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6民初227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新城区童家岭(房产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305244207。
法定代表人:李推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董文,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路桥建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平江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平江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为被告,后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平江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平江县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心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湘东路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董文、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东路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2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7381.4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纯溪公路从大岩村前往献冲集镇,当行驶至献冲路段附近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被告施工挖掘后遗留在公路上的水泥块,导致车辆翻入公路右侧路边正在施工的水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8年9月18日平江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出具了事故证明。同年6月10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需误工、伤休、护理、营养及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因被告施工时挖掘公路路面造成大量大块水泥块遗留在道路上,未及时清理,亦未合理设置安全保障防护装置及警示标志,从而妨碍通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东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包了纯溪小镇景区旅客中心公路工程拓宽路面的施工工程,施工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发生事故,在此期间,路面尚在拓宽期间,尚未交付使用,不存在有“挖掘后遗留在公路上的水泥块”。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群众,答辩人在拓宽路面与老路之间设置了警示标牌和安全锥形筒,提示限速为20公里/小时,尽量让过往车辆和行人在老路上安全通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未合理设置安全保障防护装置及警示标志,从而妨碍通行致使原告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描述为“撞上路上水泥块”,而非“挖掘后遗留在公路上的水泥块”,并未说明撞水泥块的原因,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为原告及家属知晓受伤与施工方无关,自愿申请撤销报案,原告故意歪曲事实,以“因被告施工时挖掘公路路面造成大量大块水泥块遗留在道路上,未及时清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系虚假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违法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注意答辩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在夜间会车时被对向车辆强光刺激后撞落警示标牌,闯入正在拓宽的路面,撞上填基的水泥块导致侧翻,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湘东路桥公司的企业查询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湘东路桥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交通事故,应该是车辆之间所发生的事故。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经交警大队盖章确认,且从照片上看,事故发生路段已被拦截,不能通行,与原告主张的在通行过程中撞在水泥块上的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路面被挖掘的照片与被告提交的路面已修整好后的照片可以看出是同一个地方,本院采信该组照片系事故发生路段这一事实;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381.4元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及医疗保障局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医药费票系复印件,据被告了解,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在医疗保障局报销,原告应对该票据原件的去向作出解释。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医疗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该组证据有瑕疵,且证据单一,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基本案情”的受伤时间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原告对此作出说明,鉴定意见书中的受伤时间系打印错误,且该时间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记录的入院时间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系2018年8月14日受伤,受伤当天进行急诊治疗后,于8月15日入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对鉴定所作的说明具有合理性,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由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亦系正式发票并经鉴定机构签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义镇连云村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提交农、林业承包书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连云村村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生活劳动情况较为了解,其定残时年满50周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清单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单一,且没有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但原告所骑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7、原告对被告提交《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加盖“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交警二中队”公章的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签章的系“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2)”,《现场勘查情况说明》上签章的系“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二中队”,打印的落款则为“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交警二中队”,互不相符,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涉及到原告发生事故是因对向车辆远视灯强光所照射以及原告方主动撤销报案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可以证实事故发生路段有大块水泥块堆积于路面。本院认为,原告对加盖“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二中队”公章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看出事故发生后接受报案及进行现场勘查的单位系交警二中队,故本院采信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内容,应当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进行了张贴和告知。本院认为,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4、原告对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一致,证明中陈述系余旺都雇请其做事,法庭上陈述系余董文雇请。证人吴某在证明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描述精确,法庭上却陈述其并未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且被告未提交两位证人确实系在该工地上务工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与庭审陈述有偏差,但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在事发路段设有安全锥形筒及警示牌,本院采信该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纯溪公路从加义镇大岩村往献钟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被告湘东路桥建筑公司承包的纯溪公路拓宽提质改造路段时,撞上拓宽路面一侧用于填基的水泥块,导致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在道路右侧水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8月24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做该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原告的损失如何审核计算;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责任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时,撞上路边堆放的水泥块使自身遭受损害,故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在其施工挖掘公路过程中,因水泥块遗留在道路上,未及时清理,导致妨碍通行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形式要件。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计算,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093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为4469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为61227元/年。
根据上述数据,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后段医疗费,本院支持5384元(含后段医疗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中确定的营养期酌情支持180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受诉地法院60元/天的生活消费水平计算原告10天的住院天数为600元(60元/天×1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确定的90天的护理期为15097元(61227元/年÷365天×90天);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计算鉴定结论中确定的180天的误工期为22040元(44693元/年÷365天×180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10%的残疾赔偿系数,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93元/年计算为28186元(14093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本院根据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往返地点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仅凭摩托车维修清单证实,没有维修费发票佐证,证据单一,缺乏证明力,但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此,原告的损失共计781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双方对于原告***骑摩托车在纯溪公路献钟路段平江县纯溪小镇景区旅客中心公路工程拓宽路面路段摔倒受伤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因施工妨碍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湘东路桥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承揽纯溪小镇景区旅客中心公路拓宽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将用于填基的水泥块堆放在路边,妨碍了原告***的通行,造成原告***骑摩托车撞上水泥块摔倒受伤,对因妨碍通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设有警示牌及安全锥形筒的施工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其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损失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湘东路桥建筑公司负本案30%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湘东路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9151.75元(76607元×30%)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0651.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2065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重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邵晨薇
书记员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