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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5民初1329号
原告***,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女,系原告***女儿,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眼科医院员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瑞,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女,系原告杨瑞姐姐,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利机械厂员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教玲,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厂,住所地迎泽区青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007319-8。
法定代表人侯新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瑞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山西省水利机械厂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杨瑞于2017年7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3.5元,由原告***、**、杨瑞负担。
审 判 长 赵红秀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