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5342号
原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7276650Q。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居民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新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雄,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被告:宋福珍,女,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余德金,男,1940年4月2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址同上。(已去世)
被告:朵国英,女,1945年11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余某1,男,2005年9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余某2,女,2012年6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余某1、余某2法定代理人:***、宋福珍(基本情况同上),系余某1、余某2父母。
原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宋福珍、朵国英、余某1、余某2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昊、王开雄,被告***、宋福珍、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名被告共同将非法侵占的位于隆阳区和平C区安置房15幢1801室、1802室,立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判令五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0775元(按5元/平方米/月×95.35平方米×2套的标准计算);3、判令五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前述房屋实际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5元/平方米/月×95.35平方米×2套的标准计算);4、判令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占1801号房屋自2017年10月1日-2021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2248.33元,以及侵占1802号房屋自2018年4月1日-2021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9356.5元(按照5元/平方米/月×95.35平方米),本项合计41604.38元。事实和理由:因保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五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原住房拟被拆除。原告为保山市隆阳区的国有企业,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文件精神,让群众享受更多优惠,原告按照隆阳区委、区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要求,拟向五被告提供两套限价房出售(该房屋位于隆阳区和平C区安置房15幢1801室、1802室,每套房屋面积为95.35平方米)。但是,五被告却在未与原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搬入该两套房屋内居住,且在隆阳区政府统一组织拆迁户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时,五被告明确拒绝办理,并表示拒绝购买该两套房屋,造成自2019年10月1日至今一直非法占有使用前述两套房屋的情况。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否则应停止非法侵占该两套房屋的侵权行为,应立即腾退该两套房屋并承担房屋占用费,但五被告均不予理会,现仍非法占有该两套房屋。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宋福珍、朵国英、余某1、余某2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按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不是原告。2.被告的入住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全家响应隆阳区人民政府的号召,积极配合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工作,原居住的房屋已被拆除,根据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及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安置房选房工作综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的安排,被告进行购买安置房面积结算和选房确认后,与保山电力公司办理了用电手续后才搬入现住房居住的,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的“强行搬入”情形。3.被告没有表示拒绝购买安置房的意思。被告全家现居住的安置房,是由青华街道办事处、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过来与被告办理了安置房结算及选房后,才搬入居住的,当时被告曾明确表示购买的意愿,只是没有能力付全款购买,需要分期付款,但青华街道办事处没有同意。被告全家原居住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没有了居住的地方,只能住安置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广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户籍人口认定表。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国有土地使用证》;2、《回购协议书》;3、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处置2011年-2013年保障房住房有关事项的通知{隆政发(2016)181号};4、《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被征迁群众货币化安置购买政府提供房源价格的通知》。欲证明原告受隆阳区人民政府委托,处置、管理、销售案涉房屋在内的保障性住房,同时,区政府还提供了政府房源价格用以被征迁群众货币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三组:1、《保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和平选房确认书》;3、被告所侵占房屋的照片;4、《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棚改安置房结算工作的通知》;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送达照片。欲证明被告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选中并确认购买和平C区安置房15幢1801、1802室两套房屋,但未与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且未经原告同意就入住侵占至今,故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
第四组:《关于隆阳区租金的批复》。欲证明被告所侵占和平小区保障性住房的月租金价格标准最高限价位每平方米5.5元。
第五组:水费记录(当庭提交)。欲证明案涉1801号房用水时间是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1802号房用水时间是从2018年4月1日开始。
经质证,被告***、宋福珍、朵国英、余某1、余某2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被征迁群众货币化安置购买政府提供房源价格的通知》,认为没有通知被告。对第三组认为:对第1份证据《保山市中心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正好证实被告的入住合法;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棚改安置房结算工作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第5份证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送达照片,认为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照片系偷拍。对第四组证据《关于隆阳区租金的批复》,被告没有看到过。对第五组证据水费记录,认为水表没有人居住也会转,证明不了被告的入住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宋福珍、朵国英、余某1、余某2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被告房屋被拆除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唯一住房因棚改被拆除,现所居住房屋为合法拥有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组:1、《证明》;2、《居民供用电合同》。欲证明被告搬入现居住的房屋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房屋被征迁后得到了货币补偿,原告与被告没有拆迁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免费提供房屋给被告使用,原告是经政府授权独立向涉及拆迁的群众提供低价现房的主体,被告应当与原告办理购房手续,支付购房款后才可以入住该房屋;对第2份证据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该房屋就是被告的房屋,原告认可被告的房屋被拆除。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只能说明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入住案涉房屋的前提是向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并支付购房款,也就是为什么《证明》有“请相关部门办理为谢”的说法,被告自入住案涉两套房屋以来,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且拒绝办理购房手续,客观上形成了非法侵占的事实;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没有办理购房手续前,被告的入住的行为是非法侵占,从原告提交的水费单据看,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日、2018年4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余德金已去世,被告朵国英系被告***之母,被告***、宋福珍系夫妇,被告余某1、余某2系被告***、宋福珍子女。2016年8月3日,因保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被告***代表其他被告与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签订《保山市中心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家住房被拆除。2016年10月9日,隆阳区人民政府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处保障性住房产权划归原告名下分配管理和销售。2017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和平选房确认书》,被告一家在原告所有的隆阳区和平小区C区选择了安置房第15幢1801室、1802室两套住房,每套房屋面积为95.35平方米,于2019年10月1日入住。至今被告一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颁发保发改价格(2016)374号《关于隆阳区租金的批复》,确定案涉和平小区保障性住房租金为5.5元/平方米?月。
本院认为,原告系隆阳区人民政府的国资公司,2016年10月9日,隆阳区人民政府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处保障性住房产权划归原告名下分配管理和销售,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选择购买案涉房屋并入住后,既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元/平方米/月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租金不违反隆阳区人民政府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福珍、朵国英、余某1、余某2将隆阳区和平C区安置房第15幢1801室、1802室交还原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由被告***、宋福珍、朵国英支付原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阳区和平C区安置房第15幢1801室、1802室的租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5元/平方米/月×95.35平方米×2套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宋福珍、朵国英、余某1、余某2实际搬离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宋福珍、朵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