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239号
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明、杜白雪,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侯佩佩,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所涉项目由于所占土地超出出让范围,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现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二被告亦于庭审中对此认可,所施工的项目已分别于2014年11月(公寓楼)、2019年4月(办公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进行的审计和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认可至2019年3月13日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42821.46元(不包括预留金600000元以及5%的质保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认可实际发包方为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且在已支付款项中,从实际付款金额及开票金额可看出,二被告均有过付款行为,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对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842821.4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这也导致了案涉项目未能进行验收等,其拖欠工程款未付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针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842821.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为宜。关于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应扣除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因尚有600000元预留金未支付原告,结合案涉工程长期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该费用应已能够按照质保金使用,无需另行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关于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兴修其太原新校区实习公寓和实训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6月20日,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太原新校区实习公寓和实训办公楼,具体层数为实习公寓地上六层地下一层,实训办公楼地上五层地下一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安装等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有效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5天;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包括:工程价款20966862.51元及发包人预留金600000元,共计21566862.51元;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根据每月底审定的形象进度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同时发包人扣回预留金600000元,尾款15%待竣工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扣除结算造价5%作工程质量保证押金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如承包人违约,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发包人违反付款比例及付款时间,需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2013年5月20日,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非法占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予以没收的决定,即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由于未经批准,擅自超出出让范围占用国有建设用地540.57平方米建设四层实训车间办公楼,经管委会研究决定,对该超出出让范围部分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在建的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 2015年8月4日,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省水利机械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山西省水利学院新校区内的关于山西水利机械厂围墙工程、临时供水和供电工程的施工建设,待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竣工结算审定后15日内支付结算款。同日,双方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山西水利机械厂新建厂区室外回填土工程,土方回填固定单价每立方米49元,工程量依据施工图及现场签证以实结算,合同总价为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待结算审定后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由监理单位太原市华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文件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2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太原新校区实习公寓和实训办公楼施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26992243.2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3221634.45元,核减为3770608.77元,最终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太原新校区实习公寓和实训办公楼施工工程审定价为23221634.45元,该审定金额中不包括600000元的预留金,预留金已扣除。 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根据被告的付款进度,原、被告进行多次对账,2019年3月27日,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均对涉案工程审计结算金额及开票金额23221634.45元(其中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21832013.97元、被告山西水利机械有限公司1389620.48元),付款金额为20378812.99元(其中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付款13329393.49元、被告山西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付款7049419.5元),欠款金额2842821.46元的对账单予以盖章确认。原告现以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对账单、付款明细及单据、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一、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842821.46元,并支付原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山西省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龙
书记员 窦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