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G区G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孔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皎皎,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皎皎、钟晓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1元;3.改判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148.09元;4.改判安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873.58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诺公司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20年7月3日错误,应为2020年10月3日。第一,一审基于《录用通知书》上记载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就认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属于简单的形式主义。录用通知书不是最终的合同内容,双方都可能进行变更,事实上,《录用通知书》记载的报到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而实际入职报到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因此,可以证明双方此后又对《录取通知书》进行了协商和修改。最后的内容应该以合同记载为准。第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同,但是两份合同的字迹相同,也没有任何伪造、修改的迹象,合同上的笔迹也没有任何可疑之处。而公司也没有理由伪造合同的期限到更久的10月份,如果合同期限是10月3日,受益者应当是**,属于对劳动者的更长时间的保护,合同上2020年10月3日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第三,**于2020年9月24日才向安诺公司提出续签事宜,详见安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聊天记录。按照常理,一般都是在接近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出续签,而不是在期限过后才提出。**曾经是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具有劳动人事相关的专业知识,应知道在合同到期前提出续签。(二)即使认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3日,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过错也在于**,**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诉讼利益。**2017年7月3日入职后,就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直到2020年1月,劳动合同的管理、续签和公章的保管都是由**负责,2020年2月开始分管行政,负责管理劳动合同和公章。所以,**完全知晓公司持有的是10月3日的合同。因此,在公司的视角里,所持有的合同在10月3日才到期;而在**的视角里,其持有的合同已在7月3日到期,而且知道公司只持有10月3日到期的合同,也知道公司并不知道**手中7月3日到期的合同。因此,**在任职人力资源总监时,有义务提醒公司合同存在的问题,否则就是失职;哪怕没有提出合同存在的问题,也应该在7月3日合同到期前善意提醒公司续签合同。退一步讲,哪怕**不是有意为之,没有发现合同期限的不一致,也是其失职。即使公司存在过错,也不是故意为之,因为公司留存的合同日期为10月3日到期,而不是7月3日,对合同在7月3日到期一事并不知情,而导致公司不知情的原因,正是**故意隐瞒不报或者过失失职。因此在安诺公司不知道7月3日到期这件事上,**存在过错,安诺公司并没有无视**的合法权利,主观上并没有任何侵害**权益的故意。**曾任安诺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却借口忘记而不提续签,很难不怀疑,**是利用了自己的专业知识,在钻法律的空子,不应获得支持。二、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不适用于公司单方面降低劳动者原有水平的情况。维持和不降低原收入待遇,是指总体水平的不降低,并非指具体薪资各个结构比例不能调整。虽然新的薪资结构比例有调整,但是综合水平远远超过原水平的薪酬构成。维持和不降低现有工资待遇,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7月3日,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以此查明的事实正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诺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且安诺公司单方面降低**薪资待遇,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6501元(19000.3元/月×3.5个月);2.判令安诺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2020年8月、2020年9月、2020年10月1日-23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8092.6元(19000.3元/月×2个月+19000.3元/月÷21.75天×23天);3.判令安诺公司支付**未休13天年假工资22713元(2018年7月-2019年6月年休假3天、2019年7月-2020年6月年休假5天、2020年6月-离职年休假5天,计算规则为19000.3元/月÷21.75天×13天×2);4.判令安诺公司支付**入职时承诺支付的20万元奖金;5.判令安诺公司支付**东莞项目课程开发奖金2000元;6.判令安诺公司支付**萝岗宿舍租金、押金合计3494.4元;7.判令安诺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10月23日期间工资15724元(19000.3元/月÷21.75天×18天);8.判令安诺公司支付**2019年1月出资购买的股权款5000元;9.判令安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等费用。庭审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诺公司支付**未休27天年假工资47173元(2018年7月-2019年6月年休假7天、2019年7月-2020年6月年休假10天、2020年6月-离职年休假10天,计算规则为:19000.3元/月÷21.75天×27天×2)”,并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与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兼人力资源总监,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工资形式,月薪按实际出勤天数为基准计发工资。广州安诺食品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更名为安诺公司。
**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试用期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3日止。安诺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试用期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3日止。双方均确认两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两份《劳动合同》上的合同期限均系手写字体,安诺公司认为合同期限为其司人事部员工填写后再交给**,至于为何**持有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于2020年7月3日到期,安诺公司称**入职后担任人力资源一把手,并掌握公章,**是否自己制作了该份合同其无法确认。**则认为安诺公司向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上载明“合同期为三年,从入职第一天开始计算,试用期从入职日起计算,前三个月是试用期”,亦可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日。
**提交一份乙方信息空白的《劳动合同》及《薪资构成》,拟证明安诺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单方面要求将**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降低了其薪资待遇。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4日至2023年10月3日,工作部门为安诺学院,职务为项目总监,劳动报酬按计时工资执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月,依据公司相关绩效、奖金制度执行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依据公司相关制度执行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薪资构成》载明:“您的薪酬为:基本工资2200元/月+岗位工资6000元/月+住房补贴20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通讯补贴300元/月+季度绩效工资为3000元/季度+专项奖金另定。实际额度发放以出勤情况及实际绩效考核得分为准。”安诺公司称2020年7月16日将**的岗位调整为负责诺安学院的整体工作,按照新岗位的工资(即原工资待遇)向其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未提出异议,新方案的工资构成有变化但工资总数没有变化。安诺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上述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总额分别为15860元、15860元、15860元、17400.1元、20080.81元、14108元、14108元、14108元、14107元、17449.1元、17399.1元、17499.1元、18810元、14108元、14108元、18811元、17400.1元、17400.1元、17400.1元、18881元、14108元。**对工资表明细予以确认,但其认为明细表中没有计算其奖金和补贴。**提交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安诺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发放10000元(附言补贴)、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9700(附言奖金)、于2020年1月22日发放5000元(附言补贴)、于2020年5月16日发放15929.25元(附言奖金)。
**提交安诺公司2020年1月20日印发的《人事任免通知》,内容为: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副总经理不再分管人事部,免去其人事部负责人一职,公司另有任用安排。安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人事任免通知》发布之后,**没有再分管人事部门了,2021年2月公司安排**管理行政部,行政部与人事部是两个独立的部门,续签合同属于人事部的工作范围。
2020年10月12日,**向安诺公司发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载明:“合同到期后,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现公司书面提出降低原合同标准与我续签合同,本人无法接受,鉴于公司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续签,且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本人将于2020年10月12日终止出勤并不在公司工作,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本人工资和经济补偿。”安诺公司认为2020年10月12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20年10月19日,安诺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有关规定,现我公司通知你,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终止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终止的事实、理由或依据为: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你个人拒绝与公司续签,经两次提醒办理交接后均未执行;请你于2020年10月20日前办妥离职交接手续。”**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确认其在安诺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10月12日,但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3日才解除,安诺公司应向其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的工资15724元。安诺公司认为**自2020年10月12日之后未向其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且**在仲裁中也是申请安诺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0月12日,**主张2020年10月12日以后的资缺乏理据。安诺公司还提交2020年10月的考勤记录显示**10月9日、10日正常上下班,10月12日上午8:03正常上班,中午12:50早退,此日后无上下班签到记录。**对10月12日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
**提交《录用通知书》《股权激励协议书》及《2018年度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公示》,拟证明安诺公司应向其支付20万元的股权现金激励。《录用通知书》第4点显示“综合薪酬年薪18W税前,另外享有20万元股权激励。”安诺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书》第5、6条载明:“5.本次员工购买股份,乙方的购买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至2018年6月30日前,如果乙方的工作表现达到了双方约定的结果,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本次购买的全部投资额人民币20万元,所得税自理。本次增发需要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手续。6.乙方购买股份后,财务部门如实进行登记,向乙方出具出资凭证,随后按照所收资金情况对乙方应持有的股份在珠海进行工商登记(乙方持有珠海广际投资有限合伙公司股份,广际再投资安诺股份)。”安诺公司2018年9月26日公布的《2018年度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公示》显示:其对**在内的对公司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优秀员工进行股份公司股权激励,**认购的分数为11000,单价为24,金额为264000。安诺公司认为《录用通知书》中关于股权的约定,需要**实际出资,并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手续,但**并未实际出资,故其不享有20万元的股权激励。**主张其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其妻子周某华的账户转账5000元到杨某博的个人账户,作为其购买股权的出资款。安诺公司认为其没有指定杨某博收取股权认购款,且转账时间也超过了股权方案的截止时间即2018年12月30日。
**主张其于2009年3月份开始工作,享有27天年休假未休,安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7173元。为此,**提交了惠州及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请假申请》。惠州《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于2009年3月开始在惠州参加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于2017年7月开始在广州市参加社会保险。安诺公司确认以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参加社保不意味着提供了劳动,不认同社保缴纳的年限就是工龄的年限。《请假申请》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剩余3天年休假未休,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剩余5天年休假未休。安诺公司确认**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共剩余8天年休假未休。
**提交《通用审批》拟证明安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东莞项目课程开发奖金2000元。该《通用审批》显示提交人为**,说明处载明:“申请本课程完成研发交付后一次给予2000元奖励”,安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汤某审批通过**的申请,审批意见为“原则上同意,首次尝试非常有意义,比例也适中;具体奖金的分配方案,有待商榷完善;需根据不同阶段的验收分批发放;需根据实际情况和结果按比例发放”。安诺公司认为**在中途退出项目,不能按照其申请给予奖励2000元,为此安诺公司提交《塘厦培训项目总结报告》。《塘厦培训项目总结报告》显示**中途退出,造成项目的费用一度混乱;内附项目提成表显示**可获得的提成为项目统筹-降本节费200元及课程开发补贴600元。
另,**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000.3元。庭审中,安诺公司确认如果奖金及补贴列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则**离职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0.3元。
2020年10月2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安诺公司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38.5元;2.安诺公司支付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6433元;3.安诺公司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837.98元;4.安诺公司支付入职至2018年股权激励现金奖励264000元;5.安诺公司支付东莞项目课程开发奖金2000元;6.安诺公司支付萝岗宿舍租金、押金合计3494.4元(押金为873.6元、租金为873.6元/月×3个月);7.安诺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10380元;8.安诺公司支付未按照实际工资18811元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保险损失15120元。**在仲裁庭审时撤回了第8项仲裁请求。2020年12月23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3日、10月9日至10日、10月12日半天工资4804.67元;2.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837.98元;3.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东莞项目课程开发奖金800元;4.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萝岗宿舍租金、押金3464.4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2020年12月30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安诺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转账支付了上述仲裁裁决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薪资构成》《股权激励协议书》《2018年度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公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请假申请》《通用审批》《塘厦培训项目总结报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表、穗劳人仲案〔2020〕1146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安诺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合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不一致,**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安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试用期均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3日。双方均确认两份《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名均是真实的。首先,安诺公司称**入职后担任人力资源一把手,并掌握公章,**是否自己制作了该份合同其无法确认,安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两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该司人事部员工填写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期限并非打印体,即使**掌握公章,其也无法自行制作有安诺公司人事部员工填写相关内容的《劳动合同》。其次,安诺公司向**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合同期为三年,从入职第一天开始计算,试用期从入职日起计算,前三个月是试用期”,该期限与**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相一致,安诺公司称其发出《录用通知书》后进行了磋商,延长合同期限为3年3个月,但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一般常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合同期限大多为完整的N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力大于安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7月3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工资形式,月薪按实际出勤天数为基准计发工资”,但双方协商续签合同时,安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月,依据公司相关绩效、奖金制度执行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依据公司相关制度执行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安诺公司提供的《薪资构成》载明:“您的薪酬为:基本工资2200元/月+岗位工资6000元/月+住房补贴20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通讯补贴300元/月+季度绩效工资为3000元/季度+专项奖金另定。实际额度发放以出勤情况及实际绩效考核得分为准。”由于绩效工资及奖金能否发放及发放金额不确定,安诺公司续签提供给**的合同明显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安诺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补贴、奖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000.3元,安诺公司亦确认如果补贴、奖金计入平均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0.3元,因此,一审法院按19000.3元/月的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6501元(19000.3元/月×3.5个月)。
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于2020年10月12日将《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送达安诺公司,且**确认其在安诺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10月12日(10月12日仅上半天班)。故**要求安诺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0月23日无据,安诺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如前所述,**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000.3元,故安诺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为5678.25元(19000.3元/月÷21.75天×6.5天),扣减安诺公司于仲裁后已实际支付的4804.67元,安诺公司还需支付873.58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日到期,劳动合同终止,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安诺公司上班至2020年10月12日,在该期间安诺公司未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安诺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印发《人事任免通知》,免去**的人事部负责人职务,自该日起**已不再分管人事部门的工作,故**并无义务提醒安诺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安诺公司应向**支付从202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要求安诺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20年10月1日至8日放假调休,10月10日上班。结合**的出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安诺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7148.09元(18881元/月÷21.75天×20天+14108元+19000.3元/月÷21.75天×6.5天)。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主张其于2009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每年应当享有10天年休假,但其在仲裁阶段确认其每年有5天年休假,未休年休假为8天,在庭审阶段主张其不知道工龄满十年以上享有10天年休假/年,故在诉讼阶段增加未休年休假为27天。安诺公司仅确认**在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剩余8天年休假未休。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参保期限并不连续,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龄达到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一审法院对其超出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安诺公司应向**支付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977.23元(19000.3元/月÷21.75天×8天×2)。**在仲裁时仅主张13837.98元,且仲裁机构按照其提出的数额进行裁决,故安诺公司应向**支付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37.98元。由于安诺公司已于2021年1月28日履行了仲裁裁决,支付了该款项,故其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关于股权激励金20万元问题。虽然《录用通知书》上载明“另外享有20万元股权激励”,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的购买金额为20万元,至2018年6月30日前,如果**的工作表现达到了双方约定的结果,安诺公司一次性奖励**本次购买的全部投资额人民币20万元,且增发需要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手续。根据《股权激励协议书》的约定,**需要先出资20万元购买股权,此后如工作表现达到双方约定的结果,安诺公司再向**支付20万元的股权激励,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出资20万元并在2017年7月30日完成手续,**要求安诺公司支付20万元股权激励金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莞项目课程开发奖金2000元。**申请在该课程完成研发交付后一次给予2000元奖励,但是安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汤某审批时称:“具体奖金的分配方案,有待商榷完善;需根据实际情况和结果按比例发放”。可见**主张的2000元奖励具体分配方案还未最终确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可获得2000元的课程开发奖金,且从《塘厦培训项目总结报告》看,**在该项目中途退出,其可获得的提成为项目统筹-降本节费200元及课程开发补贴600元共计800元。故**要求安诺公司支付2000元课程开发奖励无据,安诺公司应向**支付课程开发奖金800元。安诺公司已于2021年1月28日履行了仲裁裁决,支付了该款项,故其无需再支付课程开发奖金。
关于购买股权款5000元问题。**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应就该项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支付萝岗宿舍租金、押金的请求。**于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1元;二、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148.09元;三、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73.5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安诺公司是否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安诺公司是否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10月工资差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安诺公司是否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争议之一在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20年7月3日还是2020年10月3日。**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终止时间是2020年7月3日,安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终止时间是2020年10月3日,双方均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7年7月3日,但根据双方的《录用通知书》,载明了合同期限是三年,安诺公司主张双方事后有对《录用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期限进行变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劳动合同签订惯例以及《录用通知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3日,并无不当,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之二在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是**造成。安诺公司主张**的过错导致未续签合同,但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确认,**自2020年1月20日起不再分管人事部,之后其分管的是行政部,人事部与行政部属于不同部门,续签合同属于人事部门职责。因此在2020年7月3日合同到期后,基于**当时的工作及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故安诺公司应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
关于安诺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安诺公司在提供续签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该数额明显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5000元/月的标准降低,安诺公司主张对**的工资报酬可以通过绩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予以保障,但由于绩效工资、奖金的发放以及发放数额属于不确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200元/月符合明显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本案符合安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诺公司是否需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晶
陈培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