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02民初2322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召,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女儿。
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金昌路10号院3号楼1单元3号。
被告*晓斌,男,200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儿子。
被告*晓新,女,200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女儿。
上述二被告监护人***,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金昌路10号院3号楼1单元3号。
被告吴家琴,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被告三门峡市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河堤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席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双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召、*晓斌、*晓新、三门峡市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吴家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召、*晓斌、*晓新的代理人***,被告吴家琴,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双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仓与***系夫妻,*建仓于2016年5月23日因病去世。2014年2月26日,吴家琴从**处借款40万元,支付给*建仓,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建仓支付了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2015年11月1日之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后吴家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查实,*建仓以恒通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施工期间,恒通公司授权*建仓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及履约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情,恒通公司均予以认可。为此,现起诉上述被告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召、*晓斌、*晓新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40万元不是四被告借的,如果借也是*建仓借的,具体怎样借,借了多少,是否支付利息、如何支付,是否偿还本金不清楚,期间也没有听*建仓说过这笔钱,*建仓于2016年5月23日死后,听原告说才知道这笔钱。
被告吴家琴辩称:当时这4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但被告没有用这笔钱,就直接将这笔钱给*建仓了,*建仓给被告出具有借条。另外,该笔钱原告也知道是通过被告手借给*建仓的,被告也只是经手人,所以该笔借款应当有*建仓直接偿还给原告。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借条系*建仓出具,借款也是支付给*建仓,借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2、被告公司委托*建仓处理有关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约事宜,并不是委托*建仓借款,*建仓借款与被告公司委托*建仓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也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吴家琴借**4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吴家琴向*建仓账户转款39万元。2014年2月26日,*建仓向吴家琴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吴家琴现金肆拾万元整。”同日,吴家琴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6日,吴家琴和**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吴家琴2014年2月26日,借给*建仓40万元,该款项系受让**所有,因*建仓做生意,需要款项,*建仓约定每月支付2分利息,吴家琴就将该款付给了*建仓,现因吴家琴多次向*建仓催要该款项,*建仓一直推脱,经协商将上述40万元债权转让给**,由**向*建仓主张权利,后果均由受让人和*建仓承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称已经告知*建仓,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称不知情。**称*建仓支付了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称不清楚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但提供9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建仓向吴家琴共转款68000元。2016年5月23日,*建仓因病死亡,*建仓的继承人和吴家琴未偿还**借款40万元,**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另查明:*建仓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女有*召、*晓斌、*晓新。
本院认为:**出借款项于吴家琴,吴家琴将该款项出借给*建仓,有证据在卷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否通知到*建仓,***称不清楚,**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转让协议对*建仓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吴家琴、*建仓之间,**与吴家琴之间系借贷关系,吴家琴与*建仓之间系另一个借贷关系,但两个借贷关系属同一笔款项,根据**的请求,其主张*建仓偿还该笔借款,吴家琴没有异议,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仓死亡,其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负担。关于借款本金,**主张本金40万元,但双方的交易记录显示为39万元,**称余下的款项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故关于支付现金部分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出借给*建仓的借款数额为39万元。关于利息,从三方的借据上看,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对是否支付利息,以及是否支付过利息,均称不知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或已支付的情况,以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故该两项本院认定为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利息为未约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建仓偿还6.8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建仓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恒通公司,**、吴家琴、*建仓之间的借贷与恒通公司没有关系,恒通公司也未出具借据或者在借据上署名,故恒通公司不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召、*晓斌、*晓新在*建仓遗产范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016)被告三门峡市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保全费294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召、*晓斌、*晓新在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