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江,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1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森,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早在2020年5月,上诉人便因经营状况不好,向被上诉人提出不再续租涉案房屋,并告知其可以随时处置,届时会配合拿走自己的物品,同时不再开门营业,这种行为己明确表达了上诉人的意思。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交纳期为每年的7月末,而第三年度的交纳期为2020年7月31日前,所对应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因此,2020年5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不再续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涉及第三年度的租期,因此,一审判决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和租金21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万龙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万龙公司违约金50000元;2.请求***向万龙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租金700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以实际金额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万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大马路外2栋117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万龙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东三马路北2栋117号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租金的交纳方式为预付制。合同第八条第8.4款8.4.1项约定:“乙方的义务:按约定时间向甲方交纳租金。合同生效后乙方逾期交纳房租的,每超过一天,乙方应按当期租金总额的2%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具体按约条款执行”。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纳租金、提前终止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交租金及履行合同保证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或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按照当年全额租金作为违约金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已交纳第一、第二年度租金,第三年度租金84000元(对应租期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尚未交纳。2020年8月10日,万龙公司向***发出《商业房屋租金催缴通知单》,要求***给付第三年度租金。***表示不再租赁房屋后,于2020年12月1日搬离租赁房屋,2021年1月24日,万龙公司将房屋租赁他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大马路外2栋117号房屋租赁合同》、缴费凭证、《商业房屋租金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万龙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解约的违约责任问题,因***未交纳租金而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虽然***称已经提前告知万龙公司不再租赁房屋,但未提供万龙公司认可的证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按照当年全额租金作为违约金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故万龙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万龙公司主张的租金,***称于2020年12月1日搬离房屋,虽然万龙公司未予认可,但万龙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已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考虑到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搬离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故***应给付租金期间为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1日,租金为84000元/12个月×3个月=2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1000元。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3年8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第9.1款又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纳租金、提前终止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万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交租金及履行合同保证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或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按照当年全额租金作为违约金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该条款系双方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则其已交纳的租金及履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应向万龙公司支付当年全额租金作为违约金。现《房屋租赁合同》因***的原因未能继续履行,万龙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向***主张权利,万龙公司仅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腾退房屋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虽***主张其于2020年5月曾向万龙公司表明不再续租且可随时配合腾退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系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即便其曾单方向万龙公司表示不再续租,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判决***向万龙公司支付其实际腾退房屋之前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