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6民初275号
申请人:**,男,1987年05月0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万丰国际15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MA6DW11M3T。
法定代表人:田茂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
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富康国际公馆写字楼26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H2N3P01。
负责人:黄文梅,系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方平,男,1984年04月0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申请人:***,男,1990年07月0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窦孝同,男,1977年0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本院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方平、***、窦孝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方平、***、窦孝同名下所有开户银行存款441162.00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方平、***、窦孝同名下所有开户银行存款441162.00元。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725.71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代志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