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96号
原告:北京会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十里堡镇政府办公室**-1777,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麦谷学府工业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赵淑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园第三大街**F1-202-1,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海河东路**茂业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郭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建,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兴安盟优速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道金地佳苑**门市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薪,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北京会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会一”)与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递”)、兴安盟优速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速运”)、宋薪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会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王效飞,被告顺丰速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建、徐增,被告优速速运的法定代表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会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顺丰速递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其邮寄机器设备或文件等货物。运费于每月月底通过原告公司账户汇入顺丰速递的公司账户。2019年6月6日,原告负责人联系顺丰速递来经营地(西青区精武镇)取货,之后,将两台国通机侧变频器,一个编码器交付顺丰速递运输,运输单号是306615694256,该运单系从天津寄往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华能高立板风电厂,货物重量为96kg。2019年6月22日,收件人告知原告,三件货物中只收到了一个编码器,另外两台国通机侧变频器没有收到,原告遂通过查询顺丰官网以及电话联系顺丰速递得知,顺丰速递在2019年6月13日将已经到达兴安盟的该批货物转交给优速速运继续邮寄,优速速运单号是900702186760,但是通过优速速运官网查询,该批货物在2019年6月14日从乌兰浩特一部发出后,再没有更新任何物流信息,经过与被告沟通后,其承认货物已丢失,无法找回,却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顺丰速递辩称,在原告熟知保价规则并根据托寄物实际情况自主作出保价选择的情况下,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是顺丰速递的月结客户,2019年6月6日,原告下单委托被告寄送设备,本单业务的单号为306615694256。首先,涉案快递单显示原告对涉案托寄的货物选择了保价,声明保价金额为2000元。原告也支付了保价费用。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运单达成了保价约定。其次,王效飞长期作为原告委托顺丰速递邮寄货物的实际经办人,在以往的运单中即有选择保价的情形又有选择不保价的情形,应当认定王效飞熟知保价规则并会根据托寄物实际情况作出选择;根据顺丰速递提交的与王效飞通话录音的证据,能够认定王效飞对保价及理赔方案完全知情。双方就涉案快件运输的权利义务在下单签订《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价运单的限额赔偿责任,在原告自行选择保价且已支付保价费的情况下,涉案托寄物灭失的赔偿金额应按照约定条款予以执行,即最高不超过托寄时原告保价的声明价值。原告未如实声明货物价值且未足额保价,存在重大过错,事后又以货物实际价值主张赔偿责任,有违合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顺丰速递没有核实快件实际价值的能力和义务,更无法预见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顺丰速递同意按照原告托寄时声明价值2000元进行赔偿。
优速速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货物没有经过乌兰浩特优速速运一部转寄发出,只是产生了一条记录,实际并没有通过优速速运转寄。此三件快递由优速速运系统入单和收件,一票过三件,到优速速运就有了三个单号。做完系统后,发现运费高,就没有承接。收件人收到的一件货物是从其他快递公司收到的,其他两件找不到了。优速速运与被告顺丰速递没有业务联系,跟被告顺丰速递对接的业务员是宋薪,宋薪是优速速运代理方,在其他快递公司也有兼职,宋薪有多家快递公司系统。宋薪2019年6月13日用优速速运的系统做揽件,一共三件,2019年6月14日宋薪将此批单号在系统扫描发件后一直无下文。客户2019年8月14日投诉,此批货物部分设备遗失。
宋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货物没有这么高的价值。我不认可原告所说寄递的产品和产品型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票上的物品就是原告邮寄的货物。变频器配件有很多部位价值不等,原告不能证明托寄物就是值这个价值。被告优速速运提交的《快递加盟合伙协议》无异议。本单货物由天津邮寄到乌兰浩特市,我收到的货物,我是优速速运揽收快递员,优速速运是顺丰速递的第三方转寄公司。顺丰速递网点只能将货物送到市级网点,在乡镇没有网点。顺丰速递到不了的地方由我们负责转寄。我就以优速速运的名义揽收,然后以优速速运的名义邮寄快递。我用优速速运的系统,优速速运在乡镇有网点,但没有转寄功能。收件地址是苏木镇,苏木镇的网点是兴安盟白马速运有限公司建的,其他快递没有。我用货车将物品送到兴安盟白马速运有限公司,我将货物交给兴安盟白马速运有限公司以后,该公司的送货员操作失误没有下单。我去找兴安盟白马速运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得知只让对方在一张面单上签字,他们说三件货已经都给送去了,但没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会一与顺丰速递系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北京会一是顺丰速递长期合作的快递月结客户。优速速运与宋薪系委托代理关系。优速速运委托宋薪揽收投递快件业务,宋薪揽收投递兴安盟内各旗县乡镇区域内的快件,宋薪按地址投递到户,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或签收手续。2018年4月27日,北京会一向顺丰速递申请顺丰电子账户服务,授权被授权人王效飞作为顺丰电子账户的管理者,并授权其负责该账户的管理及使用,包含但不限于使用顺丰电子账户服务、数据灯塔服务、顺丰电子签约系统,该授权同时代表,申请人同意并认可通过上述账户、服务、系统向顺丰发出指令、需求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申请人承认经由“顺丰电子签约系统”签署的一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规则、附件等)的法律效力,并自愿接受前述文件的约束。《顺丰电子账户服务申请授权(企业用户)》的被授权人处由王效飞签名并盖有北京会一公章。北京会一(甲方)通过登录顺丰速运月结服务公众号与顺丰速递(乙方)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并签署附件服务条款。该公众号的电子签约平台展示了全部合同条款,在出现“我已阅读并同意全部条款,确认签署并提交合同”并点确定后,方能签署合同。《收派服务合同》约定:主合同与附件服务条款不一致的,以附件服务条款为准。2.1、甲方托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资料,准确、真实地填写乙方快递单各项内容。4.1、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赔偿金额不超过乙方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字体均加黑)约定:1.1、双方均意识到:快递收派服务是通过集货混装所进行的多式联运方式,……甲方同意根据托寄物的实际状况,积极采取分票寄递、保价等手段,使相应风险得到最大程度的降低。1.2、乙方提供的基本快递收派服务,系依据托寄物的重量收取基本费用,根据公平原则,乙方的赔偿标准也以甲方所支付的费用作为基础,为弥补潜在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避免双方因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及纠纷,双方就以下重要风险与救济方式明确如下:1.2.1、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乙方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未声明的,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1.2.2、保价:乙方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托寄物的价值收取费用,并基于托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如甲方认为乙方基于甲方支付的费用所进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托寄物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以足额弥补托寄物毁损、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2.1、乙方为甲方寄递的快件可提供保价服务,由甲方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和赔偿要求,自行评估并选择。双方约定赔偿标准如下:2.1.2、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予以赔偿;……。2.2、双方就托寄物的声明价值、投保金额与实际价值达成如下共识:乙方收取的保价费用依照甲方对托寄物的投保金额为准。鉴于乙方无法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甲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来申报投保金额。《收派服务合同》于2018年5月1日生效。2019年6月6日,北京会一负责人王效飞通过扫描顺丰速递快递单的二维码下单,运输单号为306615694256,该运输单号的电子存根显示的内容为,寄件方:王先生,天津市西青区北京会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收件方:姜士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高立板风电场,托寄物:设备,件数:3,托寄物数量:1,付款方式:寄付月结,实际重量:96kg,费用:259元,标准化包装服务:10元,保价金额2000元,保价费用:10元,寄方费用合计279元。北京会一通知顺丰速递到其经营地西青区精武镇取货,顺丰速递即安排业务员上门验收取件。北京会一将该快件交付顺丰速递工作人员,并支付费用共计279元。扫描顺丰速递快递单的二维码下单过程中,会展示《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内容,客户需要点击同意条款方可继续下单操作,界面底部有“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的选项可供勾选。《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第3条赔偿条款中约定,您已知悉并同意,顺丰是按托寄物的重量收费,并非按托寄物的价值、预期收益收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遵守以下赔偿约定:若因顺丰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的,若您已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的,托寄物灭失时最高不超过您托寄时保价的声明价值。鉴于顺丰无法评估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当托寄物价值超过1000元时,您应当在寄件时向顺丰如实声明。第6条以加黑字体注明“您确认,在您因工作需要使用本服务时,您已充分获得您工作单位的授权,并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条款的全部内容”。庭审中,北京会一负责人王效飞自述,下单时出现一个对话框,上面列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根据该条款提示,王效飞必须点击确定才能进行下一步。下单过程中王效飞选择了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元。北京会一托寄的三件设备于2019年6月12日到达兴安盟乌兰浩特集散地后,由于科尔沁右翼中旗高立板超出顺丰速递的派送范围,顺丰速递未告知北京会一货物送达不到需要转寄,于2019年6月13日委托优速速运转寄,顺丰速递与宋薪交接了北京会一托寄的三件设备,宋薪在2019年6月13日用优速速运单号揽收,一共三件,单号为900702186618、900702186548、900702186760。该三个单号发放记录均记载,寄件结算点为乌兰浩特一部,目的地为科尔沁右翼中旗,2019年6月13日收件,2019年6月14日发件。均没有到件记录。后,收件方向北京会一反映没有收到两个变频器,只收到了一个编码器。北京会一经向顺丰速递、优速速运查询、投诉,得知两件货物丢失。宋薪陈述其用优速速运系统下单后,将北京会一的三件货物用货车送到兴安盟白马速运有限公司,通过兴安盟白马速运有限公司邮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顺丰速递自认丢失的是两台变频器,但不能确定具体型号、规格,同意按照北京会一托寄时声明价值2000元进行赔偿。北京会一提交其与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蒙东分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变频器维修《框架服务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转账记录,大连国通电器有限公司报价单作为其向三被告要求赔偿200000元的依据,并自述北京会一购买的配件,变频器系北京会一自行组装。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变频器配件1批,金额98500元,购买Igbt配件1批,金额101225元,合计199725元。大连国通电器有限公司报价单记载:国通机侧变频器,规格WF15LL1G,2台,金额160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对货物价值知情,不能证明北京会一交寄快件记载的设备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国通机侧变频器规格、金额一致,北京会一陈述是采购一批配件,自行组装,至于是否全部用于涉案设备组装,没有证据证明。顺丰速递提交的顺丰速递工作人员与王效飞于2019年1月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有顺丰速递工作人员向王效飞解释关于保价收取保价费的收费标准及保价后的赔付标准。顺丰速递:“保价是按千分之五收费。”“您这个198000元,咱打个比方千分之五,是50块钱是10000500块钱是100000,您得1000块吧保200000。”“您下次保价,说实话,您这东西200000,如果全报废了,您提供价值凭证,200000全赔。”北京会一提交的《客户月结清单》记载,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王效飞经手的顺丰速递运单有保价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部分托寄物品两件变频器丢失无争议。顺丰速递、优速速运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业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保价赔偿的规定,应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邮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
一、针对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北京会一与顺丰速递之间的邮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该合同以运单形式订立,所涉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于寄递方在寄递过程中对托寄物安全要承担风险,收取的费用又相当低廉,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也为达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而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价条款,目的不仅在于督促托寄方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亦能使寄递方第一时间知晓货物的价值,对于贵重货物,可以通过提高保价费、向保险公司投保等方式分担风险。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条款并非当然无效的格式条款。本案中,北京会一是顺丰速递的月结客户,在以往的业务办理中有保价的情形,顺丰速递采取在合同条款中字体加黑方式,并通过电话向北京会一负责人解释保价的收费标准及保价后的赔付标准。顺丰速递尽到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说明等法定义务,该条款应为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北京会一抗辩称《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无效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货损由谁赔偿问题。合同中双方虽然没有关于禁止托寄物转交第三方寄递的约定,但顺丰速递将托寄物转委托优速速运寄递,未经北京会一同意,且北京会一对此不予追认,因此不产生转委托的法律效力,对于寄递过程中给北京会一造成的损失,顺丰速递应当对优速速运的行为承担责任。优速速运揽件后托寄物部分设备丢失,顺丰速递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确认货物丢失,顺丰速递应当根据收派服务合同及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相关的保价规则确定货损赔偿。因北京会一在托运货物时已经选择保价并支付了保价费,依照合同约定,故当托运货物发生灭失时,应适用保价进行赔偿。北京会一主张的货物实际损失为200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会一要求优速速运、宋薪赔偿与顺丰速递连带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会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会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会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蕾
审 判 员 刘晓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麻 瑾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