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674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林,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7276650Q。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居民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新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君,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系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炜,女,1999年4月29日出生,纳西族,住保山市隆阳区,系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城投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GRAJ91。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廖沈小区5号地块商2栋1楼。
法定代表人:宋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婷,女,199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施甸县,系保山城投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投资公司)、被告保山城投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柏佳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林,被告广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录、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君、和炜,被告城投柏佳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李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商业房购销合同》,立即办理案涉房屋初始产权登记。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想购买被告广厦投资公司位于锦绣乐苑A区,应被告广厦投资公司要将购房定金100000元转账给被告城投柏佳地产。2020年3月30日,原告分三次将锦绣乐苑A区购房款400000转账给城投柏佳地产。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厦投资公司签订了《商业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老××国道已东、永昌路××、××路以南××商铺(锦绣乐苑A区)以1270407.2元的价格售卖给原告,双方对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次协商确定,原告向销售员缴纳30000元团购费,该房以1200000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遂将剩余购房款700000元分四次转给被告城投柏佳地产,将30000元团购费转给销售员,被告城投柏佳地产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份,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被告城投柏佳地产收到原告锦绣乐苑A-28号商铺购房款1200000元,团购费3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缴纳了契税,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商铺,也未配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二被告相互推诱拖延。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已于2021年11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未进行初始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流水清单;《商业房购销合同》《付款审批表》《收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厦投资公司签订了《商业房购销合同》,应广厦投资公司要求将购房款转入城投柏佳地产,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也未配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所购商铺进行产权登记。
经质证,广厦投资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购房事实无异议,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七条约定过,被告只是代办,而且也没有约定具体产权登记日期,具体怎么办理产权需要根据地方政策办理,不能确定何时能办理。被告城投柏佳地产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意向购买被告广厦投资公司位于锦绣乐苑A区,应被告广厦投资公司要求,2020年3月24日,原告将购房定金100000元转账给被告城投柏佳地产。2020年3月30日,原告分三次将锦绣乐苑A区购房款400000转账给城投柏佳地产。2020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厦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商业房购销合同》,约定将位于老××国道已东、永昌路××、××路以南××商铺(锦绣乐苑A区)以1270407.2元的价格售卖给原告,双方对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交房时间约定:乙方在结清房款、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后,甲方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业房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取得乙方授权后,甲方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到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乙方代办《不动产权证书》。乙方应提供办证所需全部相关资烊,办证产生的税费按相关政策执行并由各方按规定各自缴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次协商确定,原告向销售员缴纳30000元团购费,该房以1200000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将剩余购房款700000元分四次转给被告城投柏佳地产,将30000元团购费转给销售员,被告城投柏佳地产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2020年10月30日,原告缴纳房契税19056.11元、印花税317.60元,原告未缴纳公共维修基金。被告广厦投资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但未进行初始登记,案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另查明,被告城投柏佳地产受广厦投资公司委托,代广厦投资公司代售案涉房产、代为收取购房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除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厦投资公司签订的《商业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缴纳了契税、印花税,但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交纳公共维修基金,而公共维修基金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须交纳的费用。加之,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并未约定广厦投资公司代办不动产权证的期限。在庭审后经与隆阳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咨询,锦绣乐苑安置房及附属商铺因政策原因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条件。被告城投柏佳地产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广厦投资公司签订的《商业房购销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商业房购销合同》,立即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凤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