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24执保7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大甸村3组3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万丰国际商贸城15栋。
法定代表人:田茂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灯塔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万丰国际商贸城15栋。
负责人:田力。
被执行人:铜仁市代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田代维,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陆洪阳,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灯塔分公司、铜仁市代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执行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灯塔分公司、铜仁市代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洪阳、***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424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立案执行。经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灯塔分公司、铜仁市代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洪阳、***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应得收入或其他收益。
本裁定生效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贺诗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义
校对责任人:贺诗魏 打印责任人:陈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