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1822号
上诉人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案涉合同的业主方大化集团有限公司松木岛化工分公司从2020年初开始停产至今,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一直未能验收。业主方一直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未向洁美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导致洁美公司无法向大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因此洁美公司未按约付款系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不按合同规定迟付货款,甲方需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作为补偿”,一审判决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合同依据。
大唐公司辩称,洁美公司逾期付款与新冠肺炎疫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予以免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洁美公司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提出异议,构成自认,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洁美公司支付货款35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付款节点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大唐公司(乙方)与洁美公司(甲方)签订《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1煤粉锅炉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催化剂及密封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SCR催化剂模块、密封材料、催化剂测试单元、吊具、安装小车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59.9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179850元;货物发至现场后,经开箱检验无问题,乙方提供13%税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到货款,即239800元;乙方负责提供相关催化剂开箱资料;指导安装完成、连续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119900元;质量保证金10%在甲方投产使用满壹年且未发现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即59950元。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迟付货款,甲方需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洁美公司发货,洁美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完成收货。2019年9月3日,大唐公司向洁美公司开具面额为59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洁美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179850元,后再未支付款项。2020年4月17日,大唐公司向洁美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洁美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前偿还货款359700元。截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洁美公司尚欠大唐公司货款35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洁美公司与大唐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洁美公司应当向大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洁美公司对大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洁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大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唐公司要求洁美公司支付货款3597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9700元及利息(以货款239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1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由洁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洁美公司应否向大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认定。
本院认为,洁美公司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导致其未能向大唐公司按约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洁美公司欠付大唐公司的进度款均应于2019年11月底前付清,洁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其关于未付款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若洁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大唐公司支付利息作为补偿。洁美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9700元及利息(以货款23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1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杭 鸣
法官助理 郭小月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