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北银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汪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北银设计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系吉林北银设计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某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被告人*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吉林北银设计公司为承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建筑项目设计工程,于2010年9月至2012年春节,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某某分两次送给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袁某某(已判决)现金20万元。案发后,***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之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某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林北银设计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袁某某的职务证明、吉大一院教学实验楼设计文件及净月分院设计招标文件,北银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吉大一院教学实验楼设计合同及吉大一院支付设计费相关材料(包括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拨款审批表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之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某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公司承揽设计工程和对外业务联系,是公司向袁某某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公司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明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