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8576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瀛海镇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物品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4364.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9日,***与**公司签订《物品搬运协议》,约定**公司协助***搬出富华公司库房内的个人物品。2022年7月10日,**公司协助***搬走室内物品。2022年7月10日,***到**公司提供的暂存仓库领取物品时发现部分物品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74364.5元。因协议约定瀛海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我方只是配合瀛海镇政府搬东西。只负责搬,具体搬了多少是政府的事情,如果东西丢了应当由政府赔偿。我方不负责赔偿。
瀛海镇政府辩称,第一,我方委托**公司协助搬离物品,搬离后我方让***列了一个物品清单,EXCEL表打印后***签字。这个表格是当时***提供的,后面有一个物品清单是手写的,是***到仓库取回的物品明细一共102项。第二,关于***提交的损失清单中第12项切割纸机在其提供的设备设施清单中是没有的。第三,关于物品的损失,这些物品的单价都是***自行计算的,没有依据。对于丢失物品的数量,双方差距不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9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瀛海镇政府(丙方)签订《物品搬运协议》,载明:瀛海镇政府委托**公司协助承租富华公司房屋的租户搬离室内物品,***系上述房屋的使用人、承租人。现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同意乙方协助搬运室内物品,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协助将位于富华建筑安装公司的个人室内物品搬出,搬出时间2022年7月10日。2、乙方提供搬运人员、搬运车辆。3、乙方提供符合保管条件的库房暂存物品,甲方应于10日内将物品搬离暂存仓库。逾期未搬离的,乙方有权收取暂存费用。4、在搬离过程中或存放过程中给甲方物品造成损坏、丢失的,丙方对丢失、损坏物品赔偿。新物品赔偿标准:购入价格或重置成新价(以价低者为准);旧物品赔偿标准:折旧价值。
瀛海镇政府提交库存状况表一组(共计6页)及富华办公室设备清单1页,用于证明物品搬离时***货物库存情况及办公室设备情况。瀛海镇政府称上述表格为***在搬离时自行统计的货物库存情况及办公设备情况。***对上述库存状况表真实性认可。
瀛海镇政府提交***领取物品清单一组,共计4页,用于证明搬离时***自行搬离的货物清单。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提交办公设备和库存商品损失清单一份及货物对应的采购发票、订单截图、采购微信聊天记录、系统截图一组,用于证明其实际丢失的货物损失434115元,丢失的办公用品损失33838元。其中办公设备损失清单及发票、订单显示:东宝空调1个,购入价格1449元;TCL空调1个,购入价格1899元,***主张1599元;八骏马图1幅,购入价格50000元,***主张损失金额为20000元;平板车(黑、黄、兰)共计3个,购入价格共计696元,***主张600元;铁质输送带(梯子)1个,购入价格370元;监控摄像头1个,购入价格240元;**铁质货架13个,购入价格4455元,***主张3900元;春秋椅2个,购入价格共计1760元,***主张1580元;玻璃茶几和桌子各一个,购入价格共计812元,***主张800元;白色大衣柜1个,购入价格2334元;东风菱智车后排座1个,购入价格1500元,***主张500元;切割纸机1个,购入价格52元,***主张50元。
关于丢失物品的数量,瀛海镇政府称办公物品中除割纸机外,对于***主张的丢失的办公用品数量无异议。对于丢失的货物数量无异议。
关于丢失物品的价格,其中对于丢失的办公物品,瀛海镇政府称***仅提供了办公用品的购入价格,但该办公用品为旧物,无法计算折旧情况,不应当以购入价格计算。对于丢失货物的价格,合同约定对于新物品以购入或者重置成新价格,以价低者为准。***仅提供了购入价格,没有提供如果新购入可能价格更低的证明,我方无法确定***的购入价格是低价。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关于办公用品的使用情况,***称摄像头是用了两个月,铁制输送带用了一个月,茶几、衣柜是用了大概一年多,空调大概用了3、4年了。
本院认为,***与**公司、瀛海镇政府签订《物品搬运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搬运过程中出现物品丢失、损坏的由瀛海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就货物损失部分,***向本院提交货物发票、订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组用于证明货物购入价格共计434115元,瀛海镇政府称对于丢失货物的数量无异议,损失金额应以购入价格或重置成新价中低价者计算损失金额,但瀛海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重置成新价低于***的购入价格,故对于瀛海镇政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货损价值为434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公用品的损失情况,经查切割纸机并未记载于搬离时***向瀛海镇政府提供的库存设备清单中,故切割纸机的价格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主张的价格及本院查明的办公设备购入价格,办公用品价格共计33372元,但上述办公物品并非新物品,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按照旧物品折旧赔偿,上述物品购入时间为2020年至2022年期间,根据使用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金额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货物丢失的损失部分由瀛海镇政府承担,故***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459115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5元,由***负担27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负担8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