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融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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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929号
原告: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4500238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B1-201-28室。
法定代表人:吴和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魏洋子,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融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CLYWX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1号楼西6F607室。
法定代表人:姚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KG87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塘岭路1号崇文花园4号办公楼901。
法定代表人:姚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与被告南京融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翼公司)、深圳中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翼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4000元;2.被告融翼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960.87元(该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以应付剩余款减扣每笔实际支付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累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119960.87元,此后以1024000元基数计算);3.被告中讯公司对以上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融翼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HZHW20191220021),约定因丰城市教育城域网项目实施,被告融翼公司向原告采购城域网机房用防火墙、交换机等设备若干,总价为3030000元,货款在被告收到全部货物90天内付清,采购清单附后,并对付款方式、验收交付、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约定。同年12月24日,被告中讯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HZHW2019122002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融翼公司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中讯公司代替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合同约定的交换机等设备的调拨配备、发货等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最后一笔货物,至此货物全部收讫。被告融翼公司收货后,原告协助其完成临时组网调通。2020年4月17日完成调试服务工作,并完成设备转运维的移交工作。此后,被告融翼公司仅陆续支付了2006000元,剩余102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亟请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即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
两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原告在签署合同后即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12月28日前向被告交付设备,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城域网网络临时组网调通。合同同时约定,如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在签署合同后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按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第一笔货物直到2020年1月2日才送达给被告,原告一直到2020年1月15日仍在送货。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2020年4月17日才完成调试工作,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延迟付款行为系因原告违约在先,双方没有就最终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因此无法付款。被告没有违约的故意,也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法的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逾期达15个自然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10%的预付款用于承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违约金为预付款的10%。本案中合同预付款为606000元,10%即为606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计算基础都没有经过双方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补充协议》仅约定被告中讯公司需代替被告融翼公司向原告付款,并未明确约定需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讯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融翼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HZHW20191220021)一份,约定货物内容参考附件一货物清单;合同金额303万元,并同时约定以下部分内容:四、交货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1.交付使用时间:原告必须依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和报价文件的承诺供货,但由于被告融翼公司的供货日期较紧急故向原告申请帮助,在25日前双方签订合同且已支付合同预付款,使用采购文件及报价文件外的部分机型在2019年12月28日进行交付,协助被告融翼公司满足考核要求。在被告融翼公司链路通达、设备安装完成后,2019年12月31日前原告协助被告融翼公司将城域网网络临时组网调通,该项目全部货物按厂商供货时间发货;2.交货方式:货运;3.交货地点及指定收货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龙光西大道金世昌;五、付款方式:由被告融翼公司按下列程序付款,在被告融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融翼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606000元。剩余货款在被告融翼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90天内付清,即2424000元;七、调试与培训:原告必须依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和报价文件的承诺,2019年12月23日交付一部分满足考核要求的货物在被告融翼公司链路通达、设备安装完后,2019年12月31日前原告协助被告融翼公司将城域网网络临时组网调通;完成教育局考核、待后续剩余货物到达现场后,进行满足验收条件的正式调试,保证2020年1月20日之前完成调试,之后试运行期间对网络进行优化;九、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3.被告融翼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逾期15个自然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10%预付款用已承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在12日29日之前设备须保证安装完毕,省城域网链路必须到位,若在2019年12月31日前原告未按城域网网络临时组网调通,原告向被告融翼公司偿付本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等内容。附件一载明货物清单载明城域网核心机房部分8项、城域网学校接入15项,合计303万元。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讯公司委托被告融翼公司为本次丰城市教育城域网项目向原告采购货物,基于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HZHW20191220021)中及相关联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融翼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中讯公司需代替被告融翼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支付义务。
后原告陆续交货,原告主张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被告中讯公司认可合同项下货物全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两被告认可设备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融翼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606000元,其后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11月16日、2022年1月6日分别支付200000元,合计2006000元。原告提交开具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价税合计金额为30300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讯公司认可于2021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签收单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3张、邮寄签收单、银行回单一组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翼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中讯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情况,两被告对需付原告剩余价款1024000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融翼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2.若成立,被告中讯公司对逾期付款损失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第1个争议焦点。经审查,《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由被告融翼公司按下列程序付款,在被告融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融翼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606000元。剩余货款在被告融翼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90天内付清,即2424000元”,该约定具体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条内容理解,被告融翼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除收到全部货物,还需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1年11月24日交付被告中讯公司。同时,原告主张其已在2020年8月20日交付全部货物,两被告认可设备投入使用,故可推定货物已经全部交付。考虑《补充协议》约定系被告中讯公司委托被告融翼公司为本次丰城市教育城域网项目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中讯公司认可收到全部货物的时间远早于2021年11月24日前90日,故可认定被告融翼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11月24日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被告融翼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在先,双方有争议,故延期付款,且庭审中提出要扣除原告因违约需承担的违约金30万元。但依据法律规定,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即便原告存在违约,两被告也应另行主张处理。两被告亦未举证原告与其对延期付款达成一致,故对两被告抗辩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确其主张逾期付款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结合本院上述分析以及被告融翼公司的支付情况,分段计算,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6914.26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价款10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两被告抗辩逾期付款应依据《采购合同》中“被告融翼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逾期15个自然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10%预付款用已承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约定,原告据此最高仅能主张预付款10%即60600元的违约金。但从该条约定内容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部分预付款”的表述明显系赋予原告终止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权利。但是否终止合同系原告的权利,不能以此来限制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中讯公司系《补充协议》的协议相对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融翼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中讯公司需代替被告融翼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现被告中讯公司亦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亦属违约,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中讯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应属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融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中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价款1024000元,并赔偿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6914.26元以及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欠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6元,减半收取7548元,由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4元,南京融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中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南京融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中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融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中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夏婧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