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4民初5113号之一
申请人:广东省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法务主管。
被申请人:安徽迅航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兴鼎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皖0104民初511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被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安徽迅航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兴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84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房屋(粤房地权证穂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沈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