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9民初143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1日生,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新城区童家岭(房产局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305244207。
法定代表人:李推球,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7号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县涔天河机耕道(桥)复建工程,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将该工程水口中心项目第三合同段中的樟木冲桥、明镜桥等地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共计182830元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170100元,剩余1273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费用结算单,拟证明总价款182830元,还欠原告12730元;证据2、款项(银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共同给付原告170100元。
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被告***、***因承包建设**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机耕道(桥)复建工程中的樟木冲桥、明镜桥项目工程,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请原告的挖机为承包的项目工程进行平路、吊物品等施工建设,约定挖机和司机每月费用27000元,未做足3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施工完后,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82830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碎石货款3400元)。原告***为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公司**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机耕道(桥)复建工程水口镇项目经理部印章在费用结算单上作为甲方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一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0100元,余款12730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述被告***、***在承包樟木冲桥、明镜桥项目工程施工中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和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均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樟木冲桥、明镜桥项目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为被告***、***,且双方系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730元。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费用结算单上作为甲方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是挂靠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机耕道(桥)复建工程中的樟木冲桥、明镜桥项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27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戚鲁繁
人民陪审员 王斌晖
人民陪审员 彭玉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永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