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光神汽特种净化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思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光神汽特种净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0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思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6号楼22层2204。
法定代表人:李国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飞,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光神汽特种净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908号(中光学机电装备公司B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思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思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光神汽特种净化装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豫0102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光公司不服判决于2021年1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豫01民终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102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宝琴、张丽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飞、曹林,被告中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马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ZG20190901的《5-5、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采购款6554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1638.24元(合同暂定总价的20%);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5-5、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含法定节假日)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数量规格型号满足各付款节点。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1月29日、12月3日、2020年5月29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采购预付款10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344598元材料就不再供货,此外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通风封堵主要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和2019年12月24日多次给被告致函、去电,均要求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前把通风封堵相关主要设备运至现场,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基础。一、思成公司与中光公司并非采购合同关系,《5-5、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6月及8月,思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国风借用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与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的资质,获得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防区域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因被告中光公司是河南省唯一一家同时具备人防项目产品生产及施工资质的人防企业,经航空港区人防办公室人员薛起嵩介绍,李国风提出与被告中光公司合作,由被告中光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以背靠背的方式,将工程款的13%给李国风作为合作款项。后被告中光公司于2019年6月进场,持续施工至2019年12月底,期间被告中光公司多次催促李国风签订项目合同,但李国风均推脱未签并不断要求提高其利益比例。因被告中光公司施工进程符合项目条件,发包方航程置业公司按照发包合同约定向派普公司付款,被告中光公司工作人员与思成公司匆忙签订采购合同,用于获得派普公司已经获得的项目款项。其次,合同显示甲方为“郑州思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用章却是“郑州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也可以佐证该合同不真实。最后,采购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9年9月1日,而派普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已经开始对工程进度进行确认和并完成第一阶段付款,与原告思成公司称其向被告中光公司采购用于涉案项目建设逻辑完全矛盾,且原告思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7月8日,短短20天时间根本不可能组织人手、采购设备并安装,达到项目进程要求,充分说明采购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为虚假的合同。双方实际存在的是项目转包与承包的关系。首先,2019年6月,原告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风表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防区域施工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的期限马上截止,要求被告中光公司垫付两笔款项(333万)作为履约保证金,李国风称若不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项目便会作废,需要重新招标,其向被告中光公司借款支付履约保证金,时间均在派普公司与中兆公司中标后一个星期以内,且被告中光公司掌握投标保证金收据及相关合同文件原件。其次,早在2019年7月份,被告中光公司就开始对项目进行设备进场、安装调试的工作,在项目工地的相关视频及录音均可以显示中光公司的人员、设备情况,充分说明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单位并非原告思成公司,而是被告中光公司。最后,被告中光公司在项目上施工至2019年12月,因原告思成公司拖延结算付款,被告中光公司在持续垫资的情况下出现困难,不得不停止了施工。后原告思成公司要求被告中光公司退场,双方对退场事宜进行了多次谈判,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就《采购合同》、项目借款及项目合作中存在的其它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在协议中确认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而并非商品买卖关系。该协议及谈判录音文件均能体现原告思成公司要求被告中光公司退出所承包的项目,其给予一定的利润分配,并对之前中光垫付的款项进行了说明,协议说的内容覆盖结算了双方在此之前的所有约定,且原告思成公司已部分履行了新的协议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其要求解除虚假的买卖合同没有合同基础。二、原告思成公司主张被告中光公司违约,返还65540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思成公司称因被告中光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7日内提供主要设备属于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其首次付款时间已经是2019年9月19日,而合同显示时间为9月1日,假如被告中光公司违约,原告思成公司完全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为何还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向被告中光公司付款?该辩称与原告思成公司直至2019年10月仍向被告中光公司付款存在矛盾。事实上,原告思成公司在2020年5月29日之后向被告中光公司支付的多笔款项(包括思成所称的311913.28元)是其对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拖欠款项的履行。综上,原告思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被告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思成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200万元;2.判令原告思成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为95066.34元(利息标准为2020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利息为32033.34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31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32033.34元,暂共计95066.6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思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被告中光公司与原告思成公司就《5-5、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材料采购合同》及项目合作中存在的其它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签署了新的《协议书》。经结算后思成公司共计应向中光公司支付585万元,其中已经支付688086.72元,剩余款项5161913.28元,详细支付计划如下:2020年6月1日前支付311913.28元;2020年8月1日前支付85万元;2020年9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原告思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两笔款项,之后久拖不付,在被告中光公司的催促下,于2020年10月19日前支付了第三笔款项,但之后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及相关违约金。原告思成公司的行为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未结清欠付被告中光公司的工程款项,反而诉请被告中光公司违约,为了维护公司权益,被告中光公司依法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思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中光公司反诉原告思成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案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反诉规则被告中光公司的反诉与原告思成公司的诉讼根本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仅给原告思成公司提供了344598元的货物,在此期间原告思成公司为保障该项目工期顺利进行,避免造成原告思成公司自身的供货违约责任,无奈之下后续再次给被告中光公司支付货款希望被告中光公司继续提供货物,但被告中光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提供货物,该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至于他人与被告中光公司的借款关系,被告中光公司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而且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签署一切协议的时候,均有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双方货款均是公对公进行转账,原买卖合同附件中对于通风设备的型号、规格及单价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所有已供材料价格应按合同进行执行,李国风归还借款与该买卖合同无关且均是通过私人账户进行归还,李国风个人与被告中光公司所签协议为个人行为,没有任何原告思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合被告中光公司给李国风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免除李国风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责任,承诺书也没有任何原告的意思表示,该案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光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9月1日,原告(甲方)思成公司与被告(乙方)中光公司签订《5-5、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90901)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1.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608191.22元;2.交货地点为各地块施工现场;3.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4.付款节点为(1)主要设备进场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40%,(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70%,(3)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4)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后30日内支付审定后价款的97%,(5)余3%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支付;5.违约责任:乙方签订本合同后,明示或以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性退还给甲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二、2019年9月5日,李国风作为借款人向被告中光公司(出借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国风二笔借款总计333万元,因周转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如期还款,借款人李国风保证资金到位后及时还款。借款人按承诺转账,出借人承诺不再追究借款人逾期还款孳息责任。
三、原告思成公司向被告中光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转款1万元、11月29日转款110410.9元、12月3日转款567675.82元,以上共计转款688086.72元,用途备注为采购款。
四、2019年12月7日、12月24日原告思成公司向被告中光公司邮寄《关于材料进场和发票事宜告知函》、《关于解除合同相关事宜的告知函》,被告中光公司拒收。
五、2020年5月23日,甲方:河南中光神汽特种净化装备有限公司(黄振山)与乙方:郑州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国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经协商,双方围绕李国风借甲方的款项(借条日期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9日、承诺书日期:2019年9月5号)、《5-6、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9001)中存在的纠纷及5-5、5-6、5-8、7-1、8-1、6-1、6-4、6-5合计8个地块项目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二、就《5-6、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9001),乙方支付甲方材料款140万元,并补偿甲方45万元,已支付甲方688086.72元,待支付甲方1161913.28元,甲方需提供货物的一切工程所需资料;三、李国风本人借甲方的两笔借款项,分别为150万元和183万元,李国风除归还本金外,另支付甲方两笔借款利息67万元(截止2020年10月1日);四、甲方所提供的15台滤器,乙方每台以1万元/台补偿给甲方。甲方自行承担滤器运输费用,乙方承担仓储费,甲方应在2020年5月26日将滤器拉走,超出时间后甲方自行承担仓储费用;五、综上,乙方共计支付甲方585万元,其中已支付甲方688086.72元,剩余5161913.28元详细支付计划如下:A、2020年6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311913.28元;B、2020年8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85万元;C、2020年9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D、2020年10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六、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未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追加应收款项利息;若乙方提前支付款,自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减免应付款项利息”。上述协议,黄振山、李国风个人签名;党政办王雨在“公证人”一栏处签名。
六、2020年5月29日,原告思成公司向被告中光公司支付311913.28元,2020年7月31日,李国风向被告中光公司支付85万元,2020年10月16日,李国风向被告中光公司支付100万元,2020年10月19日,李国风向被告中光公司支付100万元。
七、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将名称郑州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思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7号乐丁广场1号楼15层1509室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6号楼22层2204。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5、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909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上述合同约定的事项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因涉案工程发生矛盾,又于2020年5月23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振山在相关(公证人)人员参与下,双方围绕李国风借中光公司的款项、《5-6、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9001)中存在的纠纷及5-5、5-6、5-8、7-1、8-1、6-1、6-4、6-5合计8个地块项目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又达成一份新的《协议书》,从上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具体内容和事项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风应是针对三个问题对应三个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在此《协议书》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条款进行了具体结算以及还款承诺。虽然该份协议书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结合原告思成公司于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依照约定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中光公司履行支付了311913.28元,之后又依照约定通过李国风个人账户向被告中光公司履行支付了285万元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以及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均可以证明该《协议书》李国风作为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其中就《5-6、5-6等8个地块通风封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9001)存在纠纷后涉及的后续问题在《协议书》中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进行的约定应视为是其职务行为,所以原告本诉关于被告未履行采购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项200万元,因被告反诉请求支付的200万款项系涉案生效《协议书》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李国风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协议上签名系个人行为,该《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是李国风个人借款事项,并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风个人所借全部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作的涉案工程项目而非用于涉案本诉采购合同,所以该笔200万元欠款偿还的主体应是李国风个人而非原告公司,应另案诉讼。故对被告中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思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光神汽特种净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0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思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455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光神汽特种净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然
人民陪审员  张宝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