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银湖新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丁煜楠等与某某等共有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4556号 原告:***,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丁煜楠,男,200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 被告:***,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富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9584320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富闲路****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6726R,住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高桥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012××××,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 第三人(追加):***,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306××××,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 第三人(追加)***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丁煜楠为与被告***、***、第三人杭州富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对单位简称**新区公司、**街道办)共有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以预立方式进行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天进行正式立案。***、丁煜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街道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依职权通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煜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煜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煜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补偿款、补助及奖励合计4747112元归***、丁煜楠所有;2、依法判令**新区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丁煜楠,并由***、***、**街道办予以协助完成。事实与理由:***与***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丁煜楠)。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混合结构,主房面积1270.61平方米、附房面积94.62平方米,权证号为村规划200500474,《富阳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受理编号为富土宅[2006]0092号,审批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现有常住家庭成员为***、***、丁煜楠、***。***诉***离婚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由法院受理,2014年10月24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民事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涉案房屋双方一致同意赠与婚生儿子丁煜楠……”。2019年3月,涉案房屋被纳入**街道观前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范围,搬迁人为**新区公司,系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搬迁实施单位为**街道办。2019年5月13日,搬迁人**新区公司、搬迁实施单位**街道办与被搬迁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富阳区**街道观前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富阳区**街道观前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调产安置)》(以下分别简称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补偿:1.主房补偿金额2720376元、2.主房合法面积相关补偿金额578070元、3.房屋装修补偿金额1103178元、4.附房补偿金额31388元、5.附属物及**补偿金额9600元;(二)补助及奖励:6.空调及设施移机金额2300元、7.临时过渡费43200元、8.搬家费3000元、9.评估奖20000元、10.签约奖40000元、11.未突击装修奖126000元、12.其他相关补助和奖励60000元、13.腾空奖,上述款项合计4747112元。另约定,可享受***屋面积暂定150平方米,以重置价结算,允许购买面积暂定120平方米,以成本价结算,***预购款合计616500元。据了解,上述款项现存于搬迁人**新区公司、搬迁实施单位**街道办。综上因本案***、丁煜楠与***、***均系涉案房屋占用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故涉案房屋依法应由上述四人所有;***、***在另案中对涉案属于夫妻共有部分通过赠与婚生子丁煜楠的方式作出处分,系户内权利转移,且丁煜楠予以受之,合法有效;***、***在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权益转归丁煜楠所有;现涉案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已转化为上述补偿款、补助及奖励;所转化之物应归***、丁煜楠共有,与***、***无关。鉴于此,**新区公司应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丁煜楠,***、***及**新区公司、**街道办均负有协助完成之义务。但因***对上述款项的归属及分配存有异议,双方调而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答辩称,我与***结婚及生育***、丁煜楠并经诉讼调解离婚等属实,但涉案房屋系我父亲***以我的名义审批并出资建造,与我无关。***、丁煜楠及***在建造过程中既未出资,建造完成后也未实际居住过;相反我的弟弟及弟媳在涉案房屋中结婚,之后他们全家及我的父母均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相应的利益应归属于***,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在2011至2014年间***兴造纸厂停产后,一直参与赌博,欠了很多债务;为了子女的利益考虑,***提出离婚,离婚协议的内容由***一手操办,我未曾向他人咨询,由于避债需要,到法院后也没有看调解协议,匆匆忙忙签字后就离开了法院。当时没想到涉案房屋要搬迁,而且我与***之间还有一份私下协议,而今***却没有提交,如果房屋或相应的利益要归没有出钱出力的***和丁煜楠,肯定不合理。要求驳回***、丁煜楠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涉案房屋原系我与***、***、丁煜楠的共有财产,离婚时约定归丁煜楠所有,系大家的真实意思,且也征求过***的同意,离婚诉讼当天经历了整整半天,***经深思熟虑后才签字的,不存在其匆匆而来的问题。此外,我与***在1998年前就购买了大货车跑运输,后将该货车转手后获得100000元转让款,之后又于1999年10月向其他公司投资,2000年在富阳街上买房,2003年装修入住,2006年购买宝马车和**车各一辆,而***与***的资产是混同的,家中的一切均由***做主,因此我与***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到涉案房屋的建造中。江滨西大道的房屋已被拍卖。对***、丁煜楠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第三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对出资部分有意见,当初我们习惯于把钱交给给***,包括米嘉阀业公司,当时***在我们这里上班开皮卡车,还有配件等的钱都从我这里拿,我们给***钱时都不拿凭据。此外***于1991年审批建造了面积达486平方米的房屋,无权再审批建房。 **新区公司述称,我们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放补偿等款项,除预留款676500元外已支付2442367元(其中于2019年5月11日向***支付5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将补偿款2392367元汇入银行,由银行开立存单,被告领取),剩余1628245元未发放。我们没有依据也没有义务将涉案款项直接支付给***、丁煜楠,故要求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街道办述称,街道办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丁煜楠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诉请协助支付补偿款项,缺乏法律基础,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共同述称,涉案房屋最初因为******要结婚而准备建造,最初向村支两委提出时,书记及村长都说两个儿子都符合审批条件,可以大儿子的名义先审批,后确实以***名义进行了审批。***当时住在富阳街上并有相应的住房,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我与***签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得到村委同意、备案后,再由我们两夫妻出资建造,当初也想不到房屋会被搬迁,更想不到会上法庭。关于涉案房屋的住宅审批表中人员,只有***和丁煜楠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都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审批资格。房屋建成后,***从未居住过,***、***、丁煜楠也只是偶尔来住。离婚调解协议第4条,因***、***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在**办造纸厂亏损,我还拿出500000元。涉案房屋补偿款应归我们两夫妻所有,对***、丁煜楠诉请要求予以驳回。第三次庭审中补充述称,两被告离婚时所作出的赠与已被法院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丁煜楠提交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均系复印件)、富阳区**街道观前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宣传手册1份拟证明本次搬迁操作途径及相关政策、涉案房屋搬迁补偿及房屋安置等事项的约定,其余各方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丁煜楠提交了富阳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来历以及申请宅基地的人员。***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来源的合法性也无异议,上面的内容都是我父亲写的,当时是我父亲借我的名义去审批的。***质证认为无异议。**新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街道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审批资格。***、***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审批手续由***一手操办,审批表中的常住人口虽写了四人,但其中***、***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真正符合审批条件的只有***和丁煜楠。 ***、丁煜楠提交了(2014)***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与***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归属问题进行处分。***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协议上确实签了字,但对相关协议的内容没有仔细看,当时是在逃避债务状况之下所签的,我与***私下有一份协议,该份协议***没有提供。***、**新区公司、**街道办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质证认为,其中的第4条,财产并非***、***所有,未取得***的同意和授权,至今也未获得***的追认,属无权处分。 丁煜楠、***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1页(系加盖**街道办印章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登记的户主是***,权属明晰,不存在争议。***未到庭质证。***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该房屋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家庭共有财产。**新区公司及**街道办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丁煜楠、***的证明目的。 ***提交了建造住宅楼事项和证明各1份(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而属父亲***。***、丁煜楠质证认为,此系伪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建房的投资来源于***;证明出具人的身份不明,所确认的内容并非村委会的意思,即使是转让,也未征得共有权人的同意。***质证认为,2006年8月8日的协议(即建造住宅楼事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确认,即使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但从行文内容看,系事后所补,且从中可以看出***在村中还有其他房屋,即使转让属实,其转让不符合“一户一基”的要求;2016年12月18日村委会的证明,并非客观性证明,仅是对前述协议的一个说明,是根据***要求盖了公章而已;事实上当初审批宅基地时,***父亲***起了较大的协助作用。**新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与其无关,请求法庭查明。**街道办质证认为不知情,具体由法院审核确认。***、***质证认为无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明,按规定必须由书记及主任签字,才能**,村委会的证明中书记***及主任***均已签字进行了确认。 **新区公司提交了发放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款项已按约发放。***、丁煜楠质证认为无异议。***质证认为无异议,相应的款项由***领取。***质证认为,在**新区公司、**街道办与***签约之前,我就到**街道办沟通、交涉过,如已发放的款项是在***、丁煜楠起诉之后,则应承担责任。**街道办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提交了2014年2月27日由观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彩色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以其中2014年2月7日的《证明》拟证明***与***曾于2014年向农行富阳支行申请贷款时,因银行需要提供***道天河小区住宅并非两人唯一住房的证明时,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一幢系***所有,进而证明***所称涉案房屋宅基地已于2006年转让给***的事实不属实;以2014年8月15日的《证明》拟证明该财产属***、***共有,但被***长期占有、使用。***、丁煜楠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质证认为,证明上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按村里规定,相应证明需要村主任、书记签字才能加盖印章;2014年2月27日的《证明》,是为了贷款的一个形式需要,2014年8月15日的《证明》,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面积没有这么多。**新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由法庭核实确认。**街道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房屋产权的认定机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村委会出具证明,按规定需村主任、书记签字才能**,该两份证明中均无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同时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提交了建造住宅楼事项和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将宅基地出让给***,已得到村委认可并备案,属于***夫妻所有。***质证认为无异议,其余各方均与前述***作为证据提交时的质证意见一致。 ***、***提交了建房协议1份及领付款凭证、收条、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等1组(均系复印件,原件经庭审各方核对后已退回),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夫妻出资建造。***、丁煜楠质证认为,建房协议的指向不明确,相应销货清单等与建房协议的内容不相吻合,不能证明最终的出资目的及实际出资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质证认为,相应的付款凭证大部分都是装修、油漆之类,都在建房协议之后,缺少钢筋等基建材料的付款凭证,因为***与***都住在富阳城区,相应的材料由***经手购买也很正常,且鱼塘回填等工作在建房之前就已完成,不排除***以***为代理人并由***直接以其名义与承建人签订建房协议的情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新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街道办质证认为不知情。 ***、***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丁煜楠、***主张的涉案房屋应归属于丁煜楠、***的主张不能成立。丁煜楠、***质证认为,对一、二审判决的主文予以尊重,但提起撤销之诉的并不是***和***,而是***和***,不能表明***、***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了赠与,对该房屋是否需要赠与他人,与***、***无关,也无法表明涉案房屋与***、***有关。***未到庭质证。***质证认为,对该一、二审判决不服,已提起再审,判决主要认为涉案房屋权属不明,而实际上当初审批时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有,***也认可有相应的审批手续,三本证一直都由***保管,2013年时因米嘉阀业公司需从其他地方搬到家中来,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时才从***手中拿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因未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才被认为权属不明,而从集体土地使用证看,涉案房屋的权属非常清楚,属于***、***家庭户所有;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非单一存在,而是与整个财产的分配结合在一起;即使撤销了赠与,***、***的份额也没有放弃,将其拥有的份额赠与给两个子女的意思表示仍然不变。**新区公司、**街道办质证认为无异议,但系***、***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 对前述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观前村委会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等,将在下文中酌情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系***、***之子。 ***与***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丁煜楠、***)。2001年5月25日,***从***户分户。 2005年,由***以***名义提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申请人“现有常住家庭成员”有***、***(非农)、丁煜楠、***(非农),使用土地140平方米建住房,2005年12月29日观前村委会批准并下发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06年1月12日,***镇政府批准;2006年1月16日国土局批准。富土宅[2006]0092号《富阳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载明的四至为东阴架地、南道地、西阴架地、北阴架地;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审批的内容(包括户主、用地面积、四至等)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产证。 2006年8月8日,***与***签订《建造住宅楼事项》一份,载明:由***筹资,审批建造***户名住宅楼一幢,坐落地在***住宅楼东北面,该新住宅楼房属***家庭共同所有。该协议未经***及***、丁煜楠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8日,由***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于2006年8月8日将其所有的宅基地出让给***,在该宅基地上***已全额出资建造房屋;鉴于***、***均是本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对于上述转让行为,予以确认。观前村委会在落款的时间处右侧加盖印章,在此处下方,还有“情况属实,附双方协议,***,2016.12.18”的手写文字内容。***、***除涉案房屋外,在村中另拥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庭审中,***称房屋建成后由爷爷奶奶(即***、***)居住、使用,他们住在一楼,一楼同时用于开设米嘉阀业公司;其本人在房屋装修后,在寒暑假期间会去住,具体住在二楼的一个房间中;叔叔***住在二楼,但目前已搬出,至于何时搬出不清楚;三楼米嘉阀业公司办公用,四、五、六楼基本空置,弟弟丁煜楠去住的话具体住在五楼。丁煜楠称其在2018年9至11月曾住了两个月,此前也曾去住过。***称,涉案房屋于2006年开始建造,并于当年建造完成,但具体时间需要向***核实;主体为6层,外加一个地下室和一个坡顶;每一层有三个大房间、两个卫生间、一个会客厅;建成并装修后由我父母、我弟弟一家(四口人)居住在其中,我弟弟居住在二层,我父母住在一层,三层用于米嘉阀业公司办公室,四、五、六层是空的,地下层,地下层用作米嘉阀业公司的仓库**就是在涉案房屋的二楼住了两个月;我与***之间的私下协议是在我们离婚之前签的,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协议的内容包括债务的分担,协议文本我这里没有;我所欠的债务通过诉讼的共19个案子,除一两笔是为企业经营所需,其他都是赌博欠下的债务;赌博之事,没有被处理过。***称,前述情况基本属实,但房屋自2006年开始就进行部分装修;***的弟弟开始一家确实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但后来没有居住;***、丁煜楠在涉案房屋四、五层各一楼有房间的;一楼确实由***和其同学作为米嘉阀业公司所用,但该公司系家庭公司,地下室,地下室为公司仓库、***称,与***签订协议后,即着手建造涉案房屋,******的岳父***也一同参与,连同装修大概用了2年时间,共投入1300000元左右;***2009年或者2010年结婚,当时结婚就在涉案房屋中,也是为了他结婚建造这个房屋,我女儿、女婿也出资了,***和***均没有出资,房屋连顶及地下一层,一共七层,顶楼坡顶超过2.2米以上部分,在搬迁中补偿了20个平方;房屋建造以后,是我们夫妻及***两夫妻居住;***、丁煜楠寒暑假回来住的,***也偶然来住,但***从来没有住过;一楼由我们居住,二楼由***他们居住,在二楼的东面准备了一个房间给***居住,2018年9月后,丁煜楠被其母亲***赶出来后在涉案房屋住了两个月,具体住在五楼,现在要打官司又把他接回去了;原来打算将涉案房屋的四楼、五楼准备给女儿、女婿,因为搬迁款项下来后,归还了他们当初建房出资款项后,他们也就不再主张涉案房屋。 ***、***提交的《建房协议》落款处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7日,约定:***在观前村***建造私人住宅一幢,占地面积大约150平方米,总层次为地下室、六层,以包轻工的形式由***承包建造,建房工期自200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承包内容:主体框架现浇,外墙四周用面(墙)砖贴好,内部墙面砖封好,并用水泥砂粉平,***直(需用白灰的地方用白灰粉好),地面找,地面找平拉直水电工和铝合金窗以及门框的安装;房子建筑按每平方米实算,每平方130元;基础浇平付15000元,以上每层楼面浇平付10000元,顶层结构、主体完工付足工资为70%工程款,粉刷完成后,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工资总额;甲方(即***)提供建房资料、图纸,如有改变结构需提前通知乙方(即***)……建筑材料包括水泥、钢筋、沙泥、石子、砖块等由***提供,建筑机械、立模板(备用两层)、脚手架、片及搭架子用的铁丝、圆钉、刀片、电焊条及其他所需的一切设备由***负责提供等。***、***所提交的《领付款凭证》、《销货清单》、《收条》等显示的红砖、建房工资等付款人大都为***,也有***、观前、观前***91号及未注明付款人等。 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与***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婚生儿子丁煜楠由***抚养,***支付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每月每人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两人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2014)***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协议:1.***与***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由***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每月向***支付婚生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于当年的12月底、6月底各结付一次;3.婚生儿子丁煜楠名义上由***享有抚养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现***同意,婚生儿子丁煜楠与***一起共同生活,***同意在婚生儿子丁煜楠与***共同生活期间,每月向***支付婚生儿子丁煜楠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于当年的12月底、6月底各结付一次;4.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街道××村××号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赠与婚生儿子丁煜楠;***、***、婚生女儿***、***父亲***及***母亲***在涉案房屋中均享有居住权;5.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富农合银(营业部)(2013)循保借字第805112013002335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均由***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自愿负担。 对前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丁煜楠时有无约定代管的问题,***称该房屋系由父亲***经手建造,不可能去谈该问题。***称,将涉案房屋留给丁煜楠,就是让他在老家有这么一个房产,由谁去代管也没有这个想法。***称,父母为离婚的事争吵了好多年,但具体何时离婚等情况不清楚。此前***与***曾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也曾约定归“***所有,***有居住权,无所有权”。后因故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与***此前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因男方***沉迷于赌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协议离婚:一、子女:1.女儿***抚养权归***;2.儿子丁煜楠抚养权归***;3.应尊重子女意愿居住在男方处或女方处;4.女儿***、儿子丁煜楠所有学费、医药费、生活费男方女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50%;5.子女探望权双方协商;二、房屋:1.位于富阳市××街道××道××号××室住房归儿子丁煜楠所有,***有居住权,无所有权;2.位于富阳市××镇××村××号住房归女儿***所有,***有居住权,无所有权;三、车辆:现有车辆一辆**,车号浙A5××××归***所有;四、杭州米嘉阀业股份归男方***所有;五、富阳市振兴造纸厂所占的40%股份分割:1.***占33%;2.***占67%;六、债务分割:1.建设银行贷款850000元,由***承担;2.**处300000元,由***承担;3.***1000000元,由***承担;4.***500000元,由***承担;5.***1000000元,由***承担;6.***、**渭处借款由***承担;7.其他借款由男方女方各自承担;8.购买浙A5××××车辆时所欠元通20000元左右,及按揭款由***归还;9.振兴造纸厂至12月9日止共***借款3100000元,个人承担50%,***承担1550000元,***承担1550000元。对该协议,***解释称形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协议内容虽然均系***所写,但均系与***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最终去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民政局工作人员看了协议后,劝女方债务承担太多,希望回去考虑,之后增加了第9条,后未去民政局登记,协议最终未生效;从协议的内容看,两处房屋分别归女儿和儿子,车辆归***并承担之前车行欠款和之后的按揭款;米嘉阀业公司的股份归***,振兴造纸厂的股份按1:2分割;债务由***承担2650000元,***承担1000000元,***的债务远大于***,其他债务各自承担;这样的分割方案相对合理;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四点:1.在2012年米嘉阀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和***之后,***仍然是隐名股东;***说***对米嘉阀业公司的投入及退股均不知情,并非事实;2.涉案房屋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3.***做事没有原则,随环境变化而变化,**也随之改变,当时**该协议为***持有,为离婚财产分割的真正依据,表明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协议两处房产均归子女所有,并没有与离婚调解书背道而驰;4.***的精明之处,该协议本身没有效力,但***如获至宝,竟然替***保管;同时在法庭上***讲到***与***多处家庭投资在***处,且没有写收条或书面协议,***均没有给***和***款项,从协议书可以体现米嘉阀业公司就是一例;***与***因工作繁忙,委托***建造涉案房屋,无论是宅基地、资金与***无关,***在办理相关建房事宜时,直接以代理人名义具名,最终利益还应归属于***。 2014年上半年,因***、***向农行富阳支行贷款需要,由观前村委会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富阳市支行,本村村民***在观前村***91号有住房一幢,落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共6层,共计面积840平方米。 由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街道办共同制作的《**街道地铁沿线整村搬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观前村)宣传手册》中,载明:拟对观前村观前自然村区块(包括观前、***、***区域)房屋进行整体搬迁……实施时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30日……搬迁人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下属全资子公司),搬迁实施单位**街道办,被搬迁人本区块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完成房屋评估初评工作,2019年5月2日至5月8日完成房屋评估核对复评工作,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工作,具体签约时间以公告为准……搬迁费标准以每户每次1500元计算,按两次补偿;被搬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由搬迁人发给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费标准为按安置人口(不含虚拟安置人口)每人400元/月计算,每户按1200元/月保底;对在实施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但无户籍或在册户籍均为不具有宅基地申请权利的家庭的特殊情形,过渡费按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每户按1200元保底,最高不超过2400元/月……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以建筑面积每人50平方米以多层、小高层或高层重置价安置;若多层公寓安置的,允许每人以成本价再购买30平方米的小高层或高层公寓;若小高层或高层公寓安置的,允许每人以成本价再购买40平方米的小高层或高层公寓;多层公寓重置价1000元/平方米、成本价2250元/平方米;小高层公寓重置价1630元/平方米、成本价2500元/平方米;高层公寓重置价1950元/平方米、成本价2700元/平方米;等等。 2019年5月13日,搬迁人**新区公司(甲方)与被搬迁人***(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混合结构,主房面积1270.61平方米,附房面积94.62平方米;(一)补偿:1.主房补偿金额2720376元、2.主房合法面积相关补偿金额578070元、3.房屋装修补偿金额1103178元、4.附房补偿金额31388元、5.附属物及**补偿金额9600元;(二)补助及奖励:6.空调及设施移机金额2300元、7.临时过渡费43200元、8.搬家费3000元、9.评估奖20000元、10.签约奖40000元、11.未突击装修奖126000元、12.其他相关补助和奖励60000元、13.腾空奖,乙方在领取补偿款后10个工作日内腾空房屋并交出钥匙的,凭房屋腾空证明,领取腾空奖10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每推迟一天扣1000元,扣完为止;奖励金额根据资金支付审批程序按实发放;上述款项合计4747112元。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后,乙方自愿选择调产安置;根据安置人口可享受***屋面积暂定150平方米,以重置价结算,允许购买面积暂定120平方米,以成本价结算,最终安置面积及购买面积以搬迁实施单位在分房时核定为准;实际交房时,***因户型不可分割因素,超出总安置面积5%以内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总安置面积5%以外部分按甲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市场价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因***为期房,乙方同意暂按高层公寓房屋相应基准价进行计算,经计算***预购款合计6165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被搬迁房屋的补偿款(主协议第二条1-5项补偿款中扣减)中直接扣留***预购款,本次扣留***预购款616500元;如乙方属于本协议第一条第2项安置的,临时过渡费以乙方可安置人口(不含虚拟人口)为基数,按每人400元/月标准计算,每户按1200元/月保底;经过核实乙方过渡人口3人,暂付36个月过渡费小计43200元,如因***在36个月内交房或乙方过渡人口变动等,需在***分房结算时进行重新结算;根据主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4747112元,乙方同意将本协议的扣留***预购款计616500元和扣留回迁奖60000元,合计676500元划至甲方指定账户,剩余补偿款4070612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60%计2442367元,第二期被搬迁房屋腾空交付(以房屋腾空证明为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计1628245元(其中含腾空奖,按实支付)。 对前述协议中提到的过渡人口3人,各方均确认为***、***、丁煜楠3人。前述第一期补偿款项已由**新区公司根据***的委托发放给了***。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7月23日腾空。 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涉案房屋仅系借***之名出资建造,***、***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从建房手续的办理到整个建房装修过程都由***、***操作,***、***从未参与,并且建房完成后一直由***、***与及其******及妻子居住生活,***、***从未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如果案涉房屋系***、***所有,不符合生活常理;按***的逻辑,全家财产混同,也应认定***、***对案涉房屋具有财产权、所有权;鉴于农村房屋的复杂性,法院不宜通过判决、调解方式来确认房屋权属;***、***一直不清楚***、***婚姻状况,直到2019年7月才看到民事调解书并发现案涉房屋被赠与给丁煜楠;***、***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了涉案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与***达成的(2014)***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2、诉讼费由***、***承担。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六个月前知晓案涉房屋已被处分的事实存在,故***提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2、农村建房存在特殊性和复杂性,未明确确认产权前,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作出处理,确需处理的,应仅对使用权作出处理;***、***系***父母,案涉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有证据证明由***、***出资建造,***、***、丁煜楠、***出面申请审批;原审在案涉房屋权属尚存争议且未明确确权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直接作出处置,可能侵害案外人的权益,其处置方式确有不当,应予撤销;遂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浙0111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即***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富阳市××镇××村××号的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赠与婚生儿子丁煜楠;***、***、婚生女儿***、***父亲***、母亲***在富阳市××镇××村××号的房屋中,均享有居住权。 宣判后,***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并非***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抗辩认为不知晓离婚案件详情符合事实,***、***在该案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出资400000余元,二审中***认为***、***“最多出资了20万元”,可以认定***、***有出资行为,故一审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尚存在争议符合事实,不宜在离婚案中直接作出处分,并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浙01民终8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以***、***、***、丁煜楠的名义共同审批,但从***经手办理审批手续,建成后由***、***及***等人实际居住,***、丁煜楠很少在涉案房屋居住,***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以及***与***签订《建造住宅楼事项》、***与他人签订《建房协议》,购买建房所需原材料等分析,涉案房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为***、***、***、丁煜楠四人实际所有,而是由***夫妻以***等四人的名义审批建造;***、丁煜楠及***所称的不能完全排除委托建造的可能性及***辩称其或与***所在户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述的“具体何时离婚等情况不清楚”,可以印证***所称的“离婚时征求过***同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就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代管等**,丁煜楠或作为当时实际抚养丁煜楠的***均未接受涉案房屋,以及前述分析由***夫妻出资建造,可以认定***与***离婚时所作的“赠与丁煜楠”并不成立;且所谓的赠与条款内容,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与此对应的,丁煜楠、***、***主张的***与***的赠与未被撤销,本院不予认定。 从《宣传政策》、《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等看,涉案房屋因被搬迁可获得的补偿款总额为4747112元,其中主房、主房合法面积、房屋装修、附房、附属物及**、空调等设施移机、未突击装修等补偿和奖励,合计4570912元,针对涉案房屋本身,对该部分费用,为***、***、***、***、丁煜楠、***所共有,综合审批、出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享有其中的60%,由***、***享有其中的25%,由丁煜楠、***享有其中的15%;鉴于因搬迁后可享受相应的***屋,为此已预交(或被预扣)616500元,故目前可分得的该部分款项为3954412元,其中由丁煜楠、***共同享有593161.80元,***、***各享有494301.50元,***、***共同享有2372649.20元。临时过渡费43200元,系按人按月补偿给***、丁煜楠、***,由该三人各享有14400元。搬家费、评估奖、签约奖、腾空奖,合计73000元,补偿给***所在户,系对失去涉案住房居住权的一种补偿,该部分费用,应由***户内成员即***、丁煜楠、***三人平均分得,即丁煜楠、***共同享有48666.67元,***享有24333.33元。至于其他相关补偿和奖励60000元,系回迁奖励,需待***屋分配、安置时根据回迁的实际核发,故本案中暂不处理。该回迁奖及前述因购买***预交的款项,可待***分配后,各相关人员具体分割***时再行处理。 关于**新区公司及街道办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丁煜楠与***、***、***、***讼争的涉案房屋搬迁补偿款项的最终归属,系其“内部”纠纷,与**新区公司及街道办无关。从《宣传政策》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及该两者在本案中述称的事实看,**新区公司及街道办为涉案房屋的搬迁人及搬迁实施单位的事实清楚,其与***签订《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根据***的授权向***发放相应的款项,在涉案《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未经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系依法履职行为,***、丁煜楠要求**新区公司及**街道办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因针对涉案房屋已签订了相应的搬迁补偿及补充协议,***所称的一户一基,已无继续考量的必要。 综上,丁煜楠、***所享有的款项为670628.47元(=593161.80+28800+48666.67)。 **街道办、***经合法传唤,分别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各该次庭审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杭州市富阳区房屋被搬迁所获得补偿款、补助及奖励中的670628.47元归***、丁煜楠所有; 二、驳回丁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77元,减半收取22388.50元,由丁煜楠、***负担17938.50元,***负担650元,***负担650元,***、***负担3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丁煜楠、***负担740元,***负担630元,***负担630元,***、***负担3000元。 ***、丁煜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