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406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西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276号。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11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九空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诉称:我于2015年3月10日经招聘到第九空间科技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门卫(夜班)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我在第九空间科技公司工作勤恳认真。工作期间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没有支付我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直至2015年12月5日突然辞退我,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我进行补偿。我找第九空间科技公司协商补偿事宜,第九空间科技公司都以种种借口推托。综上所述,第九空间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第九空间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元;3.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4.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双休日工资12160元;5.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第九空间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勇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月工资为1800元,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每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勇于2015年12月5日自行离职,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内容为:“我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现申请辞职。”并有***本人的签字。***主张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要求第九空间科技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九空间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为勇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了***在职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中有***本人的签字。
**勇于2016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裁决不服,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书、考勤表、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第九空间科技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辞职申请书》显示***系自行离职,***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第九空间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且在考勤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于***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李新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