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三路39号8栋101至108房、201至205房。
法定代表人:孔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皎皎,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皎皎、钟晓聪,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诺公司上诉请求:1.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738.68元;2.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71.68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738.68元。(一)***在2020年3月30日自行提出而解除劳动关系,安诺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安诺公司不需要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71.68元。(一)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30日***已经辞去董事长职务,其不享有自行安排休假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诉讼利益。(三)一审法院忽略了仲裁时效已经经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安诺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忘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安诺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53366元以及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53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一审仅依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就认为系***自行要求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支付1元的工资,且直到2020年3月30日辞去董事长时,***均未对1元工资提出异议,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底,显然与事实不符,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裁判案例观点也不符,查明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举证原则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查明的事实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相左,特恳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安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
安诺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工作岗位:董事长、总经理。
四、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283元,绩效、奖金和津贴。每月15日安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安诺公司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
***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7月、8月、9月安诺公司每月发放***工资1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2020年7月安诺公司每月发放***工资17789.78元。
安诺公司认为,2019年7月-9月***的工资为1元,是***自行决定降为1元,不属于克扣工资,因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3665元,安诺公司向***支付1元工资时是***担任董事期间,***是公司最高领导人,如果***不同意,财务是无法按1元向其发放工资的。***自收到1元工资之日起到仲裁之日,从未对1元工资提起异议,说明其本人是知情同意的。
五、社保缴纳情况:安诺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20年7月社保费用。
六、离职原因及日期:安诺公司认为,***离职时间2020年3月30日。***认为,2020年3月30日其仅辞去董事长职务,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安诺公司2020年4-7月仍然发放工资,其于2020年10月31日离开。
安诺公司提供***2019年6月27日《辞职报告》载明:从公司成立以来,本人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随着公司的进一步壮大,公司内外事务非常繁忙,我已无力同时处理好公司的内外部事务,向董事会提出辞去公司总经理一职。2019年6月28日,安诺公司发布***辞去总经理公告。
安诺公司提供***2020年3月30日《辞职书》载明:为了公司能够尽快进入资本市场,得到更大的发展,本人从即日起辞去公司董事职务。2020年4月1日,安诺公司发布***辞去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公告。
七、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2021年8月2日。
八、仲裁情况:2021年9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82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53366元及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53369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006.9元。
九、其他需说明事项:
1.安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
2.证人王某出庭出具证人证言:我现在系安诺公司总经理,2019年7月开始担任总经理,之前是公司董事,现在还是董事,我任总经理之前***是我的上司,我担任总经理之后,2019年7月-2020年3月,***还是董事长,我需要向其请示,2020年3月之后***辞去董事长职务,我们彼此是股东身份。2019年6月公司已经发文,2019年7月***已经辞去公司总经理,2020年3月底辞掉了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也已全部变更。
2020年3月30日***离职,7月公司人力资源主管黄金生才让***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是因为***办理离职,是我们公司的董事长是***和我的大师兄,考虑到***辞职后没有收入,出于对***的照顾,才继续按工资形式发放。7月才办理离职交接,是因为***发函了给安诺公司让取消担保,当时安诺公司有将近两千万贷款,考虑到公司经营压力很大,当时6月董事会才发函要求***做两件事:第一,办离职交接手续;第二,办理审计。
***要求自己工资按照1元发放是因为,当时我刚上任总经理,公司经营困难,当时***是董事长,刚好辞任总经理,也说不拿工资,象征性拿1元,我刚上任,所以,每月和***确认是否每月只发1元,当时在股东会和公司干部会议都说过该事情,我刚上任也无法做主,是***自行主张的。当时10月份恢复正常工资,是因为每月都与***确认,后来公司经营状况好一些,就与***再次确认,***才说恢复的。
***的年休假,是其在职期间,***是创始人也是老板,至于老板休假在公司是没有约束的,只要在当年休完就行,一般在春节寒暑假时休假。
十、安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825元;2.判令安诺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53366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53369元;3.判令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06.9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安诺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安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离职时间的认定问题。安诺公司认为,2019年6月27日***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2010年3月30日又辞去董事长职务,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自行提出而解除。***认为,2010年3月30日辞去董事长职务,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因2020年3月份之后,***仍然继续提供劳动,安诺公司亦继续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保。因安诺公司口头通知其于2020年10月31日离开。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离职时间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其一、根据安诺公司提供《辞职报告》《辞职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仅是辞去总经理、董事长职务,并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二、根据***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安诺公司一直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安诺公司称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主要是考虑到***是公司创始人和股东身份,同时也是现任董事长校友而给予的照顾,但安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诺公司以***辞去职务为由认为系劳动者自行离职的理由不成立,对安诺公司提出***系2020年3月30日自行离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出安诺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0月31日离开,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安诺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及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底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缺乏依据。至于***主张的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的问题。2019年6月27日,***虽然辞去总经理职务,但其仍然是安诺公司董事长,仍然在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其对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每月按1元发放是清楚的,直到2020年3月30日辞去董事长时,***均未对1元工资提出异议。根据***在该期间仍然担任董事长职务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安诺公司提出***自愿降低工资为1元具有合理性。***主张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安诺公司提出无需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53366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53369元的主张有理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作年限的认定。安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其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主张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在2019年6月27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定***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按照上述认定的离职时间2020年7月31日,***工作年限为5年9个月。
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安诺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工资应为1366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283元,绩效、奖金和津贴”可见,安诺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工资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提供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每月工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789.7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6738.68元(17789.78元/月×6个月)。
关于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首先,带薪年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即使是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案中,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要求安诺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其次,2020年3月30日***已经辞去董事长职务,其不享有自行安排休假的权利,安诺公司认为***已经自行休了2020年的年休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2020年7月31日离开安诺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折算2020年应休未休年假为2天【(213天÷365天)×5天】。安诺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71.68元(17789.78元÷21.75×2天×2)。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738.68元;二、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71.68元;三、驳回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安诺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1.安诺公司的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拟证明***为安诺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大股东;证据2.安诺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为安诺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从设立直到2020年4月3日是法定代表人;证据3.***提交的《声明》,拟证明2020年7月22日,***以安诺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安诺公司作出声明,表示对安诺公司在各大银行的贷款,其均不再作为担保人,并要求安诺公司对该信息依法披露。说明此时***已经不再支持安诺公司业务,与安诺公司正式划清了界限,侧面证明此时的***巳经不可能还在公司上班;证据4.***提交的《股东关于再次提请召开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拟证明2020年9月2日,***向安诺公司董事会提交函件,要求解散公司。说明此时的***巳经与安诺公司正式闹掰了,侧面证明此时的***不可能还在公司上班;证据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拟证明受新冠疫情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证据6.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拟证明受新冠疫情影响,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求本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证据7.云之家系统《关于公司延后上班的通知》,拟证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安诺公司延后春节假期上班时间至2020年2月9日,2月10日起正常上班,也就是说,从春节延长期间结束之日(2月2日)开始计算,从2月3日到2月9日,***共计休息了7天,即***2020年的全部年假巳经在此休完了。***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员工身份仍然存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已经休年假的证据,仅仅是政府的行政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以年假冲抵假期,***也没有提出休年假。***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微信号、证据2.王某微信号,拟证明***的微信号为:×××,安诺公司总经理王某的微信号为:×××。证据3.微信聊天(***与安诺公司总经理王某的微信聊天)、证据4.微信聊天(***与安诺公司财务钟琴的微信聊天),拟证明***在2019年11月初就2019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差额向安诺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过异议。安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到11月才提出要求,证明其自愿7-9月的工资降到1元,他是要求补发而不是公司欠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公司财务已离职,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聊天的内容)。安诺公司申请孔徐生出庭作证,拟证明:1.***在会议上表示辞去总经理职务,工资自降为1元;2.***离职后依旧发工资、缴社保,是因为情谊;3.***因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安诺公司申请温文哲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20年3月30日辞去董事长职务后,一直未有出勤。对以上二组证人证言,***质证称: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与公司都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位证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第二个证人所述事实不真实,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公司总经理与副总经理是不需要打卡人员,王某在另案中也亲口承认。对以上二组证人证言,安诺公司质证称: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安诺公司虽上诉称其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738.68元以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71.68元,***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安诺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53366元以及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53369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辞去总经理、董事长职务并不代表其主动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法院结合安诺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的事实以及《请辞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安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6738.68元(17789.78元/月×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安诺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经自行休了2020年的年休假,且双方对何时终止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直至2020年10月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于2021年8月2日提起仲裁时,该项诉请并未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项问题的分析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问题,***明知其该期间月工资为1元的事实,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直至2020年3月30日辞去董事长时曾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事实,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底协商一致解除,故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子倩
朱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