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1181号
原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1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龙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时止的租金86667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455.05元,水费1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万龙花园20栋107室的房屋,用于经营醉巴士小郡肝火锅串串香餐饮,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的交纳方式为预付制,其中第二年度的租金200000元(对应租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日前交纳完毕,因2020年上半年疫情影响,经原告同意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减收33333元,被告应交纳的前述期间的租金变更为166667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8.4款8.4.1项的约定:“乙方的义务:按约定时间向甲方交纳租金。合同生效后乙方逾期交纳房租的,每超过一天,乙方应按当期租金总额的2%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具体按约定条款执行。”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纳租金、提前终止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交租金及履行合同保证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或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按照当年全额租金作为违约金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80000元,尚有86667元租金未及时支付。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解除,但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日,10月1日已经搬走,搬走后合同已经解除,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9日,万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租赁合同(门市)》,**承租万龙公司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零11个月零12天,租期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乙方以预付制即上打租方式交纳租金,乙方交付租金方式为银行转账,首期租乙方在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以后每期租金在到期前30日内交付,甲方如变更收取租金账户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指定了收款账户及账。合同第八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8.4.1载明,乙方按约定时间向甲方交纳租金。合同生效后乙方逾期交纳房租的,每超过一天,乙方按当期租金总额的2%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具体按违约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乙方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超过十五天未腾出房屋或未结清租金、支付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乙方同意甲方将留置的设备及物品变卖,所得价款扣除乙方未结清的租金、费用或未付的违约金后,剩余部分返还给乙方,不足部分甲方仍可向乙方追索。本案争议的第二年度租金应于2019年12月1日前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租2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向万龙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2020年6月2日转款30000元,共计转款80000元。2020年,万龙公司向**发出《关于减收房屋租金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决定对承租人减收2个月租金共计33333元,**确认收悉并签字。2020年10月31日,**向万龙公司发出《合同终止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本门店由于疫情和各种原因导致,没有能力支付房租等各项费用,无法继续经营,申请终止合同。”2020年11月12日,双方对该房屋进行资产盘点,签订《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物品盘点明细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租赁合同(门市)》《关于减收房屋租金的通知》、银行业务凭证、《合同终止申请》《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物品盘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万龙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于2020年10月31日向万龙公司申请终止合同履行,于2020年11月12日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盘点,由万龙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
关于万龙公司主张的租金,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00000元,万龙公司同意减免租金33333元,剩余租金166667元,双方合同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故**应支付万龙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期间房屋租金共计60822元(年租金200000元÷365天×257天-已付款80000元)。
关于万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欠付租金608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不超过200000元为限。
关于万龙公司主张的水费、电费的诉讼请求,因万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万龙花园20栋107室房屋租赁合同(门市)》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的房屋租金60822元及违约金(以608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不超过200000元为限);
三、驳回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公告费260元,由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3元,**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大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左春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