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441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平江县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江县浯口镇街道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260063900979。
负责人:毛外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毅,浯口镇司法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西江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30626B90806541D。
法定代表人:吴田芳。
被告: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新城区童家岭(房产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305244207。
法定代表人:李推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平江县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浯口镇政府)、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江村村委会)、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刘甜甜,被告浯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毅、黄朝阳,被告西江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田芳、湘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1325元及其欠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浯口镇政府、西江村村委会与湘东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湘东路桥公司承建平江县浯口镇四丰村叶三桥危桥改建工程。后由于浯口镇西江大桥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三被告决定将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危桥改建工程由浯口镇叶三桥变更为西江村大桥。之后湘东路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12月约定期限内完成了西江村大桥改建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该桥梁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1月,三被告与原告就所完成的涉案桥梁工程进行了具体的竣工结算审核,确认涉案桥梁工程总价款经核算为551325元。此后,三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231325元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湘东路桥公司起诉浯口镇政府、西江村村委会支付剩余的231325元工程款,又于2017年9月14日撤诉,使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权利严重受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西江村村委会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欠的191325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浯口镇政府辩称:1.原告只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内部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涉案工程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0月16日,西江村村委会和湘东路桥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由湘东路桥公司承建叶三桥危桥改建工程。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湘东路桥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和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独立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2.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追索工程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上级拨款已经拨付完毕,且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浯口镇政府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表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未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验收与确认,且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实际情况,将叶三桥危改工程变更为西江村大桥危桥新建。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表中的工程量远高于实际工程量,应付工程款远低于原告现已收到的工程款项。5.原告对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承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且已将上级拨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江村村委会辩称:修桥的业主是浯口镇政府,因需协调处理桥梁周边民房拆迁工作,西江村村委会才在合同上盖章,西江村村委会也无经济来源,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实际修的是西江桥,使用的是叶三桥的指标。在竣工验收结算表上盖章是为了向上争取资金。目前总共支付了36万给原告。
被告湘东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西江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湘东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由原告自行组建项目部并负责具体施工和管理,该项目系独立核算。2.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湘东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湘东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3.案涉工程款从未经过湘东路桥公司账户,湘东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明细及支付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登记信息;2.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合同;3.竣工结算表;4.领款凭单、转账凭证、发票;5.民事裁定书;6.施工图纸批复、改造项目建设申请报表;7.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清单;8.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浯口镇政府和西江村村委会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湘东路桥公司对证据2中承包合同三性有异议,在湘东路桥公司存档的合同原件无浯口镇人民政府盖章和李推球签名,认为工程款从未经过湘东路桥公司,故对证据4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向湘东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表上签字盖章,浯口镇政府以后期加盖印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不能成立,浯口镇政府和西江村村委会否认竣工结算表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性,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承包合同、竣工结算表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浯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平江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资金拨付明细表(2014年计划);2.关于编报2012年车购税投资补助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建议计划的通知。各当事人对被告浯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下文再述。
被告西江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通知;2.委托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文件只是形式上的文书,被告三亦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前期工程款也都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湘东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被告西江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湘东路桥公司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前期工程款均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浯口镇政府、西江村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该工程是由他人施工完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湘东路桥公司与浯口镇政府、西江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西江村村委会承包方:湘东路桥为确保平江县浯口镇四丰村叶三桥工程,根据交通部门规划设计,为明确双方在其过程中的权益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范围1.工程名称:危桥改建施工工程。2、工程范围危桥全厂14.59m(1跨一单孔跨径为9m;桥面宽7m,桥高4.4m)……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42.8444万元整(包括设计,监理等费用)。2.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上级拨款后及时付给乙方。……”西江村村委会及浯口镇政府在甲方签章处签字盖章,湘东路桥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签字盖章。同日,湘东路桥公司出具关于成立湖南省湘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平江县浯口镇四丰村叶三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并向平江县浯口镇西江村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平江县浯口镇四丰村叶三桥工程项目施工等有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发包方要求组织施工修建的系西江村西江桥,非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材料所载明的四丰村叶三桥,湘东路桥公司仅收取原告缴纳的管理费,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亦未经手工程款。
2015年2月10日,各方形成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叶三桥(西江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一份,该表列明了案涉工程各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实际发生金额,合计工程款551325元。湘东路桥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原告在该处签名;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平江监理处在总监处盖章,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浯口镇政府及西江村村委会在建设单位处盖章,且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29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9日领取工程款2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360000元,该款由原告在浯口镇政府处办理领款手续,在西江村村委会处领款。
另查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4月26日关于编报2012年车购税投资补助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建议计划的通知明确了补助标准,我县定额补助标准拆除重建类平均每平方米不超过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平江县交通运输局向浯口镇政府作出关于浯口镇叶三桥一阶段施工图纸设计的批复,批复载明:“……三、核定预算300372元,……资金来源:除争取国、省补助资金外,其余建设缺口资金均由你乡镇自筹解决。……”同日制作的平江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危桥改造项目建设申报表中,西江村村委会在“配套资金承诺”一栏中承诺“自筹资金到位”并盖章。2014年11月3日,案涉桥梁进行了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桥长由原设计13.2米变更为18米,桥宽由原设计6米变更为7米,由砼防撞栏杆变更为过水栏杆,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上施工单位湘东路桥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监理单位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盖章,建设单位浯口镇政府、西江村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变更”意见并盖章;设计单位签署“已按变更报告设计”并盖章。平江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资金拨付明细表(2014年计划)载明,叶三桥的应拨付资金为320000元。西江村村委会与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平江监理处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及《廉政合同》,西江村村委会及浯口镇政府与施工单位湘东路桥公司亦签订有《廉政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应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虽以湘东路桥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湘东路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由***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并非湘东路桥公司的员工,因此,应当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湘东路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故***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即***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均参与进行了竣工结算,案涉桥梁也已投入使用,承包人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工程款以各方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表上的551325元为准,浯口镇政府、西江村村委会主张按工程款以上级拨付资金320000元为准,且认为竣工结算表结算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夸大了工程量。本院认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工程款的认定应以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为准。案涉承包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约定为428444元,案涉桥梁设计变更后,桥长桥宽均有增加,故结算金额551325元高于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浯口镇政府、西江村村委会虽抗辩结算表夸大了工程量,结算金额虚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可案涉工程款共计551325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6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91325元。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湘东路桥公司之间系借用名义和被借用的关系,湘东路桥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案涉工程款,原告向湘东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江村村委会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全过程,案涉承包合同首部明确载明西江村村委会系发包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西江村村委会关于其无经济来源不能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虽案涉承包合同首部发包方处仅载明西江村村委会,但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浯口镇政府加盖了公章,此外,案涉竣工结算表尾部建设单位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建设单位审议意见栏,浯口镇政府均盖章并签署相关意见,且案涉桥梁的管理主体亦系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浯口镇政府对案涉桥梁有建设、管理主体职责。综上,浯口镇政府与西江村村委会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理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且建设方浯口镇政府和西江村村委会未提出质量不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浯口镇政府和西江村村委会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9132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合同中并无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但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结算时即2015年2月10日为工程竣工及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91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江县浯口镇人民政府、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1325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完全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被告平江县浯口镇人民政府、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