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右翼前旗平地泉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内蒙古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6民初1112号
原告***右翼前旗平地泉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926MA0QA5PU3A,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右翼前旗城南领袖商业5号A座4号商铺。
经营者杨宏伟,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秉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广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MA0MWPCEO8,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富城苑小区1l#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栋,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平地××镇××福××小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右翼前旗平地泉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内蒙古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秉文、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温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被告在2020年5月25日因承揽乌兰察布市北方国际石材城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5月30日始给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木跳板等建筑器材,截止2021年8月31日尚欠租赁费共计478818.19元,租赁合同第6条还约定用户租赁物需每月将发生的租金付清,按月不付,按日计算千分之5的滞纳金,但因被告未按月付租赁费,而滞纳金也未履行,因为租赁物至今还由被告占有使用未退,故对滞纳金暂不起诉保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第8条约定和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对被告不履行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78818.19元(违约金暂不起诉、保留诉讼权);2、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是甲方出租方,被告是乙方承租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
3.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提货单、租金费结算表,拟证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被告方提走租赁物的具体情况。
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起诉讼,但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是被答辩人为实现租赁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景旺、张波、刘兵参加诉讼,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至今占有其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授权李景旺、张波、刘兵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更未授权李景旺、张波、刘兵代表答辩人提货、占有相关货物。因此,被答辩人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021年4月9日和7月21日,答辩人分别向贵院提起诉讼,起诉李景旺偿还工程款,但两次均因李景旺无法找到而被法院驳回和建议撤诉。而在此后,李景旺退出上述工地,但退出前(2021年8月23日),还与新来的承包人左林就上述建筑器材转租问题与被答辩人和新承包人协商相关事宜,而上述协商转租等,被答辩人、李景旺、新承包人均未与答辩人联系,执行达成转租器材协议,这也能证明被答辩人所谓的与答辩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事实。也能证明被答辩人为了实现其不法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
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内蒙古北方石材产业园C2、C3地块商业楼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察右前旗分公司签署了石材城的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将C6、C7、C8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景旺,合同内容约定李景旺以劳务大轻包的方式承包上述地点的劳务,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模板、木方、钢管、机械机具等所有辅料。承诺书的内容是承诺人张波代表李景旺作出承诺,在承诺书中能够显示李景旺承包了上述地点的部分工程。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了相关工程,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景旺,按照约定李景旺应当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机械机具等相关材料;
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在左林、张波手中),拟证明2021年8月23日张波将其在石材城的一定数量的建筑设备包括扣件、接头、钢管等租赁给左林,也就是石材城C6、C7、C8号工地新的劳务承包人。又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而实际是与李景旺以及李景旺的合伙人张波形成的合同关系。对于张波将原告部分建筑设备转租给左林一事原告实际上知情;
4.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李景旺欠付被告工程款的基本事实;
5.李景旺提供给我们的石材城C6、C7、C8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新时代公司与李景旺工程结算中包括了脚手架的租赁费用,这份结算单的内容与被告和李景旺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大轻包模式是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租赁器材的押金、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计算单,日租金详见合同明细表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6、用户租赁货物时需每月付清当月所发生的租金,按月不结租费时,按日计算计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全部商品费用结清后终止本合同。……”。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6日,张波、刘兵等人分48次提取了租赁器材。因核减停工期,原告主张从租赁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产生的钢管、扣件及其他租赁器材费共计323063.66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产生的钢管、扣件及其他租赁器材费共计155754.53元。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7月6日分32次陆续归还部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因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器材租赁费,且部分租赁物未予归还,对其所欠的租赁费478818.19元原告提起诉讼,并保留对被告违约产生违约金的诉权。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辩称李景旺、刘兵、张波并非其公司员工,并提交了与李景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石材城C6、C7、C8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李景旺等人并非其新时代建筑公司员工,租赁物实际使用者为李景旺等人,故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没有双方的结算单,但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可以核实被告租赁的器材数量及种类,并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相应的租赁费。同时庭审中通过被告提供的与李景旺的结算单亦证实存在租赁器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47881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景旺、刘兵、张波为被告公司承包的北方国际石材产业园施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新时代建筑公司在其项目工程办公室签订,并且租赁的器材用于被告承包的内蒙古北方石材城C6、C7、C8号工地的建设。因此,对于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关于应当追加李景旺、刘兵、张波为被告、新时代建筑公司不应支付租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右翼前旗平地泉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47881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2元减半交纳4241元,由被告内蒙古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少华
书 记 员  李佳军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