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1300号

申请执行人: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83429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36号。

法定代表人:朱梅。

委托代理人:钟伟,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94508999L,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2-807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奎。

申请执行人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9700元及利息(以货款239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1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由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7748.28元。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被他案冻结,无可用余额。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也未申报财产,履行债务。

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6月5日将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奎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6月5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禹灏

书 记 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