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2065号
原告:湖南东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公诚村三义片十四组(G240道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MA4LW95B4L。
法定代表人:隋建春。
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新城区童家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305244207。
法定代表人:李推球。
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江县***金星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260063907593。
法定代表人:吴成钢。
委托代理人:童韬,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龙江,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珍,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平江县,李龙江之妻。
原告湖南东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湘东公司)、平江县***人民政府(简称岑川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湘东公司申请追加李龙江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李龙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混凝土工程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98000元,并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3月14日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司法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湘东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服务合同》,原告从被告湘东公司处承包了平江县***郭洞村乡村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中的铺筑沥青混凝土工程,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摊铺、包人工、包压实等施工工序。原告按照合同保质保量履行完毕施工工程后,被告湘东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开具委托支付函,委托被告岑川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8000元,后两被告各自推脱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8000元。
被告湘东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先施工后补办中标手续,中标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7日。涉案工程实际是李龙江自行组建项目部施工经营,被告湘东公司仅是按照李龙江的要求代为支付过四笔费用,涉案工程总造价是342万元,但到账工程款仅有295万元,李龙江已从被告湘东公司处领取200.7974万元。2、原告提交的《湖南东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计算单》上仅有原告员工漆社文的签名,被告湘东公司与被告岑川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涉案工程应当由县交通部门同意验收,原告与李龙江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并进行质量和数量验收,质量和数量均以投资方的验收确认,所以,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范本》的规定,公路工程必须实行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两被告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岑川政府作为发包方还欠工程款470000元没有支付,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岑川政府辩称:1、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自收到上级拨款后及时拨付工程款,该工程已进入财政审计,待财政审计通过后才能收到上级财政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岑川政府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和拖延审计决算的情形,双方约定的最终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岑川政府支付工程款。2、即使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岑川政府也仅应在欠付的4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湘东公司,被告岑川政府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因与湘东公司的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与被告岑川政府无关,原告向被告岑川政府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龙江陈述称:李龙江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签订,李龙江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邹黎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与湘东公司之间结算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材料结算表、委托支付函,湘东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材料结算表未经得两被告的签章认可,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委托支付函称不知情不能作为结算证据,本院认为,委托支付函系原告和湘东公司共同向岑川政府出具的涉案工程款委托支付函,支付函的内容包含“东林公司与湘东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结算,该项目部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98000元未按约支付。”湘东公司在支付函上盖具了项目部公章,系对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欠款为998000元事实的认可,可作为认定湘东公司认可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证据,工程结算单、材料结算表虽没有湘东公司的签章,但证据上的结算内容与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相符,工程结算金额与委托支付函确定的工程欠款及双方在庭审陈述的湘东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互相印证,委托支付函中确定的998000元刚好为结算单上的工程结算款139.8万元减去湘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工程结算单、材料结算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龙江与被告湘东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岑川政府系平江县***郭洞村乡村道路提质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该改造工程于2018年11月取得平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湘东公司通过招标于2019年1月29日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9年4月7日,岑川政府(甲方)与湘东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湘东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42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上级拨款后及时付给乙方。
原告与湘东公司签订一份名为《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服务合同》的合同,合同落款处没有签订时间。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建方以包工包料、包摊铺、包人工、包压实等施工程序的方式承建平江县***郭洞村乡村道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摊铺,工期为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四天,工程验收及结算条款约定结算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厚度根据现实情况基础不平以薄的厚度为4.8CM厚度,结算平地厚度为6.5CM结算,特殊路段按4+3结算外其单价按每公分厚11.62元计作为结算依据,价格与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开工后的第二天(本月2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完毕后农历年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满后甲方应付清所有余款。该合同甲方(湘东公司)栏盖具的是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平江县***Y099线杜家坳至云形组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委托代表人签字为本案的第三人李龙江。
原告按与湘东公司的合同完成了摊铺施工,该公路于2019年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2月5日编制出结算单,计算出工程款为139.8万元,结算单上仅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9年3月14日,原告和湘东公司向岑川政府出具委托支付函,函中主要内容为:东林公司与湘东公司平江县***Y099线杜家坳至云形组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结算,该项目部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98000元未按约支付,经我公司与该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你单位所欠该项目部的工程款直接由我公司与贵单位结算,并支付给我公司,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岑川项目部负责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被告在委托支付函上盖具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平江县***Y099线杜家坳至云形组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岑川政府因该工程共向湘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95万元,仍欠47万元未支付。湘东公司于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均按李龙江的指示向其他人支付,李龙江庭审中认可收到湘东公司的转账,但陈述所有款项已由湘东公司代扣和按实际承包人邹黎明指示向其他人支付。
另查明,湘东公司持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资质,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支出诉讼责任保险费3230元。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湘东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岑川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东公司抗辩工程未进行结算、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不符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范本》的规定,岑川政府抗辩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与湘东公司之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与湘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湘东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3、岑川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与湘东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明确的施工日期、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原告完成了公路沥青摊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双方均在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湘东公司系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涉案公路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原告与湘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2,原告与湘东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双方共同向岑川政府出具委托支付函的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且原告施工完工后向湘东公司交付了工程,湘东公司亦向岑川政府交付了工程,案涉公路已在2019年交付使用,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施工完工时间为2019年3月之前。原告已向湘东公司交付工程长达两年之久,湘东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及时进行验收结算,湘东公司虽不认可双方已进行结算,但双方共同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中对工程完成施工和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的表述,湘东公司对该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委托支付函可作为认定双方已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事实依据,原告和湘东公司系分包合同的主体,湘东公司本应向承包人亦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但其将其余款项向其委托人李龙江支付,该支付行为不应对原告产生支付效力,湘东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应按委托支付函确定金额确定为998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公路在2019年就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作为转包人的湘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完毕后农历年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满后甲方应付清所有余款”,该支付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参照该约定确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已超过约定的一年,湘东公司应予退还,工程价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湘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湘东公司应承担应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应按合同约定的确定,总工程价款95%928100元部分自2019年农历年后即2020年1月25日起算,5%的质量保证金,69900元部分自工程交付后的一年即2020年3月15日起算。
关于焦点3,岑川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对仍欠承包人湘东公司工程款4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在欠付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岑川政府以支付条件未成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岑川政府与湘东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上级拨款后及时付给乙方”,该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涉案工程早已于2019年交付使用,履行期限已超过合理期限,因此本院对岑川政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诉讼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追偿债务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99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92810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9900元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47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东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4.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44.86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希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