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1民初3110号
原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耀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诉被告江苏耀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故原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员管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