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函源大街3号办公楼3、4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势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承势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的拖欠工资7486.62元;3.由承势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拖欠的加班工资10873.58元;4.由承势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952.58元;5.由承势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6875元;6.由承势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5元。事实与理由:***入职时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元,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试用期后的80%,试用期为一个月,单位给缴纳社保,每个周六加班给加班费。但单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在试用期到期后涨工资。2019年1月12日,承势电子公司将我辞退,并要求我交接工作。承势电子公司伪造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不能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合理判决。
承势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拖欠工资的工资差额7486.62元;3.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安排周六加班的加班费10873.58元;4.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952.58元;5.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一个月代通知金6875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7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提交1.***与上一任财务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与上一任财务人员的工资均为5500元,公司每月给少发放500元工资。承势电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认可,上一任财务人员的工资与***无任何关系。经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2018年8月份承势电子公司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全体人员都在加班,***也不例外。承势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承势电子公司从未在周六安排过***进行加班。经审查,上述证据未反映***加班的事实,且上述工资表无承势电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3.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12日***的工资表,证明承势电子公司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且未发放加班费。承势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承势电子公司从未在周六安排过***进行加班。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单凭上述证据无法看出其证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8年9月1日到承势电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2日起未到承势电子公司工作。
另查明,***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未参加承势电子公司的考勤。
2019年1月1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的工资差额7486.62元;3.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安排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10873.58元;4.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952.58元;5.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待通知金6875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75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29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承势电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承势电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15.38;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承势电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承势电子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8.97元(5000元*3+5000元/21.75天*9天),故对于***主张承势电子公司支付其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68.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向承势电子公司主张差额工资7486.62元以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安排的周六加班费10873.58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上述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承势电子公司支付其待通知金687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75元,并在庭审中称“与吴曰英交接了工作,证明公司把我辞退了,工作都交接了,我为什么去上班,上班干什么”,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承势电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68.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考勤表》一份,用于证实其考勤加班情况。经质证,承势电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该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并无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且***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其不参加公司考勤。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自称“事实是这样的,我从未参加考勤,但是我每天按时上班,被告(即承势电子公司)是按照全勤给我发放的工资。”现***提交的《考勤表》与其前述陈述不一致,且系***自己制作,承势电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承势电子公司与***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依照前述规定,承势电子公司应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承势电子公司与其约定工资为每月5500元,对此承势电子公司不予认可,且***每月工资流水与承势电子公司所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基数判令承势电子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8.97元符合***的利益。***未能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在承势电子公司确实存在欠其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未付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承势电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承势电子公司应向其支付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承势电子公司不认可曾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主张系***不接受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而自行离职。因***无证据推翻承势电子公司的主张,故***要求承势电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平洋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