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6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盛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盛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诺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贸盛公司停止侵害安诺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具体要求贸盛公司删除其“中贸网”网站上刊登的题为《浅谈食品快速检测服务存在的乱象》的新闻;2.贸盛公司在其“中贸网”网站(××)首页向安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具体是指登载一篇纠正其错误的报道,并公开表示向安诺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连续登载10天以上);3.贸盛公司赔偿因侵权所造成安诺公司的损失20000元;4.贸盛公司赔偿安诺公司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990元、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贸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七日在“中贸网”网站(网址:××)首页上登载一篇向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文章,具体内容须事先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二、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990元;三、驳回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9元,由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判后,上诉人安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1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2.改判贸盛公司赔偿安诺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贸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贸盛公司应承担安诺公司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首先,贸盛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在其网站“中贸网”刊登了涉案新闻,该新闻中的不实报道不仅诋毁了安诺公司的商业信誉,还因此给安诺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在贸盛公司刊登涉案新闻之前,安诺公司在食品快速检测行业一直声誉良好,但涉案新闻刊登之后,严重损害了安诺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安诺公司请求贸盛公司赔偿20000元已属于合理范围,贸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贸盛公司作为网络用户,侵害了安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律师费属于合理的支出,贸盛公司应该承担。安诺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聘请律师属于合法且合理的行为。安诺公司在发现贸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后,通过律师向贸盛公司发送律师函并提起诉讼,才使得贸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新闻删除,及时制止了涉案新闻对生产经营造成更严重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安诺公司聘请律师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公证、提起诉讼等都是合理的行为,贸盛公司应承担安诺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三、贸盛公司应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贸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安诺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贸盛公司侵权事实正确,但是关于安诺公司损失的事实、依法维权行为合理性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判令贸盛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安诺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贸盛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安诺公司、贸盛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安诺公司的上诉及贸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贸盛公司应否赔偿安诺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贸盛公司应否赔偿安诺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二审期间,安诺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但本案中贸盛公司确实存在侵害安诺公司名誉权的事实,该侵权行为给安诺公司的名誉以及在商业上可信赖利益带来潜在的利益损失,该损失无法确定,安诺公司为此主张贸盛公司向其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未过高,其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贸盛公司应否赔偿安诺公司律师费15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安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贸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安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贸盛公司应否赔偿安诺公司财产损失及律师费问题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均由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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