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27民初1012号
原告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为、于春叶,被告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脱硝催化剂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新疆其亚公司对欠原告大唐公司货款10,005,580元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的第三条“协议签订生效后,需方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款项,供方不得再寻求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和途径,追究需方任何法律、经济责任;供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张其它权利”;第四条“若需方未按照本协议支付款项,则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从应付之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需方支付该笔款项止,同时供方保留追究需方法律、经济责任的权利”的约定。被告其亚公司自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至,在协议约定的时限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至今有2,005,580元不是到期应付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款的事实,且原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不应当使用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5,5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27,250元(10,005,580元×4.35%/365×152天,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共15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履行期开始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205,580元为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编号XDB170525028脱硝催化剂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含税3,676,320元。于同年3月19日签订了编号XDB180319018的脱硝催化剂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含税10,789,200元,对该协议于同年6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含税变更为10,729,226元。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货款支付事宜签订《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一、供需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3日止,需方(被告)按“原合同”需要向供方(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0,005,580元,供需双方对欠款金额和付款条件均无异议,需方承诺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9年11月到2020年9月底,每月支付800,000元;2.2020年10月底前支付120.5580元。二、以上款项的支付为需方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三、协议签订生效后,需方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款项,供方不得再寻求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和途径,追究需方任何法律、经济责任;供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张其它权利。四、若需方未按照本协议支付款项,则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从应付之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需方支付该笔款项止,同时供方保留追究需方法律、经济责任的权利。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存在任何强制、欺诈、胁迫、不平等、不公平合理之行为、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予以签署,且不予撤销。六、其他未尽事宜,按供需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七、本协议一式陆份,每份壹页,双方各持叁份,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扫描件与协议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履约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签订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
一、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5,580元,并以80,000元为基准,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205,580元为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833元,由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慧春
审 判 员 牛文武
人民 陪 审员 罗海舟
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