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航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故民二初字第931号
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其方,董事长
被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不仅名为供货合同,实际内容也是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波形材料,因此,该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供货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因此应依照买卖合同适用普通地域管辖,即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为湖北省××××县,因此,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而贵院无管辖权,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的武汉市汉阳区人院法院或者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材料,根据被告要求的类型、尺寸、数量加工定作完成产品,被告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涨价款,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虽在供货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签订地点,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所在的故城县人民法院因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利航交通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