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乐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与于洋、**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7民初242号
原告:***,女,194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峰(***之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宜阳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良,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于洋,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西,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乐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东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林,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翔,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于洋、**西、洛阳乐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2018年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峰、白玉良,被告于洋、**西、乐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付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14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洋承担,被告**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10时51分,于洋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红旗东奔马转盘东处道路时,与同向南侧**西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西受伤乘车人***及马小暖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7]第111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西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小暖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腰5椎体轻度滑脱等。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542.03元,期间需1人陪护。肇事豫C×××××号车辆所有人为乐泊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于洋支付15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后,确实属于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他疾病的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退休人员,同时也属于被扶养人,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本案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乐泊公司辩称,1.豫C×××××号车辆所有人为乐泊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7年11月10日于洋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乐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保险以外的合法损失。
于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意赔偿。
**西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西是好心拉他两人,没有收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质证意见,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于洋与**西之间的责任比例按8︰2为宜。于洋系乐泊公司员工,对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乐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西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乐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西好意让***搭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减轻**西赔偿数额的30%。该起事故造成3人受伤,交强险应根据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西自愿放弃交强险分配,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请求医疗费以提供的票据为凭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崔军峰的误工证明及洛阳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经计算崔军峰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每月5236元,在护理其母亲***期间工资未发放,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5236元/月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3周岁,已达被他人赡养的年龄,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工资表数额不一致,且无洛阳望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该项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所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4538元(5236元/月÷30天×26天×1人)、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4元,以上合计1269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29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838元。超出交强险49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3954元、**西赔偿20%即988元,复印费14元由乐泊公司赔偿11元、**西赔偿3元。**西共计赔偿原告991元,减轻30%赔偿原告694元。于洋垫付的15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于洋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92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再赔偿原告5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92元;
二、被告**西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94元;
三、被告洛阳乐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元;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洛阳乐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元,**西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浩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