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航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衡立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其方,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供货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完全是供货合同的内容,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合同约定的防护栏、立柱等不是特定物,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标的也没有特殊要求。上诉人发出指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多少数量货物,被上诉人提供多少,显然是买卖合同。请求依法裁判,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1、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提供材料必须符合GB/T18226-2000以及甲方(上诉人)业主下达的补充文件规定的技术与质量要求,2、所定材料均为热浸镀锌再涂塑产品,湖北麻武项目部立柱采用RK01浅棕,护栏板采用G02浅绿;宜昌三峡翻坝项目部立柱和护栏板均采用G04常青绿。3、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为原厂生产,不得用分厂的材料代替。并提出“上诉人发出指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多少数量货物,被上诉人提供多少”等具体要求,该约定对技术、质量、产品的颜色、材料、数量等做了具体严格的特殊要求,因此,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该合同为定作合同。根据法复(199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加工定作物,合同中没有约定加工地,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定作物的加工地,故该合同加工定作物的完成是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即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