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4号
原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莲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莲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二期款项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三体二舞台剧》多媒体视频委托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及制作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50万元,第一期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25万元,第二期费用自上海首演结束后支付50%即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工作,2019年4月12日完成设计及制作,并于该日交付给被告开始上海首演,随后2019年5月29日至6月3日北京演出,2019年9月13日至9月14日杭州演出,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及制作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25万元,第二期费用至今未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上海莲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确于2019年4月11日交付了视频文件,但未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又紧急让案外的波兰公司制作了相关文件。第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被告提前终止合同,但被告并未终止合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原告损失为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三体二舞台剧》多媒体视频委托设计制作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海报,被告确认该舞台剧已如期上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舞台剧宣传网页、多媒体制作文件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9年4月9日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被告与原告方马洪川、刘格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确认了二人的身份及微信名称,本院确认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证据3多媒体分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2018年8月31日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供的光盘及聊天记录,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三体二舞台剧》多媒体视频委托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总时长不超过40分钟的mov影片并现场连跳达到演出需要,完成时间截至2019年4月11日下午,4月12-13日为调整期;设计及制作费用总额为50万元,第一期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支付,第二期费用自上海首演结束后即4月21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交付地点在被告指定的现场;验收方式采用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原告依约提交工作成果后,通知被告验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组织有关人员进场验收,若超过上述验收期后,原告未收到任何书面的修改通知或意见的,视为验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出具书面验收证明,若被告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的,自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之日起30日内,视为本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而又不符合合同第十条中的约定的情形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项目服务费用总额的10%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的款项,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
2019年4月9日至4月12日,双方就舞台剧效果一直在进行沟通。被告陈述,其先于2018年8月31日与波兰公司签订合同,因部分视频波兰公司来不及做,就交给原告制作,其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视频。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至4月21日,舞台剧在上海上映;2019年5月29日至6月3日,舞台剧在北京上映;2019年9月13日至9月14日,舞台剧在杭州上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多媒体视频设计及制作,交付总时长不超过40分钟的mov影片,被告确认已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文件,但认为未达被告要求,未通过被告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超过验收期后,原告未收到任何书面修改通知或意见,视为验收通过;现被告并未提供书面修改通知或意见,且舞台剧已于2019年4月12日至4月21日在上海上映,故原告交付的文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21日后的7个工作日(2019年4月29日)内支付第二期费用,现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提前终止合同,故不符合合同第十二条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莲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上海莲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欢
书 记 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