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G区G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孔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然,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松林,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原审被告杨松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1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该条文并未明确列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宜对该条文进行扩大解释,将该类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丽江花园康城居怡康阁一座505房,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安诺公司答辩称,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不仅列举了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所管辖的纠纷,还属于兜底条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上述条文中所列举的纠纷类型一致,同为公司纠纷诉讼,也应当受到上述条文的约束。此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文规定列入“与公司相关的纠纷”。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安诺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2.**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丽江花园康城居怡康阁一座505房,但经过查询,该物业已转让,且**与杨松林已经搬迁至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3326号万科城C1-2-302居住。**违背基本事实滥用管辖权异议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逃避自身责任,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妨害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应当加以严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本案并非该条款中所列举的纠纷类型,但本案纠纷主要涉及公司利益,适用上述条款由安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恰当。现安诺公司住所地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G区G204号房,属原审法院辖区,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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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