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竹山县鲍双线改建工程项目管理部、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1225号
原告: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318883580。
法定代表人:高运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江,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鲍双线改建工程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杨光斌,竹山县鲍双线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7969。
法定代表人:陈四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斌(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天睿公司)与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竹山县鲍双线改建工程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鲍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鲍双项目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鲍双项目部的起诉。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天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运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江,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斌、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天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59.11元/工日计算争议工程人工工日单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22834.33元,并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挂靠中遂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与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下设鲍双项目部签订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竹山县境内)一期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ZSBSX04合同段)。我公司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后因设计变化暂停施工至2013年1月5日继续施工,至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同年12月该工程经验收后交付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11月5日,中遂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鲍双线项目部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书》无效,该案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无效后。我单位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进行审计结算,经审计确认被告应付我公司工程款71626112.33元。本次工程审计,审计单位以42.98元/工日结算人工工日单价,但是按照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运安与被告协议约定“新码头大桥按变更后工程量、施工期间的沙、石、水泥、钢筋等主要材料按2008年颁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交通厅鄂交建[2012]68号文件整体重新组价计算。”依据该约定,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中,人工工日单价应当按照59.11元/工日计算,人工费应增加3514368元,被告应付我公司工程款75140480.33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7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单位与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遂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复建合同书,后因合同效力引起诉讼均以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起诉,现原告以施工单位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按照59.11元/工日计算人工费缺乏依据且双方并未约定变更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我们共同选定的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审核结论双方圴签字认可,该结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终审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当支持。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前,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的计算方法也不对,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本金计算。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鲍双项目部系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下设的临时机构,其与中隧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竹山县龙背湾电站公路复建一期土建工程合同,原告十堰天睿公司挂靠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后因设计变化暂停施工至2013年1月5日继续施工,至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同年12月该工程经验收后交付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管理使用。后因工程结算发生分歧,2015年11月5日,中遂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与鲍双项目部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竹山县龙背湾电站公路复建一期土建工程合同无效,该案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在二审期间,由法院组织本案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调解,原被告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同意上述工程的新码头大桥按变更后工程量、施工期间的沙、石、水泥、钢筋等主要材料按2008年颁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交通厅鄂交建[2012]68号文件整体重新组价计算。根据该意见,原告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结算,由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竹山县境内)一期土建ZSBSX04合同段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咨询结论,该工程审定造价为71626112.33元,该结论经原被告及永拓公司三方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税款共计62429896.99元。后期于2018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尚欠工程款96215.34元,现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天睿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9.11元/工日计算人工工日单价,因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工程款结算的合法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增加人工工日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工程交付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歧,2018年2月8日双方对于永拓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论签字确认,该结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结点,此后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从争议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215.34元;
二、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346378元(2300000元×4.35%×170天/365天=46623元、6800000元×4.35%×357天/365天=289292元、96215元×4.35%×912天/365天=10463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218元,由原告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80元,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申宏
审判员  王康东
审判员  章胜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