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5089号
原告:***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二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长远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2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A8。
法定代表人:***。
被告: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花园北路29号***园6号楼34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15号本元大厦7B1。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50号(09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长远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20.5万元及利息(以2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被告1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10002923620210226865246641,票面金额为20.5万元,收款人为被告2北京长远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付款人为被告1。汇票依次背书给被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经被告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原告。该份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后,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前往银行兑现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承兑。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规模扩大,原注册地办公不方便,现已将主要办公地点搬迁至沈阳市于洪区××路××号,且原告***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曾到被告现办公地点办理过业务,原告对被告实际办公地知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人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请求本院将案件已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2022)辽0105民初5025号民事裁定书、采暖费缴费发票可认定,被告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公地点已搬迁至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本案系票据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出票人、背书人列为被告追索,六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因本案被告之一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由沈阳市皇姑区迁至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辽宁**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