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0975号
原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即鹏,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4865Y。
法定代表人:李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即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1日。
二、工作岗位:入职时任职动画师,2017年12月起任职项目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8年5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
四、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另双方确认原告工龄工资500元/月。
五、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正常出勤,2020年1月18日起公司放春节假,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线上办公,被告未支付其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其放春节假后一直没有复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线上办公,直至2020年3月5日被告复工,但没有通知原告返岗复工。另被告主张,其按10500元的70%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2020年1月工资,扣除社保318.3元、公积金125元后,于2020年2月14日实际发放6906.7元,2020年2月、3月工资未支付。原告表示2020年2月14日支付的6906.7元是报销款项,项目过程中原告垫付的餐饮、招待款项,具体报销项目的比较零散。被告表示2020年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未复工,无法办理代发工资业务,其自行通过网银转账发放,但是网银备注中无“工资”选项,仅有报销/差旅费选项。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真实性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2月14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项有几百、一千不等,最高不超过2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真实性的《社保缴费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显示,被告已为原告代缴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2020年1月、2月的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个人缴交部分为318.3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交部分为125元。经查明,原告2019年12月前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其中,2019年12月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正常出勤情况和2020年1月18日起被告开始放春节假期,此后原告未再未出勤的事实并无争议。因双方确认,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为被告处春节假期,故该期间属带薪假期,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据《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为国家规定春节延长假期,也应按原工资标准计发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工资11465.52元(10500元+10500元÷21.75天×2天)。根据《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为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时间,如未安排各类假期的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劳动合同规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3218.39元(10000元÷21.75天×7天)。关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被告因疫情影响对原告停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为被告因疫情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10000元。关于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支付款项6906.7元的性质,虽然银行交易明细备注为报销款,但是该笔款项远远高于以往报销的款项,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和进行详细说明,被告主张6906.7元的计算方式亦能与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相互印证,并且被告已于2020年1月10日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2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支付的6906.7元为原告2020年1月工资。综上,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7208.91元(11465.52元+3218.39元+10000元-6906.7元-318.3元-125元×2个月)。
六、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双方确认2020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解除理由无事实依据,未经工会备案,属于违法解除,并提交《关于对***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处罚通告》予以证明。被告对《关于对***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处罚通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其无工会,原告在职期间未经其允许,自行承接“珠海长隆万圣节演艺技术服务项目”,该行为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兼职情形”,其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员工手册(2017-Z01版)》、《阅读签字页》、《原告自录陈述视频及文字整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员工手册(2017-Z01版)》显示,如发现员工从事公司所禁止的兼职情况,公司将视情况对其处以警告或即时解雇而不作任何补偿,公司禁止的兼职包括主管级以上员工兼职。上述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原告已知晓,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其次,虽然《服务合同》是案外人深圳熠览科技展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魔粒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但是能与原告关于该项目是其介绍给案外人深圳熠览科技展示有限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服务合同》显示,原告作为深圳熠览科技展示有限公司于珠海长隆万圣节演艺投影部分硬件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项目地点为珠海长隆海洋王国白鲸馆。原告主张其自录陈述视频是为了丰富项目经验而特意委托深圳熠览科技展示有限公司帮忙拍摄,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录陈述视频》,原告自述其负责珠海长隆万圣节影怨里项目的执行工作、艺术指导、技术统筹,在长隆白鲸剧场举行,结合《服务合同》和《原告自录陈述视频》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兼职的事实,且原告属于主管级以上的员工,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最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工会组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未建立工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是该规定的适用是以用人单位已经成立工会为前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工会通知程序不构成违法解除。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888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94元[17208.91元÷(23896.55元+126000元)×13888元]。
八、关于提供离职证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九、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23896.55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3888元;4、被告提供离职证明。
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20]3532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1375.58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53.95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23896.55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3888元;4、被告提供离职证明;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7208.91元;
二、被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94元;
三、被告深圳数虎图像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雅诗