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男,1964年10月11日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张榜国,男,1977年1月26日,黎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贵州义龙朝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新桥镇新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蔡洪江,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贵州义龙新区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
法定代表人:吴远强,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祥,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招堤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张歧,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仁云。
第三人:贵州弘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茂富,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敏,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榜国、贵州义龙朝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商贸公司”)与被告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农公司”)、被告贵州义龙新区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农投公司”)、被告贵州大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第三人贵州弘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榜国、朝阳商贸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被告义龙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祥、被告大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仁云、第三人弘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秦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四原告工程款825674.12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0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暂计资金占用费117583.9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四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929674.12元为基数,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0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暂计资金占用费157674.48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秦农公司由被告义龙农投公司大秦公司出资组成,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该公司成立后看准位于安龙新桥镇××村的土地用于种植百香果,为更为规范百香果的种植,需对种植基地进行建设,建设内容为:棚架搭设。于是,***、***、张榜国便合意合伙承接前述工程,并签订内部《承包工程联营合伙协议》。因被告秦农公司明确告知四原告,本案案涉工程无需招投标,但需以法人名义签订,故***、***、张榜国商议以***为法人并实际控制经营的朝阳商贸公司与被告秦农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为仅提供劳务。2018年4月30日,四原告以原告朝阳商贸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秦农公司签订《进场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工期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秦农公司负责对完成的施工劳务进行测量、核算,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后在四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秦农公司与***、***、张榜国合议,案涉工程全部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四原告完成施工。2020年9月中旬,四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毕,并全部交付被告秦农公司使用。被告秦农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贵州义龙朝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0元。
后被告秦农公司告知四原告因案涉工程牵涉国有资金必须走招投标程序,故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完成招投标手续。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秦农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10.3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合同第10.6条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照合同总价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被告秦农公司向四原告借用资质的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四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价经江苏万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为1925674.12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审计。故被告秦农公司尚欠四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825674.12元。
经调查,被告秦农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义龙农投公司、被告大秦公司,其中农投公司占股49%,认筹股本金为24500000元;大秦公司占股51%,认筹股本金为25500000元。二被告认筹股本金的缴纳时间均为2020年6月10日,认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筹时间到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在认筹股份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秦农公司尚欠四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四原告认为,四原告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问题的解释》请求被告秦农公司支付尚欠四原告的工程款。四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秦农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同时,因被告秦农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延迟支付工程款,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外,还需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损失。关于被告大秦公司及农投公司的支付责任,因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故二被告作为秦农公司的股东,因未足额出资应在认筹股份范围之内对秦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多次与三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张榜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朝阳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以及三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进场施工协议书》、《承包工程联营合伙协议》、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流水,证明经原告***、***、张榜国三人协商一致合伙经营案涉工地的施工,并用原告朝阳商贸公司名义与被告秦农公司签订《进场施工协议》后进场施工,并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在签订合同以及完成施工内容过程中,被告秦农公司告知本案案涉工程不需要招标,***、***、张榜国挂靠法人单位施工即可,在施工完毕后次日,被告秦农公司直接向朝阳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棚架搭设施工合同》、张榜国银行流水,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秦农公司告知四原告案涉工程因牵涉国有资金,需要补招投标程序,故四原告借用第三人弘毅公司的资质中标,并签订相应合同,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10.3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合同第10.6条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照合同总价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被告秦农公司向四原告借用资质的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后第三人扣取相关费用后向原告之一张榜国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4.江苏万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审计报告(万基贵结审[2019]第002号)(复印件),主要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秦农公司委托审计,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925674.12元。
5.被告秦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秦农公司由被告义龙农投公司、大秦公司投资设立,其中义龙农投公司占股49%,认筹股本金为24500000元;被告大秦公司占股51%认筹股本金为25500000元,二被告认筹股本金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认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筹时间到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在认筹股范围内对秦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拖欠农民工工程合同款申请书、田阳县百育诚信水泥制品厂说明(复印件)、照片6张,证明原告***、***、张榜国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购买材料作为本案案涉材料,组织工人现场施工。
被告义龙农投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都不应该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适格主体。答辩人虽是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占比49%,但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了注册资本24500000元的缴纳,其已经履行完毕属于答辩人的全部义务,且在经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二、针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825674.12元,答辩人不予认可,该工程款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首先,对《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的审定总价金额为1925674.12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结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认定的单价为3580元,涉案项目工程单价最多为1000余元,该单价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其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值,答辩人对审计单价及审定总价金额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作出公平公正的审计结果。三、针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审计结果明显不正常高于市场价值,再结合本案被告支付的总工程款项来看,原告应得工程款已受偿完毕,即不再产生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所有答辩理由。
被告义龙农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义龙农投公司基本信息。
被告大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陈述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已经履行了四百万元的出资义务,我方不是承担本案工程的义务主体,虽然是秦农公司的股东,但是支付义务应该是秦农公司。
被告大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弘毅公司述称,对于本案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及相关事实并不是很清楚,第三人仅仅是受原告邀请以第三人名义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基于案涉项目所收到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是否得到支持应该由法院审查依法进行判决。
第三人弘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弘毅公司基本信息。
2.《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弘毅公司与张榜国是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被告秦农公司基本信息,高管:董事长蔡洪江,董事兼总经理祖仁云,董事王利宏;大秦公司占股51%,义龙农投公司占股49%
2.义龙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内容:经查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实缴备案。
3.被告义龙农投公司基本信息,义龙新区财政局持股100%。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原告朝阳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秦农公司(甲方)签订《进场施工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义龙新区百香果示范基地棚架搭建工程。2、项目地点:义龙新区。”,被告秦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祖仁云在甲方代表处签署名字。
2018年5月10日,原告***、***、张榜国签订《承包工程联营合伙协议》,约定:“业主方: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合作方式:三方友好协商共同在新桥镇木科村承包百香果扶贫项目示范基地,二标段棚架建设、包工包料三方出资,合作经营项目工程。……二、施工合作场地:业主方提供的经营场地位于义龙新区:大桥地、阿八、炸房湾、高寨等四个组。”。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榜国进场组织施工。
2018年9月20日,被告贵州秦农公司向原告朝阳商贸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
2018年11月10日,被告秦农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弘毅公司(乙方)签订《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棚架搭设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2.工程地点:义龙新区新桥镇(木科村阿八、坝诺、柴山堡等)。……五、签约合同价1、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为¥3580.00元/亩(含税价),最终面积按照竣工验收实际收方面积计算。综合包干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差旅费、税费、保险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2、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总价按上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计算。……10.3工程进度付款10.3.1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进度款支付节点具体如下:1)单位区域内工程完成后,承包人提供齐备的资料后发包人在5日内完成审核,通知验收合格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单位区域的总金额的60%。2)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80%。3)工程验收且所有相关结算资料双方签认齐备的前提下,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结算书后45天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并通过审理单位最终审计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到本工程审计总价的97%。4)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支付保证金。”。被告秦农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弘毅公司(乙方)在合同相应位置加盖了公章,原告张榜国在第三人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名字。
2019年被告秦农公司将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进行招标,第三人弘毅公司投标。被告秦农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第三人弘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554959.51元。
2019年9月,被告秦农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万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项目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万基贵结审[2019]第002号审计报告,载明“建设单位: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贵州弘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925674.12元,审定金额为1925674.12元,无核减。该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认可。”。
庭审中,被告大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仁云陈述,被告秦农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从被告大秦公司和被告义龙农投公司抽调组成,其既是被告大秦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又是被告秦农公司的总经理。同时,被告大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仁云陈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案涉《进场施工协议书》与《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棚架搭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同一个项目。
同时查明,第三人弘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出借资质给原告张榜国,并且同意由原告张榜国主张案涉工程款项。
另查明,被告秦农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大秦公司和义龙农投公司,分别占股51%认缴出资额25500000元和49%认缴出资额24500000元,大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实际出资了4033500元。经本院向被告秦农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义龙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局回复“经查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实缴备案”。
被告义龙农投公司的股东为义龙新区财政局,持股比例为100%。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的确定。2.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4.利息如何起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案由的确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是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棚架搭设,所搭建的棚架主要是用于百香果藤蔓攀爬和生长,用于农业生产,并未改变案涉土地的性质。因此本案中就棚架搭设签订的合同,依据其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秦农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大秦公司和义龙农投公司,而义龙农投公司的股东为义龙新区财政局,占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实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就百香果棚架搭设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建筑资质的规定,但因大秦公司占股49%的股东义龙农投公司是义龙新区财政局100%控股,故涉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
被告秦农公司先与原告朝阳商贸公司签订了《进场施工协议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
后被告秦农公司与第三人弘毅公司签订了《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棚架搭设施工合同》,但第三人弘毅公司称是原告张榜国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被告秦农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虽然涉案工程并未有资质的要求,但是原告张榜国利用作为建筑公司的第三人弘毅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也违反了该条的规定,签订的合同也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本案中,原告张榜国、***、***曾于2018年5月10日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承包工程联营合伙协议》,原告张榜国、***、***之间实为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也确实是由原告张榜国、***、***施工,故原告张榜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项。
原告朝阳商贸公司并未组织实际施工,并且其与秦农公司签订的《进场施工协议书》也无效,其不具备主张案涉工程款项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首先,被告秦农公司与第三人弘毅公司签订了《进场施工协议书》,并且履行了支付部分款项的合同义务,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被告大秦公司与义龙农投公司作为被告秦农公司的股东,被告大秦公司占股51%,认缴出资为25500000元;被告义龙农投公司占股49%,认缴出资为24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大秦公司自述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已出资金额是4033500元。但被告大秦公司和义龙农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本院经被告秦农公司的登记机关义龙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局回复“经查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实缴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大秦公司和义龙农投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项金额。被告秦农公司与第三人弘毅公司签订的《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棚架搭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为3850元/亩,案涉工程结束后,被告秦农公司也委托案外人江苏万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项目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925674.12元。被告秦农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朝阳商贸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后又向第三人弘毅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故现尚欠工程款项为825674.12元。同时,2019年9月,案涉工程已经被告秦农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万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项82567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利息如何起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0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主张了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03%)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的按照《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棚架搭设施工合同》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系已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棚架搭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且所有相关结算资料双方签认齐备的前提下,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结算书后45天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并通过审理单位最终审计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到本工程审计总价的97%。”,本案中被告秦农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万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义龙新区百香果扶贫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次)项目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了万基贵结审[2019]第002号审计报告。因此支付审计价款97%的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0日,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10月10日起。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榜国、***款项825674.12元及利息(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义龙新区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义龙朝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榜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4元,减半收取6617元,由被告贵州秦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义龙新区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