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2897号
原告: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G区G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20956917K。
法定代表人:杨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贺明,广东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成,广东睿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财富大厦A座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738756370。
法定代表人:盛丽芳。
委托代理人:刘华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盛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贺明,被告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诺公司诉称:2017年3月29日,被告于其网站“中贸网”刊登了一篇新闻,题为《浅谈食品快速检测服务存在的乱象》(具体链接为××/news/show.php?Itemid=
26967)。根据该新闻的报道和新闻图片,可以得知中标单位为原告,而报道中内容“发现不少县级以上单位公然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招标一些没有取得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生产快检产品的公司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查检测。比如‘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显示中标单位是广州一家生产快检设备的公司。经上网查询该公司并没有取得国家认可认证食品检测机构”,该新闻报道中关于原告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存在多处虚假之处,尤其关于资质的问题,原告拥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被告的虚假新闻是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带来严重的损失。
被告未安排记者采访,也未向原告进行核实,就进行不实报道的行为诋毁了该公司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990元、律师费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具体要求被告删除其“中贸网”网站上刊登的题为《浅谈食品快速检测服务存在的乱象》的新闻;2.被告在其“中贸网”网站(h××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具体是指登载一篇纠正其错误的报道,并公开表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连续登载10天以上);3.被告赔偿因被告侵权所造成原告的损失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990元、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贸盛公司辩称:一、“中贸网”系转载行为,非首发媒体,无主观侵权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我司在转载涉案文章时均明确标注了来源于企媒在线,并非被告原创;且被告并未对原告稿件做任何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考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而我司明显不存在此类情形。被告作为网络转载者,并无能力判断涉案事件的原委和是非。综上,被告作为转载媒体,对合法稿源进行转载,同时也未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主动编辑,在涉案文章内容无明显杜撰、侮辱、诽谤等言辞的情况下,我司并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或过失。二、原告并未向我司履行有效的通知义务,根据前述规定第五条,原告并未向我司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举证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我司未能履行及时删除义务。原告应对其因维权不当、措施不利、通知无效等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跟我司无关。三、“中贸网”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尽力协助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我司在收到法院的起诉通知书后,经查询发现涉案文章早已下线,因此,我司已及时、有效地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承担了媒体的社会责任,在未收到法院通知时已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处理,不应承担额外法律责任。四、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涉及原告的不实报道虽属不当,但影响有限(一天的浏览量不足2次,一个月的浏览量不到41次),被告亦无侵权的恶意,且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确因被告的行为而致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网络侵权之责任。五、另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救济的具体方式,被告亦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采取符合法律规定和足以消除影响的救济手段,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之后已删除相关报道,已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在其网站“中贸网”(h××刊登了一篇题为《浅谈食品快速检测服务存在的乱象》的文章,其中提到“当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行业也存在一定的乱象,一些没有任何资质的公司公然进入各地农贸市场进行所谓的抽样检测”,“发现不少县级以上单位公然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招标一些没有取得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生产快检产品的公司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查检测。比如‘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显示中标单位是广州一家生产快检设备的公司。经上网查询该公司并没有取得国家认可认证食品检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并不具备从事食品检验活动资格”。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了上述文章的网页,该网页还显示“发布日期:2017年3月29日来源:企媒在线浏览次数:41”。原告为公证支付费用1980元,原告主张公证费用是针对被告及另一关联案件当事人两家公司一起公证支出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主张分摊费用990元。
原告提交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公布的《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项目中标公告》及附件,公告显示原告投标并中标该项目。
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在“中贸网”上公布的邮箱地址发出《律师函》,指出案涉文章没有事实依据,存在多处虚假之处,诋毁了原告的商誉,要求就案涉文章与原告联系、提供新闻源头、停止新闻发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后附律师联系方式,但该《律师函》的抬头为“广东之窗网站”。原告陈述由于其向多家公司同时发出《律师函》,故该抬头未予以更正。被告确认收到该函件,但主张由于该函件抬头为“广东之窗网站”,以为是诈骗信息,且该律师函没有盖章,故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被告称已于2017年5月31日删除了案涉文章,原告庭后书面确认案涉文章已经删除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另被告提交了其与IT商讯网编辑联络通讯的内容截图,拟证明其应IT商讯网的请求转载案涉文章及删除该文章的事实。
原告还主张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为此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该笔律师费用已经实际支出。
另查,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取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原告陈述食品检验与食品快速检测并不相同,食品检验需要资质,而食品快速检测并不需要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项目中标公告》及附件、《律师函》、被告与IT商讯网QQ联络截图、资质证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中贸网”发布《浅谈食品快速检测服务存在的乱象》一文,该文中提到“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显示中标单位是广州一家生产快检设备的公司”,虽然文章中没有直接指出该公司是原告,但通过检索不难发现上述“广州一家生产快检设备的公司”是指原告。该文对原告的资质表述为“经上网查询该公司并没有取得国家认可认证食品检测机构……并不具备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资格”,而原告提交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其具备相应的食品检验检测资质,目前也尚无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规定需具备特定资质方可进行食品快速检测,故案涉文章对原告的资质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在发布该文章时注明了该文章的出处,是转载行为,但是在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仍未删除该篇文章,尽管该《律师函》的抬头有误,但是其具体内容明确指向了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被告可以与原告进行核实,但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然采取提起无理的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诉讼,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虽然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显示该文章的浏览次数较少,但考虑到该文章是针对特定的食品快速检测行业,受众范围本身较窄,案涉文章对原告的资质的表述与评价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原告庭后书面确认案涉文章已经删除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一篇纠正上述错误的文章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名誉的负面影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其本身估算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原告为对侵权行为进行举证支付公证费990元,有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费用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对该项公证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并不属于本案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七日在“中贸网”网站(网址:http://www.0579ccc.cn)首页上登载一篇向原告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文章,具体内容须事先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二、被告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99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1元,由被告义乌市贸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元。各缴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伟
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
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
书记员黄曼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