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6463号
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三路39号8栋101至108房、201至205房。
法定代表人:孔徐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皎皎,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皎皎、钟晓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
安诺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工作岗位:董事长、总经理。
四、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283元,绩效、奖金和津贴。每月15日安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安诺公司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
***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7月、8月、9月安诺公司每月发放***工资1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2020年7月安诺公司每月发放***工资17789.78元。
安诺公司认为,2019年7月-9月***的工资为1元,是***自行决定降为1元,不属于克扣工资,因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3665元,安诺公司向***支付1元工资时是***担任董事期间,***是公司最高领导人,如果***不同意,财务是无法按1元向其发放工资的。***自收到1元工资之日起到仲裁之日,从未对1元工资提起异议,说明其本人是知情同意的。
五、社保缴纳情况:安诺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20年7月社保费用。
六、离职原因及日期:安诺公司认为,***离职时间2020年3月30日。***认为,2020年3月30日其仅辞去董事长职务,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安诺公司2020年4-7月仍然发放工资,其于2020年10月31日离开。
安诺公司提供***2019年6月27日《辞职报告》载明:从公司成立以来,本人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随着公司的进一步壮大,公司内外事务非常繁忙,我已无力同时处理好公司的内外部事务,向董事会提出辞去公司总经理一职。2019年6月28日,安诺公司发布***辞去总经理公告。
安诺公司提供***2020年3月30日《辞职书》载明:为了公司能够尽快进入资本市场,得到更大的发展,本人从即日起辞去公司董事职务。2020年4月1日,安诺公司发布***辞去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公告。
七、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2021年8月2日。
八、仲裁情况:2021年9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82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53366元及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53369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006.9元。
九、其他需说明事项:
1.安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
2.证人王某出庭出具证人证言:我现在系安诺公司总经理,2019年7月开始担任总经理,之前是公司董事,现在还是董事,我任总经理之前***是我的上司,我担任总经理之后,2019年7月-2020年3月,***还是董事长,我需要向其请示,2020年3月之后***辞去董事长职务,我们彼此是股东身份。2019年6月公司已经发文,2019年7月***已经辞去公司总经理,2020年3月底辞掉了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也已全部变更。
2020年3月30日***离职,7月公司人力资源主管黄金生才让***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是因为***办理离职,是我们公司的董事长是***和我的大师兄,考虑到***辞职后没有收入,出于对***的照顾,才继续按工资形式发放。7月才办理离职交接,是因为***发函了给安诺公司让取消担保,当时安诺公司有将近两千万贷款,考虑到公司经营压力很大,当时6月董事会才发函要求***做两件事:第一,办离职交接手续;第二,办理审计。
***要求自己工资按照1元发放是因为,当时我刚上任总经理,公司经营困难,当时***是董事长,刚好辞任总经理,也说不拿工资,象征性拿1元,我刚上任,所以,每月和***确认是否每月只发1元,当时在股东会和公司干部会议都说过该事情,我刚上任也无法做主,是***自行主张的。当时10月份恢复正常工资,是因为每月都与***确认,后来公司经营状况好一些,就与***再次确认,***才说恢复的。
***的年休假,是其在职期间,***是创始人也是老板,至于老板休假在公司是没有约束的,只要在当年休完就行,一般在春节寒暑假时休假。
十、原告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825元;2.判令安诺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53366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53369元;3.判令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06.9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安诺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安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离职时间的认定问题。安诺公司认为,2019年6月27日***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2010年3月30日又辞去董事长职务,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自行提出而解除。***认为,2010年3月30日辞去董事长职务,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因2020年3月份之后,***仍然继续提供劳动,安诺公司亦继续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保。因安诺公司口头通知其于2020年10月31日离开。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离职时间发生争议。本院评析如下:其一、根据安诺公司提供《辞职报告》《辞职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仅是辞去总经理、董事长职务,并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二、根据***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安诺公司一直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安诺公司称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主要是考虑到***是公司创始人和股东身份,同时也是现任董事长校友而给予的照顾,但安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诺公司以***辞去职务为由认为系劳动者自行离职的理由不成立,对安诺公司提出***系2020年3月30日自行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安诺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0月31日离开,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安诺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及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底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缺乏依据。至于***主张的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的问题。2019年6月27日,***虽然辞去总经理职务,但其仍然是安诺公司董事长,仍然在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其对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每月按1元发放是清楚的,直到2020年3月30日辞去董事长时,***均未对1元工资提出异议。根据***在该期间仍然担任董事长职务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安诺公司提出***自愿降低工资为1元具有合理性。***主张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安诺公司提出无需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53366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53369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作年限的认定。安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其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在2019年6月27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按照上述认定的离职时间2020年7月31日,***工作年限为5年9个月。
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安诺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工资应为1366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283元,绩效、奖金和津贴”可见,安诺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工资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提供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每月工资情况,本院确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789.7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6738.68元(17789.78元/月×6个月)。
关于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首先,带薪年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即使是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案中,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要求安诺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其次,2020年3月30日***已经辞去董事长职务,其不享有自行安排休假的权利,安诺公司认为***已经自行休了2020年的年休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于2020年7月31日离开安诺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折算2020年应休未休年假为2天【(213天÷365天)×5天】。安诺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71.68元(17789.78元÷21.75×2天×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738.68元;
二、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71.68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智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