/桶。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次结算费用时必须附上***御公司、第九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垃圾清运记录表》,费用支付时间为下季度首月的25日前根据评估情况在收到第九公司开具的合规发票后支付上季度费用。具体结算数额以扣除《垃圾清运记录表》中的扣款为准计算。京港路劲物业公司支付的每笔价款均为含增值税价。京港路劲物业公司在支付每笔价款之前,第九公司应提供京港路劲物业公司认可的相应正式票据。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御公司、京港路劲物业公司、第九公司、隽丰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因京港路劲物业公司主体变更,将上述《垃圾清运服务委托合同》中的京港路劲物业公司变更为隽丰公司,京港路劲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隽丰公司**,本协议生效前,京港路劲物业公司、第九公司对原合同已履行部分,由京港路劲物业公司、第九公司进行结算,自合同期2020年6月26日起,由隽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2021年4月21日,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第九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该所受隽丰公司聘请,正在对隽丰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根据该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20年12月31日,隽丰公司尚欠第九公司694150.94元。如与第九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异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隽丰公司在该函件下方**;第九公司在该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
庭审中,隽丰公司主张第九公司应提交双方认可的垃圾清运记录方能结算付款,并提交了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记录及2020年8月21日京港路劲物业公司的付款记录。第九公司主张已将相关记录提交给隽丰公司。对于询证函,隽丰公司主张系其公司财务部分根据公司制度加盖的印章,未与业务部门核实。隽丰公司认可在出具《询证函》后未向第九公司付款。第九公司主***公司未付的694150.94元中已开具了274700元的发票,其余款项因隽丰公司未付款故未开具发票,同意在收到付款后开具。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银行记录、《垃圾清运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询证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询证函》能否作为第九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该函件由隽丰公司聘请的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虽然仅作为隽丰公司财务审核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是从该函件的内容看,隽丰公司已经明确表明该函件是复核账目之用的,既然是复核账目,则复核的数额在会计上是有意义的。因此,即使该函件不是催款结算的函件,但也并不妨碍其记载内容对于双方之间欠款数额的证明作用,即可以说明所欠费用的数额。因而,该函件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可以用于确定双方之间的结算额。隽丰公司对该对账函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隽丰公司应按《询证函》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
另外,虽然根据合同约定,隽丰公司收到第九公司开具的合规发票后支付上季度费用,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隽丰公司支付价款所对应的义务应为第九公司提供了服务,且第九公司同意在收到付款后开具剩余发票,隽丰公司不应以第九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隽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9415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北京隽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