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洋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远洋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2358号 原告:***,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洋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508。 法定代表人:杨薇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远洋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2023年1月29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远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23年2月7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远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2550.0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远洋公司,并以被告远洋公司名义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区片项目施工。2021年2月,二被告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为**与女婿关系),并要求二原告先安排工人进场施工,等施工范围基本确定后再签订分包合同。2021年9月,二原告所分包施工范围基本确定,按照约定,将签好字的书面分包合同给被告,被告声称拿到公司盖章后再给原告,但至今未将合同返回给原告。截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22年1月4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总工程款为2030736.03元。截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02550.0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主体不适格。2、被告远洋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远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原意是要分包给***,但因发包人韩建公司不同意远洋公司再分包,故远洋公司聘用***、**、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和**系夫妻关系,**是涉案工程的资料管理人,负责每月考勤、合同管理,远洋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工资和奖金,截止到2022年9月16日,远洋公司共计向***支付了2208751元的劳务工资,已超出了原告所诉工程款2030736.03元,实际多支付178014.97元,故即使按照劳务分包结算,远洋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已超出实际承包的工程款,另外2022年9月16日***及其他工人与远洋公司在房山区劳动局主持调解下结算完毕,最后按照点工结算,且***及其他工人向被告出具书面工资结算确认书,确认书承诺以后与所属公司即远洋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即发包方)及其下属公司项目部无其他任何关系,所以***与远洋公司只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结算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3、***与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关系,鉴于发包方管理模式,***被远洋公司聘用为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2021年施工一部分工程后,2022年3月份到4月20日施工一个月,到5月份疫情停工,部分工人在6、7、8月进行扫尾工作,2022年9月16日因部分工人到劳动局上访,双方在劳动局调解下进行结算。综上,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韩建公司)与远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12-1#住宅楼等9项)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I标段。2、本合同分包范围: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12-1#住宅楼等9项)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I标段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3、工程建筑面积34172.05㎡。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29日。6、劳务作业人数:50人。后远洋公司向韩建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员工***,全权负责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12-1#住宅楼等9项)项目的全部合同价款收取相关工作事宜,权限有效期为2020年10月15日起至本工程全部价款清算工作结束终止。2021年2月,远洋公司将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2021年3月开始,***组织33名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因韩建公司不同意远洋公司再行转包,2021年3月17日,远洋公司(甲方)即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二次结构工作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长阳镇棚改区06、07街区0012地块。乙方工资标准实行按日计算,工资标准为300元/日。同期,远洋公司还与***下属另外33名工人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施工期间,由总包方韩建公司代远洋公司向***等34人发放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劳务费合计1373186元。2021年,由***代远洋公司向**(***之妻)支付劳务费合计255000元。2021年12月17日,***与远洋公司签署《长阳工地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对***所施工部位及数量进行了确认。2022年1月4日,***代表远洋公司与***签署《***队工程量对账单》一份,确认工程款合计2030736.03元。2022年2月24日,远洋公司再次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二次结构砌筑工作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管理人员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长阳镇棚改区06、07街区0012地块。乙方工资标准实行按日计算,工资标准为500元/日。同期,远洋公司还与***下属另外16名工人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等17人又进行了劳务施工。韩建公司又代发了***等人2022年3月份劳务费167250元、2022年4月份劳务费179250元、2022年6月份劳务费98870元。因远洋公司拖欠部分劳务费,***等人即找到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要求解决人员工资问题。经社保局组织调解,远洋公司支付了**新20**年7月至2021年11月劳务费22575元、***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劳务费15340元,以上合计37915元。同日,远洋公司支付了***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劳务费20000元。2022年9月16日,***向远洋公司出具《工资结清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所属北京远洋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种管理,工资总额28000元,已支付金额0元,本次支付金额28000元,在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12-1#住宅楼等9项)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社会福利费等已经全部结清,上述费用本人已经全部清点无误并收到,已终止劳动关系。以后与所属公司和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确认。本人确认所有工资均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确认人***。本次支付工资为2022年6月、7月、8月工资,本人在此项目工资全部结清。”。另外,***等8人也分别向远洋公司出具了《工资结清确认书》。2022年9月19日,远洋公司向***等9人支付了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劳务费合计77280元。2022年9月28日,***、***诉至本院。 2023年1月29日开庭审理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64635.03元,计算利息基数也变更为364635.03元。 另查明,***系*****,**系***之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长阳工地工程量确认单、***队工程量对账单、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凭证、借支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工资结清确认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系远洋公司雇佣的管理人员,远洋公司认可其行为代表该公司,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也认可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远洋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本案中,***、***均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虽远洋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时,远洋公司与***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对账单,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承包远洋公司的涉案工程,系远洋公司自韩建公司转包而来,***无施工资质,虽远洋公司分别与***等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其行为是在规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远洋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与远洋公司所达成的承包协议属于违法行为,故承包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鉴于***已履行施工义务,远洋公司应给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第二,关于远洋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于2022年1月4日签署的工程量对账单,明确载明了用工类目、工程内容、工程量、用工量、单价、合计价款,该确认单明显是对2022年1月4日之前已完工程量及应付款的确认,远洋公司应按该确认单向***结算施工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度,远洋公司共计向***结算施工款1666101元,其还应再支付364635.03元。开庭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22年***等工人仍进行了工程施工,远洋公司也向***等人支付了2022年3月、4月、6月、7月、8月工资,故远洋公司支付的2022年度款项不应抵扣2022年1月4日所签工程量对账单中的款项。第三,关于***等人向远洋公司出具《工资结清确认书》如何认定问题。该工资结清确认书均为格式条款,***等工人确认的是2022年6月、7月、8月工资已结清,***等人在确认书中虽有“本人在此项目工资全部结清,以后与所属公司和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该工资已全部结清,也只是按远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予以结清,但根据工程量对账单载明的应付款数额计算,远洋公司并未实际付清。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远洋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64635.03元; 二、北京远洋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36463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76元、保全费2532.75元,由北京远洋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